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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银行与金融

第一节            新加坡银行法引言
 
第二节            银行与客户关系
 
第三节            银行保密
 
第四节            借贷与担保
 
第五节            抵押
 
第六节            按揭
 
第七节            质押
 
第八节            留置
 
第九节            保证与补偿
 
第十节            记账证券担保
 
 
第一节            新加坡银行法引言
 
22.1.1     新加坡银行法的法律渊源包括议会通过的相关法案(以及与之有关的附属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及其原则。
 
22.1.2     众所周知,普通法和衡平法及其原则皆出自判例法。英国普通法自1826年通过《第二司法宪章》第一次被纳入新加坡法律体系之后就成为新加坡普通法的主要渊源。《英国法适用条例》规定,除为适应新加坡特定环境而需做出更改之外,在1993年11月12日之前作为新加坡法律一部分的英国普通法在新加坡仍可得到继续适用。 
 
22.1.3     尽管新加坡自己建立了一套“土生土长”的判例法体系,但是法官仍然能够而且实际上还在继续援引英国法院的判例作为判案依据。此外马来西亚和澳大利亚的判例也日渐得到适用。虽然应用地相对较少,加拿大、新西兰、南非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判决也渐渐成为审案的指引。
 
22.1.4     这些富有说服性价值的判决和学者与法律专家的学术作品,与一些不断更新的相关法案(主要包括《银行法》,《新加坡金融局条例》以及《汇票法》)不但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新加坡银行法能够与金融界最新发展步调一致,并且在新加坡银行产业发展的进程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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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银行与客户关系
 
22.2.1     在新加坡, 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规制。 但在一些诸如银行保密的特定领域中则适用银行法。本文稍后会对银行的保密责任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
 
22.2.2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成立之所以很重要是因为银行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它与客户的关系而来,比如银行在执行客户指令时应承担注意义务。就大部分情况来讲,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于客户在银行开设账户之后就建立了。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实质
 
22.2.3     银行与其客户关系的实质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当客户在银行办理了储蓄业务之后款项的所有权即从客户转移到银行, 银行则可以如其所愿对此款项进行处置。银行并不是基于信托关系而为客户持有储蓄存款。
 
注意义务
 
22.2.4     银行对其客户负有注意义务。银行在执行客户指示时应该付出合理注意。特别是在客户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银行不能擅自动用客户账户进行支付。此外,支付行必须尽到合理注意从而保证收款人是有权获得相关款项的人。同时银行也有义务做出合理尝试联系客户以获得指示,例如定期存款是否需要展期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s Association 诉 Herman Iskandar & An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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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银行保密
 
22.3.1     获得经营许可的新加坡银行在涉及客户及其账户信息方面应承担法定保密义务, 《银行法》第47节对此进行了规定。
 
22.3.2     2001年,《银行(修订)法案2001》(修订案)废除了第47节并采用了一个完全不同形式将其重制。此立法动向标志着新加坡在对银行保密规制进路方面的一个政策转变,转变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新加坡金融局认识到了先前的规定已经妨碍了银行业对潜在经营利润和储蓄的利用。例如在过去体制下,银行在抵押贷款证券化或外包数据处理业务方面遇到了困难。现在新47节扩大了适用条件,银行据此可以披露其客户信息。
 
对信息披露的一般性禁止

22.3.3     47节规定银行(《银行法》所称银行是指在新加坡设立的银行或海外设立的银行在新加坡开设的分行和办事处)或其任何职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除《银行法》明文规定的人员(第三章对此予以详细说明)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披露客户信息。如此一来,47节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延伸至银行及其职员。《银行法》第2(1)节对职员进行了定义, 包括董事,秘书,雇员,委托管理人,经理和清算人。
 
22.3.4     《银行法》第40A节所指客户信息为: 
  • 任何银行客户账户信息的所有细节或与其有关的信息,不论此账户涉及借贷,投资或任何其他类型业务。但是此账户信息不包括与所述客户无关的所有信息。或 
  • 存款信息,是指任何与银行的客户存款、由银行管理的客户基金、或客户的银行保管箱或其与银行对保管箱所做的保管安排相关的信息。但是再次,此信息排除了与所述人员无关的所有信息。
22.3.5     47节与《银行法》第三章不仅对银行适用,而且对依据《新加坡金融局条例》而获批准作为金融机构的新加坡商业银行也具有约束力。因此适用于商业银行的修定47节和第三章在《银行条例》中也得到了表述。
 
银行保密之例外
 
22.3.6     银行保密例外分为两类,分别为《银行法》第三章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规定。若根据第三章第一部分所述之例外披露客户信息,信息接受者仍可继续披露给其他任何人。相反除非得到第三章授权或法院命令要求披露, 接受者不得将根据第二部分所列例外而披露的信息再次披露给其他任何人。此义务在接收人任职,雇佣或在接受信息时所处的办公处所终止之后继续存在。
 
第三章第一部分之例外

22.3.7     第三章第一部分规定,客户信息可予以披露,若: 
  1. 经客户书面批准,若已死亡,则由其指定的个人代表人书面批准;
  2. 仅为申请遗嘱承认或关于死亡客户不动产的遗产管理证书而披露;
  3. 仅为个人客户或法人团体客户破产而披露;
  4. 仅着眼于或限于提起某些诉讼,例如银行与客户或与客户银行交易相关保证人之间的诉讼;
  5. 为调查或检举起诉而向警员、公务员或法院做出的必要披露;
  6. 为执行法院命令扣押客户银行账户存款而做出的必要披露;
  7. 依《证据法》第四部分之授权,为执行最高法院或其法官命令而做出的必要披露;
  8. (若为一海外银行在新加坡设立的分支机构)仅为应母行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而做出的必要披露。但不得向母行监管机构披露存款信息;以及
  9. 为执行《银行法》规定或金融管理局对银行发布的通告和指示而做出的披露。
第三章第二部分之例外

22.3.8     第三章第二部分规定,客户信息可予以披露,若:
  1. 仅为职员,或银行专业顾问履行职责而披露;
  2. 仅为执行银行内部审计或风险管理而披露。若其为海外设立的银行,可向其母行或由总行书面指派的有关企业或分行披露信息。若其为在新加坡本地设立的银行,则可向母行或任何总行书面指定银行的关联企业披露信息;
  3. 仅为将银行业务职能外包至任何人而所做的披露,包括与银行签约从事外包业务的银行总部或任何新加坡境外的分支机构。如果外包业务是在新加坡境外开展的, 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发往各银行的《银行保密-外包条件》通知(MAS 634),银行必须向金融管理局提交说明书。 除其他方面外, MAS 634 要求银行向金融管理局通报在达成外包合同之后所有涉及客户信息披露的相关外包安排。
  4. 仅为 (1)银行或其持股公司与另一公司的合并或计划合并, 或(2)任何收购或发行,或计划收购或发行银行或其金融控股公司股本而所做的披露;
  5. 仅为银行信贷组织的改组、转让或出售,或计划改组、转让或出售而披露。在此情况下,信息可披露给受让人,收购方或任何其他参加人或以其他方式参与改组、转让或出售,或计划改组、转让或出售的人,包括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然而除与信用组织相关的信息以外,其他的客户信息均不得披露。此例外似乎允许当银行希望以贷款形式或依照资产证券化形式发放贷款时,它可披露与贷款或其他信用组织相关的信息。
  6. 对客户发行信用卡或签帐卡的新加坡银行为了向其他新加坡发卡金融机构通报其对欠款客户停卡或销卡情况所做出的信息披露。可披露的信息为客户的姓名和身份,显示在信用卡或签帐卡上的债务金额,以及此卡的中止或取消日期。
  7. 披露的信息是指确实需披露的客户信息(存款信息除外)以便 (1)信用局为评价银行客户的信用价值而整理,合成或处理客户信息。或(2)信用局某些指定成员依照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所列条件对银行客户信用价值进行评估。
  8. 信息披露的一个共性(与客户账户的详细资料无关)就是当披露涉及真实或未来商事交易的客户信用价值评估确实需要披露时,信息将披露给另一家新加坡银行或商业银行。
  9. 为了向新加坡银行客户进行新加坡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促销,而对所有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管理的新加坡金融机构所做的信息披露。除客户姓名,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外的信息不得依此例外而披露。
处罚

22.3.9     违反47节规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若判决有罪,个人可被处以不超过12万5千新加坡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若为法人团体,可被处以不超过25万的罚款。
 
契约与普通法的保密责任

22.3.10    法定保密制度没有禁止银行与客户采用更高的保密标准。47(8)节对此予以肯定。这样的制度同样也没有推翻银行基于银行客户关系所担负的普通法保密责任。事实上,银行法默认这些责任可与47节中的银行法定义务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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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借贷与担保
 
22.4.1     在新加坡,借贷业务根据资金提供机构的类型由不同的法律规制。

22.4.2     例如,银行和信贷公司分别根据《银行法》和《信贷公司法》而得到许可或接受规制。

22.4.3     除银行和信贷公司一类的金融机构以外,每个开展放贷业务的个人必须依照《放债法》得到许可,或根据36节免予许可。无证放债或非免证放债是犯罪行为,借款人无强制还款义务。

22.4.4     在新加坡,担保可分为所有权担保或占有式担保。

22.4.5     所有权担保授予被担保债权人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财产占有权则归于担保人。两大最为常见的所有权担保为按揭和抵押。

22.4.6     相反,占有式担保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债权人取得并保持对担保财产的占有。最为普遍的占有式担保为质押和留置。

22.4.7     除所有权担保以及占有式担保以外,银行可以从第三方获得承诺从而使其承担与债务人个人义务相似的义务,通过这种方式,银行就可以巩固其债权人的地位。这种人身义务包括两类,即,保证和补偿。严格来讲,由于银行并没有担保财产之上获得权利,所以人身义务诸如保证和补偿是不在担保范围之内的。然而如果银行在担保财产上设置担保之外又采纳这种个人义务的话,此义务应当是有益无害的。

22.4.8     判定一特定交易是否创设了担保物权,以及此担保物权的性质,法院会将注意力集中于双方协议的实质内容而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描述或文本形式。真实的交易性质应从基于周遭环境而产生的文件中得以确认。

22.4.9     在新加坡,一项担保物权是以下几种方式而创设于财产之上的:
  • 抵押
  • 按揭
  • 质押
  • 留置
  • 保证与补偿
除此之外,《公司法》对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单证券上设置担保有截然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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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抵押
 
22.5.1     当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权利给予其债权人用来清偿债务或支付索赔时抵押担保就 实现了。在抵押人破产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执行担保财产。

22.5.2     在实践中,按揭和抵押经常互用。法定用法也趋向将两者一致化。例如在《让与和财产法》中的按揭就包括抵押。但是两者之间仍有差别。

22.5.3     抵押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契约行为产生的。不同于按揭,抵押不涉及所有权转移至抵押权人。同样不同于占有式担保,例如质押和留置,抵押不取决于占有。 如果债务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当通过司法程序,或以售卖令或以选派托管人的方式实现债权。
 
抵押的创设
 
22.5.4     一项抵押经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生效,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不需转移至抵押权人。
 
22.5.5     创设抵押的协议通常没有形式要求。但是仍有两大重要例外要求书面形式。第一,民法第6(d)节规定,除非协议为书面签订,否则不能对不动产利益分配合同中的任何人起诉。因此,除非双方合同为书面签订,在土地之上的抵押不具强制性。第二个例外涉及为他人债务而作的保证承诺。根据民法第6 (b)节,除非承诺为书面签订,否则不能基于对他人债务的承诺保证而对保证人提起诉讼。 因此,当在抵押人资产之上设立抵押担保他人债务时,例如控股公司向给予其子公司提供贷款的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协议必须经由书面签定。
 
抵押的种类
 
22.5.6     抵押可以固定也可浮动。所有浮动抵押必须依照公司法131节进行注册,但是只有在131节所述的特别资产类别上所设的抵押担保需要注册。

22.5.7     固定抵押是一种紧附于能够明确辨认的资产之上的抵押担保,例如土地,股份,船舶和航空器。无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能处置抵押财产。

22.5.8     相反,一项浮动抵押则产生直接的担保物权,但是在“结晶”前此抵押担保不特别附着于个人财产(不同于固定抵押,它可立即限制抵押物)。浮动抵押物一般可以通过查阅公司“所有负债以及资产,包括当前和过去”的方式在抵押文件中得以确认。

22.5.9     抵押名称无论是浮动还是固定都不能决定抵押性质。能够把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区别开来的重要特点是抵押人是否可以自由处置抵押物。

22.5.10    通过对抵押协议条款以及协议达成和履行时所处的真实商业环境进行考量,抵押性质就可以够得到明确。因此,在未清偿的帐面负债之上设置的抵押为浮动抵押,它使得抵押人可以自由清收以及使用在正常商业交易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即便在未清偿的账面负债上的抵押被表述为固定抵押,在所得收益之上的抵押被表述为浮动抵押。

22.5.11    持有浮动而非固定抵押的主要劣势体现在抵押公司终止时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待遇上。浮动抵押权人在债务清偿时位于固定抵押权人和优先债权人之后。
 
登记要求

22.5.12    《公司法》第131(1)节规定,由在新加坡成立的公司创设并适用131节的担保需由公司注册人,若抵押合同为新加坡境内公司签订时,在抵押创设后的30天之内进行登记,若抵押合同为新加坡境外公司签订时,则须在抵押创设后的37天内进行登记。

22.5.13    照131节应登记的抵押为:
  • 为任何公司发行债券而设定的抵押担保;
  • 在公司未催缴股本之上设定的抵押担保;
  • 在一公司在其子公司中所占股份上设定的抵押担保;
  • 在产生或证明财产转让的文书上设定的抵押担保,此文书若为个人签署则应作为买卖单据登记;
  • 土地抵押担保,不论其所处位置或其中任何利益;
  • 在公司账面负债之上设定的抵押担保;
  • 在公司财产或事业之上设定的浮动抵押担保;
  • 在股东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上设定的抵押担保;
  • 在船舶或航空器,或在船舶或航空器中所占股份之上设定的抵押担保;
  • 在企业信誉,专利或专利许可,商标,版权或版权许可上设定的抵押担保。
22.5.14    未按《公司法》 131节要求在限期内登记的抵押对公司清算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当作为抵押人的公司破产时,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将会失去担保并只能作为此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主张债权。

22.5.15    虽然未能按照公司法131节对抵押进行登记,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受抵押对于公司清算人和债权人无效的影响。但是根据131(2)节的规定,如果抵押因未登记而无效那么抵押担保的款项就应即刻偿付。

22.5.16    登记对所有涉及抵押财产的关系人就抵押的存在进行了公示,法律合理地期待这些人对登记所描述的状况进行调查。

22.5.17    除根据公司法进行登记外,依据抵押物性质可能还有额外的登记要求。例如,在受《土地所有权法》规制的不动产之上设置抵押时必须为法定格式以及按照要求登记。同样,为贷款而在船舶上设置的担保必须为法定格式并且在新加坡注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个人在其财产之上设置抵押时,若构成买卖合同则此抵押应符合《买卖法案》的登记要求。在此情况下,此买卖合同应按照《买卖法案》的规定格式签订并在签订后三日内进行登记。
 
执行
 
22.5.18    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在违约前行使一些执行权利。在任何交易与抵押不符的时候,抵押权人不仅可就违约请求个人救济,并且即便是在违约之前也有诸如申请禁令的救济方式。抵押权人也可基于担保受到危险在违约之前选派托管人。然而,出售权只能在未能偿还担保债务之后行使。如果抵押人未能偿清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执行财产及收益来解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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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按揭
 
22.6.1     在大部分情况下,当银行以按揭的形式获得担保时,按揭人就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至按揭权人。所有权的转移受制于赎回权,即,当担保债务得到清偿时,按揭权人有义务将所有权转移至按揭人。(亦即按揭人的赎回衡平)

22.6.2     如上所述,尽管按揭和抵押之间还有一些理论上的区别, 但是两者经常互用。从担保债权人的角度而言,虽然担保性质不同但是按揭和抵押都会产生同样的结果。一项按揭可以被认为是“放大的抵押”,因为它不仅给予按揭权人物上的占有(如同抵押),并且它将或法律上或衡平上的所有权转移至按揭权人。
 
按揭的创设
 
22.6.3     对于创设按揭的协议一般没有形式要求。然而基于按揭财产性质的不同,一些形式要求仍需要得到遵守。例如,根据《民法》第6(d)节,除非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书面协议,否则在土地上创设的按揭不具强制性。
 
按揭的种类
 
22.6.4     按揭或为法定按揭或为衡平按揭,一项按揭为衡平按揭,若:
  • 未符合创设法定按揭所需程式;
  • 按揭人在按揭物中的利益为衡平利益;或
  •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争议财产上创设一项将来的法定按揭。
22.6.5     法定按揭和衡平按揭的主要区别为,如果后继按揭权人为善意按值购买者并且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先前的衡平按揭,那么衡平按揭就失去了对后续法定按揭的优先权。

22.6.6     若按揭担保设置于土地之上则适用不同的优先权。在新加坡,若法定和衡平按揭是在不受《土地所有权法案》规制的土地上创设的,那么此类按揭所适用的优先权由《要式合同登记法案》规制。《要式合同登记法案》第14节规定,凡是依照《要式合同登记法案》有权登记的文件将根据登记时间而非文件所示或签订时间而获得优先权。根据第6节规定,直到根据《要式合同登记法案》对抵押权被请求方所签名盖章的抵押契约登记时,一项抵押才会因为权利证书托存对于一个后来的按值担保无效或优先。当按揭的土地是由《土地所有权法案》规制时,优先权将根据文件的登记时间而决定。若为衡平按揭,则可发出警告以保护按揭权人利益。
 
登记要求
 
22.6.7     《公司法》将按揭纳入抵押之列,与抵押登记相关的公司法第131节适用于按揭。

22.6.8     除公司法规定的登记以外,根据按揭物性质会有额外的登记要求。例如,在由《土地所有权法案》规制的土地之上设定的按揭必须按照此法案的规定格式注册登记。登记行为创设了按揭担保。此外,法律规定一项登记过的按揭只能作为担保生效而不能作为按揭土地的转让而生效。

22.6.9     根据《转让与财产法》第 53节, 除非为英文表述的契约,否则按揭在法律上无效。

22.6.10    如果按揭对象不是土地,那么对按揭协议则无要式要求。虽然对于按揭而言不是必须,但是在实践中通过要式形式却是有利的,因为如此显示了双方对价转移的存在以及确保按揭担保的实施。 普通法规定,承诺不能作为合同而具有拘束力除非它或为要式作出或为对价所支持。

22.6.11    当创设按揭担保时,一些现实问题也许要予以考虑。例如股份的按揭担保,一项按揭通过股份所有权转移至按揭权人而设立,其后股份以按揭权人的名义进行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95(4)节的规定,按揭人的权益不能反映在股份登记上。实践中,当按揭人正当签署的股权证明和相关转让表格,连同设定转让条件和规定在贷款偿还之后再转给按揭人的文件送达按揭权人之后,按揭生效。
 
执行
 
22.6.12    当借款人未能偿还按揭担保的到期款项,贷款人可实施一系列权利和救济来实现担保。被担保贷款人的权利是渐增的,即他可以行使全部救济或其中任何一个直至得到完全清偿。因此即便是在价格下跌时出售财产(除非出售是因抵押品赎回权丧失而做出的),贷款人仍可基于借款人对还款的个人承诺对其进行起诉主张余额。

22.6.13    贷款人可选择行使其出售财产的权力。一般出售权在每一个细致起草的按揭担保合
同中都会予以规定。这一点在法规条文(依据《转让与财产法》第24节)对所有通过法定要式成立的按揭的规定中得到了间接肯定。 如果目的是为了保护担保以及收取按揭财产孳息,则可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或《转让和财产法》第29节或法院命令指定委托管理人。当按揭担保的对象为土地时,按揭合同条款将明确给予贷款方在借款方违约并给予其书面通知之后占有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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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质押
 
22.7.1     质押担保在出质人将资产移交质押权人占有之后生效。质物所有权不发生改变。

22.7.2     质押标的物的交付对质权的产生有重要作用。交付可以是实际交付也可是推定交付。例如,一项在个人动产,股票或货物之上所设质权可通过实际的货品交付或货物提单交付的方式成立。

22.7.3     在担保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之前,质权人可继续占有质物。 如果出质人没有偿还债务,质权人有权出售质物,用所得价款来清偿债权。

22.7.4     作为质押合同的隐含条款,质权人可因债务在约定时间未得偿付而出售质物来清偿债权。若清偿时间未定,质权人可在要求清偿而清偿不能时通知出质人其意图从而出售质物。出质人直至质物出售时都有权赎回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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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留置

22.8.1     留置的意义在于它授予一方合法占有另一方财产的权利直至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得到满足。
 
留置的种类
 
22.8.2     留置分为一般留置和特殊留置两类。

22.8.3     一般留置是指留置权人有权持续占有另一方财产直至对于另一方的所有请求权得到满足。它通常作为通过习惯或合同条款产生的普通法权利存在。根据普通法产生的一般留置的代表为,律师留置,银行留置,股票经纪留置,保险经纪留置,应收账款代理人留置。

22.8.4     另一方面,特别留置是指留置权人有权持续占有另一方财产直至因保管留置物所产生的费用得以清偿。当留置物交付给留置权人改良维修,并且留置权人为此支出了技术和劳动时,一项特殊留置便产生了。在完成工作以及提供服务之后,一项特别留置权便在得到改良的货物上产生了。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建筑设计师可以留置设计图纸直至获得专业服务费用。
 
留置的创设

22.8.5     留置可依据普通法,合同或者成文法创设:
  • 普通法留置是在特定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习惯和惯例被广为接受从而使留置权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并且不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被法院接受的情况下产生的。例如根据普通法,银行可以留置客户向其购买的债券来清偿客户所欠债务。
  • 根据合同条款,由合同产生的留置可以是一般留置也可以是特别留置。由合同产生的留置范例是, 银行经常与客户签订有利于银行的合同从而在客户财产之上设置留置权来担保客户对银行所负担的债务。
  • 法定留置的范围和性质需要根据所涉及的成文法措词来解释。依照成文法的不同规定,法定留置可以是一般留置亦可为特别留置。一个法定留置的范例就是当只有部分货物得以交付时,卖方在未得支付情况下进行的留置即为法定留置。参见《货物销售法》第 42节。
 执行

22.8.6     普通法留置权人有消极权扣留他人财产直至其请求权得以满足;他不能处分此财产来清偿其债务。然而留置权人可以由法律授权或依据合同规定得到售卖权。当法律或合同对此无规定时,留置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售卖令以出售最为适宜立即出售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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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保证和补偿
 
22.9.1     保证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一方(保证人)据此向主债务人的债权人承诺对主债务人债务负责,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以主债务人义务存在为前提,否则保证合同不能独立存在。

22.9.2     保证常常作为一种担保形式而存在。例如,母公司保证其子公司债务,或者公司董事保证公司的按揭债务。
 
公司利益

22.9.3     当一公司做出保证担保借贷人获得融资服务时,公司董事需要时刻铭记他们必须真实善意地为其所认为的公司最大利益尽职尽责,而不是为其作为成员所在的集团利益。但是这并不是说公司董事不能考虑作为集团一成员公司更为广泛的利益。集团利益可能与决定什么是公司利益密切相关。

22.9.4     正确的标准是作为一个相关公司董事的聪智诚实之人是否能够依据整体现状合理地相信交易是有利于公司利益。(Charterbridge Corporation Ltd 诉 Lloyds Bank Ltd [1970] Ch 62, which was approved by the Singapore Court of Appeal in Intraco Ltd v Multi-Pak Singapore Pte Ltd [1995] 1 SLR 313).
X. 8. 72 如果提供公司保证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司利益,例如为一个完全无关的公司的银行贷款保证,提供此类保证就可被当作公司董事滥权,并且如果银行先前就已经知道如此不当,那么此保证无效。而这些董事则违反了作为公司董事为公司最大利益善意尽职的责任,他们将对公司因其行为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个人责任。除此以外,若公司在保证时破产,那么公司董事有责任顾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2.9.5     根据新加坡法律规定,提供保证需要有相应对价。对于新加坡公司而言,它必须确保其有权保证并且此保证对公司有利。在一控股公司为其子公司债务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可能更容易达到公司利益要求。

22.9.6     然而,除非保证人自己可能间接通过公司间借贷收取贷款收益,否则子公司为其控股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正当性就不会很容易得到证明。其他可能会流向子公司保证人的间接利益,例如募款成本的降低,或者母公司财政能力得到维持或加强,都会成为公司董事在评估是否充分有利于公司利益时所考虑的因素。
 
保证的创设
 
22.9.7     依照《民法》第6(b)节规定,保证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由保证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签名盖章。

22.9.8     在一个共同连带保证合同中,所有的保证人都必须如实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否则已签名盖章的人不受约束。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共同连带保证意味着除非保证中所有保证人全部签名承担保证义务,否则保证合同不具约束力。 其实这并不是抗辩,而是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一个条件。

22.9.9     虽然不要求对担保合同的签订进行见证,但作为一项长期惯例,保证合同的签订通常是在一名或多名见证人在场情况下,由合同双方在已签署的声明文件上背书或签名, 再由见证人在声明文件上签名并添加住址和说明。为了保存签名盖章的证据,根据通常惯例对签订担保合同作证可以说是明智的做法。
 
补偿条款
 
22.9.10    在新加坡,保证合同通常会以保证兼补偿的形式起草生效。例如,保证合同可能包含某条款规定除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之外,所有保证人同意对银行因借款人提前还款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和索赔等进行补偿。这样每个保证人都与贷款人订立了补偿合同。

22.9.11    补偿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当事人远离损失不受伤害的合同。不同于保证,补偿责任独立于主债务人的义务而存在。

22.9.12    虽然因为上文提到的原因,补偿在惯例中一般要求签订要式契约并加以证明, 但是法律并没有要求补偿合同必须具以书面或要式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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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记账证券担保
 
22.10.1    在新加坡,除《公司法》第130节或根据130P制定的任何成文法或条例所述情况之外,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新交所)挂牌上市证券之上均不可设置担保。根据130N2节设置的担保为法定担保,依照据130P节制定的公司条例第23A条设置的担保为普通法担保。

22.10.2    《公司法》所指的记账证券在130A节中明确规定为上市证券,所有权证明书由委托人交于中央存管处(存管处)保管,并以存管处或者其提名人的名义登记注册。这些证明书可通过在记账式证券存管处保有的登记薄上记账而非以过户文件的方式转让。

22.10.3    存管处是为公司法之目的作为托存公司而成立的企业,它作为被动受托人为记账式
证券的持有和转让而运营存管系统。

22.10.4     只有与存管处(账户持有人)或托管代理人有直接账户的人才能委托存放无单股票,托管代理人不得为附加账户持有人。


22.10.5    托管代理人是由存管处批准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新交所的会员公司,依信托公司法注册登记的信托公司,以及由金融管理局依照《金融管理局条例》批准的银行有限公司或商业银行),它

 
 (1)按照存管处与其签订的托管代理协议条款为附加账户持有人提供托管代理服务;
  ( 2 ) 代表附加账户持有人将记账式债券交于存管处保管;

 (3)以自己的名义在存管处开设账户,

  
附加账户持有人是指在托管代理人处开设账户的持有人。
 
22.10.6    对于法定担保的创设,公司法130N (2) 节规定,为担保债务和责任在记账式证券上的担保物权可(1)通过转让的方式,让与人在法定格式的转让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2)通过抵押的方式,抵押人在法定格式的抵押文书上签名盖章,为任何委托人而创设。如此,根据130N(2)节设置的法定担保只能为账户持有人或托存代理人(非附加账户持有人)创设,同时必须以是《公司法》法定文书格式的形式产生。

22.10.7    因此为了设置法定担保,银行必须按照《公司法》130N(2)节的规定或者在存管处持有一账户或者自己就是托存代理人。除此以外,由于创设法定担保的规定形式不具有灵活性, 所以担保的性质、作为担保受益人银行的权利以及担保授予人的义务颇受限制。银行持有此类法定担保也因此有相当多的劣势。

22.10.8    因而许多新加坡银行依照据《公司法》第130节出台的公司(中央存管系统)条例第23A条的规定选择在记账式证券之上设置普通法担保。

22.10.9    基本上,为了根据第23A条在无单股票上设置普通法担保, 担保人和银行会各自和银行选择的可以接受的托存代理人开设一个附加账户。之后担保人和银行就应当签订担保合同。除其他因素以外,依据担保合同条款担保人将托存代理人为其保管的附属账户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以及此附属账户中所有的记账证券全部转让给银行用来抵押担保。转让通知应送达托存代理人,使其知悉。根据转让协议,作为担保人权利的受让方银行有权指示托存代理人将无单股票从担保人的附加账户转至银行的附加账户-虽然严格意义上讲此做法毫无必要,因为一旦托管机构收到转让通知担保就正式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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