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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           建筑与施工法 

 

第一节                  导言

 

第二节                新加坡的建筑与施工合同
 

第三节              建筑师、工程师及测算师

   

第四节              履约保证

 

第五节              分包合同

 

第六节              工期与竣工

 

第七节              合同解除

 

第八节              施工中的侵权行为

 

第九节              立法的影响

 

 

           

 

26.1.1     新加坡的建筑与施工法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建筑与施工从业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就重要项目订立的合同通常都是标准格式合同。尽管其条款与别处的格式合同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新加坡使用的标准格式合同的基本结构与国际通用的格式合同是相类似的。

 

26.1.2     合同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此外,成文法及规章在规范建筑业从业者的行为时,则常常体现出各种公共政策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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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的建筑与施工合同

     

准格式合同

  

26.2.1     建筑与施工合同的订立曾经倾向于遵从某一特定形式,而这一形式则是基于新加坡殖民时代以来的采购政策和制度而形成的。之后也出现了一些本土的标准格式合同,以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26.2.2     本地的标准格式合同在细节上与其他地方使用的仍有显著区别。而在基本结构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可以区分为数种容易辨别的类型。

 

26.2.3     首先是“传统的”订约方式。在这种方式中,待建项目的所有者或开发者先要聘请合同监管者。而他通常就是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师。随后还要聘任成本测算师、结构工程师、机械与电气工程师等其他专业人员。与建筑师签订的合同可以采用新加坡建筑师协会(SIA)的“聘任合同”的标准形式,其中包含了“职责范围”的条款。新加坡民用工程师协会(ACES)起草的类似的格式合同可用于对工程师的聘任。

 

26.2.4     建筑师(或工程师)通常要提供设计方案。 建筑师单独或与其他顾问人员一起提供图纸、说明书、成本表及其他资料,这些资料将组成合同文件。这些资料必须足够详细,以便承包商提交有竞争力的施工竞标书。成功的竞标者将获得该合同。在传统的方式中,设计任务通常由顾问人员来完成,因此无需提交竞争性的设计方案。

  

26.2.5     以“传统方式”进行的价值较大的项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几乎总是采用标准格式合同。就建筑施工而言,最常用的是SIA标准格式合同,目前用的是第七版。其他被采用的包括皇家英国建筑师协会(RIBA)及联合合同法庭(JCT)的 标准格式合同或其衍生版本。公共部门有其自己的标准格式合同,在传统方式下,通常采用的是“公共部门建设工程标准合同条款(PSSCOC)”(到2005年已是第四版)(参见http://www.bca.gov.sg/)。

 

26.2.6     近年来,和其他方面一样,出现了一种放弃“传统方式”的趋势。例如,“设计与建筑合同”越来越常见。在这种合同安排下,承包方同意承担其所建设项目的全部责任,而在其他工程责任之外首要的便是设计责任。

 

26.2.7     公共部门采用的“公共部门设计与建设标准合同条款”是2001年起草的(到2005 年3月已是第三版)(参见http://www.bca.gov.sg/)。新加坡不动产发展商协会(REDAS)也在同年紧接着起草了“设计与建设合同条款”。在起草这些文件时,已经有人使用一些特别的设计与建设合同文本。在这种情况下,雇员通常会委托他人特别起草一份合同或采用一些非本土的格式合同(其中可能包括“FIDIC设计与建设合同条款”(通常称为“橙皮书”)以及JCT 于1981年起草的“由承包方负责设计的建设合同条款与协议”(JCT81)。

 

26.2.8     被统称为“工程采购与施工(EPC)”的合同是上述形式的一个“变种”。这种合同常用于石化及制药设施的施工,其中主承包方要承担设计责任以及设备与机械的采购责任。

 

合同文件

       

26.2.9     除了一些小项目之外,人们很少仅用一份文件涵盖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合同通常不但包含或体现在标准格式合同中,而且还存在于图纸、说明书、成本表、往来函件以及被引用的其他资料中。哪些资料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或者不包含在合同之内,这些争议也还常见(参见Ohbayashi-Gumi Ltd v Kian Hang Holdings Pte Ltd [1987] SLR 94, [1987] 2 MLJ 110,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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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

 

26.3.1     在新加坡,为了遵守规划与建设立法的要求,雇主有必要聘任一名“合格人员”(《建设控制法 Cap 29》第6(3)条:http://statutes.agc.gov.sg/)。该合格人员必须是建筑师或专业工程师。合格人员必须适当履行成文法规定的义务。

 

26.3.2     在新加坡,建筑师受《建筑师法 Cap 12 (http://statutes.agc.gov.sg/)的规制。《建筑师法》并未给出建筑师的定义,但“建筑师业务”则被定义为包括有偿出售或提供建设方案、图纸、描摹或类似资料,以用于任何建筑或其某一部分的建设、扩建或改建过程中(第2 (b)条)。新加坡,除了具有执业证的注册建筑师,或者在该建筑师指导和监督下工作的人,其他任何人都不得起草或准备任何建设方案、图纸、描摹、设计、说明或其他文件,以用于任何建筑或其某一部分的建设、扩建或改建过程中(第10(1)条)。除了注册建筑师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使用“建筑师”或类似称号(第10(3)条)。

 

26.3.3     建筑师的注册由建筑师委员会进行并保存(第8条)(参见http://www.bca.gov.sg/)。该委员会还同时负责颁发执业证以及对该行业的全面监管。它有权举行违纪审查程序,并可能撤销对任何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或在特定的情形下中止建筑师的执业资格。除了注册外,大多数建筑师还是某些专业组织的成员。在新加坡,主要的组织是新加坡建筑师协会(SIA)(http://www.sia.gov.sg/)。除了SIA的成员资格外,在国外接受教育的建筑师常常还是国外专业组织的成员,例如那些在英国受教育的建筑师可能是皇家英国建筑师协会(RIBA)的成员。

 

26.3.4     在新加坡,对人们称自己为“工程师”并无限制。但除了那些根据《职业工程师法Cap 253》(http://statutes.agc.gov.sg/) 进行注册的人外,其他人不得称自己为“专业工程师”, 或者在其名字前使用“工程师”及其缩写“Er.”或“Engr.”作为称号,也不得使用其他能够让人认为他是注册职业工程师的名称或称号。尽管该立法中并无“工程师”或“职业工程师”的定义,但该立法的确尝试对“职业工程师的业务”及“职业工程师的工作”进行了定义(第2条)。

 

26.3.5     根据《职业工程师法》成立了职业工程师委员会(http://www.ped.gov.sg/)。该委员会从事职业工程师、从业人员及获得执照人员的注册。职业工程师的注册包括根据该法进行注册的所有人员的姓名、资质及其他个人资料,而每年一次的从业人员注册则包括了具有执业证的职业工程师的个人资料。除了注册为职业工程师外,新加坡的工程师通常还是新加坡工程师协会(IES)(http://www.ies.gov.sg/)或新加坡民用工程师协会(ACES)(http://www.aces.gov.sg/)等专业组织的成员。很多国外受训的工程师同时还是诸如英国民用工程师协会等国外专业组织的成员。

 

26.3.6     “测算师”一词被用于很多领域,有检查和评估建筑物的缺陷的建筑测算师,土地及水文测算师、财产价值评估师以及成本测算师等。《土地测算师法Cap 156》规定了土地测算师的注册。它还规定,除了具有有效执业证的注册测算师外,任何人不得确认任何财产测算的正确性及准确性。从事地形、工程及水文测算等其他测算工作的测算师无须根据该法进行注册。根据该法还成立了土地测算师委员会(http://notesapp.internet.gov.sg/48256E09004083C8.NSF/)。除了其他功能外,该委员会还负责测算师、从业人员及获得执照人员的注册。

 

26.3.7     成本测算师常常将自己或被其他建筑专业人员称为“成本顾问”或“建筑经济师”,他们负责建筑成本的估算。这些成本通常包括场地平整费用、人工成本,材料及设备费用、技术人员的费用、税收及维护费用等。对从事成本测算的人员并无注册要求,对人们称自己为成本测算师也没有限制。也没有类似建筑师委员会及职业工程师委员会的机构来规范成本测算师的职业行为。许多人都是当地评估师及测算师专业组织,即新加坡测算师及评估师协会(SISV)(http://www.sisv.gov.sg/)的成员。该协会有3个部门,代表不同的测算领域,即成本测算师、土地测算师以及一般测算从业人员。适当的学历或专业资格以及至少两年的相关研究生的学习经历是取得会员资格的必要条件。人们还可以获取英国皇家特许测算师协会的会员资格,该组织从事各种测算领域的审查。

 

26.3.8     在新加坡,像SIA或ACES之类的职业组织都公布了标准格式合同,建筑师与工程师可以以此为基础与聘用他们的人订立合同。聘用合同可以特别起草或者借鉴标准格式合同。特定起草的合同也可以仅表示,其聘用条件和条款遵循相关专业组织的标准格式合同(Soon Nam Co Ltd v Archynamics Architects [1978—1979]SLR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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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1     在新加坡,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理由和其他地方是相同的。它可以为雇主提供某种担保,以防承包商不履行其义务(参见Wah Heng Glass & Metal Products Pte Ltd v Gammon-CCI Construction Ltd, [1998] SGHC 48;在该案中,法院简要说明了履约保证的目的及处理)。这种担保基本上是由财务上可信的人(如银行或保险公司)承担义务。担保的数额一般在合同金额的5%—10%左右。在新加坡,履约担保通常由银行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保证人)提供。此种保证通常在一年内有效,但可逐年更新,直到项目完工,或者直到维修期或瑕疵责任期届满。担保的性质及范围当然要视合同的条款而定。新加坡唯一的标准格式履约保证存在于PSSCOC的附件中(http://www.bca.gov.sg/)。

 

      

26.4.2     像在世界其他地方一样,在新加坡,对履约保证的义务构成也容易发生混淆。第一,它的名称就多种多样,包括履约保证、履约担保、第一请求保证或(在美国)无跟单信用证。第二,就其使用与处理而言,它往往被用于对不同施工过程的不同阶段进行担保,保证文件常常和特定的阶段相联系;相关例子有投标和竞拍保证、按进度付款保证、押金保证以及维修保证等等。第三,根据请求支付的条件不同,可将履约保证分为请求即付的保证(称为“请求保证(demand bonds)”)或在请求时须提供违约证据的保证(称为“违约保证(default bonds)”)。

 

26.4.3     除了在承包商违约时支付金钱外,还有一种履约保证要求保证人完成承包商未完成的工作。这种保证通常由承包商的母公司提供。这种保证并不受本地雇主的欢迎,他们更愿意保证人支付现金。如果有人使用的话,也通常是在新加坡经营的跨国公司,他们从本国聘用承包商,其合同安排与条款也与在其本国使用的相类似。

 

中的付款义务

       

26.4.4     履约保证,特别是那些请求即付的保证,一般认为是和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极为相似的,并且除非涉及欺诈,法院不会做出对依保证提出的支付请求和付款行为进行限制的禁令(Bocotra Construction Pte Ltd & Ors v Attorney General (No 2) [1995] 2 SLR 733)。在那些要求限制银行进行支付的案件与限制受益人根据履约保证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案件中,其应遵循的原则并无区别(Bocotra Construction Pte Ltd & Ors v Attorney General (No 2) [1995] 2 SLR 733,CA)。

  

26.4.5     在禁令申请提出后,是否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是唯一要考虑的问题。在临时程序中,申请禁令的一方须证明存在明显的欺诈或显失公平。“单纯的主张”是不够的。法院也不会发出临时禁令以限制提供保证的银行进行支付,因为银行必须遵循保证条款,除非它获得明确的通知或者存在欺诈的证据(Edward Owen Engineering Ltd v Barclays Bank International Ltd [1978] 1 ALL E.R. 976)。至于欺诈证据的标准,在涉及信用证的案件中,为衡量临时禁令申请中存在欺诈的主张,法院采用了所谓的“Ackner 标准” (该标准由Ackner L. J 在United Trading Corporation v Allied Arab Bank [1985] 2 Lloyd’s Rep. 554一案中提出;在新加坡Korea Industry Co Ltd v Andoll Ltd [1989] 3 MLJ 449一案中得以适用)。

  

26.4.6     近来的一系列案例——主要在高等法院——似乎表明,只要申请禁令的一方能够证明存在“显失公平”便可以签发禁令。在Min Thai Holdings Pte Ltd v Sunlabel & Anor [1999] 2 SLR 368一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认为,显失公平这一概念中的“不公平有别于不诚实或欺诈,也有别于足以使有良知的法院要么限制行为人,要么拒绝帮助行为人的那些恶劣或缺乏善意的行为”。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理由的原则在Samwoh Asphalt Premix Pte Ltd v Sum Cheong Pilling Pte Ltd [2002] 1 SLR 1一案中得到了上诉法院的重申。

 

26.4.7     但是, 如果承包商要限制雇主作为履约保证的收益人提出付款请求,他必须提供证明显失公平的有力的初步证据(Liang Huat Aluminium Indusries Pte Ltd v Hi-Tek Construction Pte Ltd [2001] SGHC 334)。有人认为,新加坡法院目前提出的显失公平的概念过于宽泛,因为有很多原因都可以使其成为禁止付款请求的独立理由(参见“Injunctive Calls on Performance Bonds: Reconstructing Unconscionablity [2003] 15 SAcLJ 30”一文)(http://lwb.lawnet.com.sg)。该文章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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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包合同

    

26.5.1     像在其他地方一样,承包商通常会雇佣分包商,并根据分包合同的条款对其承担合同义务。对较大的项目,分包合同通常也具有标准格式,并且大多数是从总包合同衍生而来。在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之间可有适当的相互参照,总包合同中一些条款甚至可能直接复制到分包合同中。分包商通常对雇主或技术顾问并不承担直接的合同义务。

 

26.5.2     分包过程中的合同安排有各种不同的方式。他们可能仅仅涉及劳务提供、物品与材料供应或供应与建设,或者是完全的“设计与建设”的合同安排。适用于总包合同的大多数法律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分包合同。

 

雇主分包商的选择

        

26.5.3     在传统方式中,总包合同的条款通常允许雇主为总承包商选择某些其中意的专业分包商,以参与项目建设。专业分包商然后与总承包商订立分包合同。这一过程通常称为“指定”。

 

26.5.4     在新加坡,广泛使用的基本上是两种标准形式的指定性分包合同,包括(1)和“公共部门建设工程标准合同条款2005”(现已是第四版)共同使用的“标准指定性分包合同条款”及(2)和新加坡建筑师协会的合同(现已是第三版)共同使用的“分包合同条款”。

  

包合同条款的移植

       

26.5.5     由于总包合同的篇幅相当长,分包合同的起草者往往通过引证移植总包合同的条款,以减轻重复总包合同内容的工作。作为一般的原则,不适用于分包合同的总包合同中的内容并不能被默示为包含在分包合同之中(Star-Trans Far East Pte Ltd v Norske-Tech Ltd [1996] 2 SLR 409, CA)。

  

26.5.6    要确定是否移植了某一条款或文件,则必须探求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分包合同条款的意义已经完全明确,则无须求助其他文件以赋予其另外的含义。如果起草者有意排除那些本可以轻易包括在合同中的条款,则应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断定该条款或文件并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Union Workshop (Construction) Co v Ng Chew Ho Construction Co Sdn Bhd [1978] 2 MLJ 22)。如果分包合同中有关移植的条款含糊不清,例如仅仅规定“只要与分包合同有关,分包商就必须遵守、履行总承包商应该遵守、履行的一切总包合同的条款”,法院则不太可能认定,这一条款具有将总包合同移植到分包合同中的效力(Kum Leng General Contractor v Hytech Builers Pte Ltd [1996] 1 SLR 751)。

  

收款后付款条款

        

26.5.7     只有在总承包商自己得到付款后,分包商才有权要求总承包商付款,这一条款在分包合同中越来越普遍。如果分包合同有这一条款,仅仅是款项得到确认但总承包商尚未收到付款,这通常仍是不够的。雇主拒绝向总包商付款是否因为总承包商自己违约或存在其他与分包商无关的违约,这一点并不重要(Brightside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Services Group Ltd v 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 Ltd [1998] SLR 186; Interpro Engineering Pte Ltd v Sin Heng Construction Co Pte Ltd [1998] 1 SLR 694)。

  

26.5.8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建筑与施工行业支付担保法2004》(http://statutes.agc.gov.sg/)的第9条禁止使用“收款后付款”的条款。

 

直接

       

26.5.9     作为一般的原则,分包商不得直接请求雇主偿付其根据分包合同提供的工作和材料(Henderick Engineering v Kansai Paint Singapore Pte Ltd [1992] SGHC 184)。允许雇主直接向分包商支付的条款并不能在雇主与分包商之间形成合同关系(A Vigers Sons & Co Ltd v Swindell [1939] 3 ALL ER 590)。同样,雇主也不得向分包商直接提出请求(Dawber Willanson Roofing Ltd v Humberside County Council (1979) 14 BLR 70)。

 

26.6.10    随着《合同法(第三人权利)2001》的制定并于2002年1月日生效,指定分包商尽管与雇主并无直接合同,但仍有可能直接向雇主主张权利。该法第2(3)条规定,第三人的名称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可以作为某一团体的一员也可以特别指明。根据该法,第三人的范围相当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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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期与竣工

 

26.6.1     本节将在新加坡建筑师协会的标准格式合同框架下讨论施工项目的工期问题,因为大多数判例都是以此为背景的。

  

26.6.2     像其他建筑合同一样,SIA合同也包含了工期和违约金条款(分别参见第23及24条)。在承包商未能如期竣工时,雇主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请求预定的赔偿金。

 

延期条款

       

26.6.3     承包商的进度及竣工时间可能会受到雇主或其代理人行为的影响。这被称为与雇主有关的事件,并规定在SIA合同第七版的第23(1)(f)、(g)、(h)、(i)、(j)、(k)、(n)、(o)及(p)条之中。而第23(1)(a)、(b)、(c)、(d)、(e)、(l)及(m)条中的被称为中性事件,主要与不可预见的情形有关。

         

26.6.4     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可能会因为中性事件或与雇主有关的事件而不再适用。没有一个可适用的竣工日期,工期便会“失控”,此时应根据普通法中的合理期间原则,而不是合同约定来确定竣工义务。工期顺延后,便确定了新的竣工日期,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

 

26.6.5     如果违约金条款穷尽了其权利,雇主可能会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例如把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零等(Temloc Ltd v Errill Properties Ltd (1987)39 BLR 34)。在本地的Shia Kian Eng(Forest Contractor v Nakano Singapore (Pte) Ltd (Suit 600245/2000,HC))一案中,当事人约定不得请求违约金。Judith Prakash法官认为很难接受这一观点,即仅仅因为当事人约定不得请求违约金,则即使原告的迟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也不得主张损害赔偿。

 

不利解

       

26.6.6     总承包商可以得到普通法中有关履行不能及履行干预的原则的充分保护,违约金及延期条款(参见Lian Soon Construction Pte Ltd [2000] 1SLR 495一案中Warren Khoo法官的意见)主要是为了有利于雇主,因此法院的态度是倾向于严格坚持针对雇主的不利解释原则(Peak Construction Ltd v Mckinney Foundations Ltd (1971) 1 BLR 111)。

 

26.6.7     但应注意,SIA合同第七版的第7条排除了不利解释原则对该格式合同的适用。

 

告知延原因的要求

       

26.6.8     SIA合同第七版第23(2)条规定,在使承包商有权延期的事件发生后,其应在28天内以书面方式告知雇主,而这是承包商获得延期权的先决条件。但第23(2)条也包含了一条但书,即“除非建筑师已经告知承包商其同意延期”。第23(2)条包括两方面,承包商的告知义务及建筑师的原则性提示。

 

26.6.9     SIA合同现行版本的第一起案件是Tropicon Contractors Pte Ltd v Lojan Properties Pte Ltd [1991] 2 MLJ 70案。Thean法官认为,项目建筑师撤销先前延期表示的决定不能获得支持。该法官还认为,变更后文书无效,并支持了承包商要求简易判决的上诉请求。新加坡上诉法院完全采纳了高等法院法官的理由并维持了原判决。

 

26.6.10    该判决没有说明上述但书何时可以适用,以及如果适用,是否应在28天的期限之内。在什么情形下建筑师必须告知承包商其延期许可,这一问题也不清楚。该但书只能在28天的期限届满前适用,还是在此之后直到延期许可签发时的任何时间,这一问题同样也不清楚。

 

26.6.11     一旦承包商发出通知,建筑师必须在收到承包商的延期申请后的1个月内书面通知承包商,其是否认为造成的延误已使承包商有权延期竣工。

 

26.6.12    Assoland Construction Pte Ltd v Malayan Credit Properties Pte Ltd [1993] 3 SLR 470一案中,除了其他事项外,法院还认为,如果建筑师未能遵循第23 (2) 条的程序性要求,随后同意延期的表示便是无效的。但这样一来,便没有可供计算违约金的日期。相反在Aoki Corporation v Lippoland (Singapore) Pte Ltd [1995] 2 SLR 609一案中,在其他事项之外,法院认为,尽管根据第23(2)条承包商的通知是承包商取得延期权的先决条件,建筑师的原则性提示并不是建筑师延期许可或延误认可的先决条件。

  

26.6.13    对第23条及其要求的详细讨论可以在Lian Soon Construction Pte Ltd [2000] 1SLR 495一案Warren Khoo法官的意见中找到。

  

26.6.14    大多数标准格式合同规定了在雇主或其代理人造成承包商工期延误时应由建筑师认可的损失及开支。1980年之后的SIA格式合同都没有对延期损失及开支的规定。事实上,第31(12)条明确规定建筑师无权决定或认可是否有违约行为。但人们可以说第12(4)条 [对事变的估价(Valuation of Variations)]明确规定了请求偿付由误工导致的一般性费用支出的有限权利,其主要涉及一些本身并非违约的事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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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解除

 

26.7.1     一个典型的建筑合同通常要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在对方违约时,除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救济外,无过错方在合同期满之前的合同解除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无过错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源于普通法,也可能源于合同的约定。

         

26.7.2     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对某一合同条款的违反可使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加入明确的解约条款,在某些约定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便可以解除合同。

       

26.7.3     在缺乏明确约定或解约条款时,普通法允许无过错方在下列情形下解除合同:

(1)违约方违背了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并表明不会再遵守合同;

(2)尽管无过错方一再告知或警告,违约方仍故意并持续违反(尽管轻微)合同,并表明不再遵守合同的主观意图,或在客观上丧失适当履约的能力;

(3)一方通知另一方其不打算履行合同,或其行为使其今后已不可能履行合同。这便是预期违约。

     

26.7.4     Brani Readymixed Pte Ltd v Yee Hong Pte Ltd [1995] 1 SLR 205一案中,上诉法院确认了普通法的原则,即仅仅未能付款或延期付款本身并不构成拒绝履约。但根据该案的事实,上诉法院认为,其已不仅仅是拖延时间,而且表明了拒绝付款的意图。而这已经构成拒绝履约。

       

26.7.5     根据SIA总包合同第32(10)条的规定,如果雇主接受承包商过错性的拒绝履约,他可以根据临时确认书暂停付款(SA Shee & Co (Pte) Ltd v Kaki Bukit Industial Park Pte Ltd [2000] 2 SLR 12)。

       

26.7.6     如果无过错方选择解除合同,很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明确接受另一方的违约。如果合同约定了有效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时间,则必须遵守该约定以使合同解除能够生效。否则可能会构成拒绝履约。

       

26.7.7     由于解约条款——也称为撤销条款——的解释很严格(Roberts v Bury Commissioners (1870) LR 5 CP 310),要有效地解除合同,则必须适当及善意地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解约程序。否则,合同解除便是过错行为,并可能构成雇主的拒绝履约(Lodder v Slowey [1904] AC 442)。承包商便可以起诉雇主,要求偿付其完成的工作及提供的材料或(和)要求赔偿损失。

 

26.7.8    雇主解除合同的常见理由有:

-承包商的违约;

-承包商破产;

-未能如期开工;

-工程未能持续进行;

-未能遵循建筑师的指示;

-未能遵循合同;

-未能完工;

-未能弥补瑕疵。

   

26.7.8     由于撤销条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其解释必须遵循不利解释原则,关于撤销通知的要求也必须得到认真的遵守(Central Provident Fund Board v Ho Bok Kee [1980-1981] SLR 180; AL Stainless Industries v Wei Sin Construction Pte Ltd (Suit No.221 of 2000, 高等法院2001年8月28日未报告的判决)。

   

26.7.9     如果合同中未包含解约条款,承包商也不承认有违约行为,他可以拒绝撤出施工场地(London Borough of Hounslow v Twickenham Garden Developments Ltd [1971] Ch. 233; 另参见Mayfield Holdings Ltd v Moana Reef LTD [1973] 1 NZLR 309.)。

    

26.7.10    而SIA总包合同要求承包商在收到解约通知时——不管通知效力如何——必须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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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中的侵

 

26.8.1     和其他英联邦中的普通法系国家一样,在涉及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时,新加坡也是适用英国的普通法。侵权法对施工项目具有很大影响。具体来说,它能使建筑物的所有者与那些在设计及施工过程中有过错的人发生联系,尽管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缺乏合同关系时,就像“购者当心”规则在物业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适用一样,业主只能求助侵权法要求参与建筑施工的人承担责任。新加坡后来制定了《合同法(第三人权利)(Cap53B,2002 Rev Ed)》,该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26.8.2     法律在这方面面临一些难题,包括界定业主请求权的性质等。以前的案例揭示了一些容易混淆的问题。在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一案中,侵权责任仅涉及有施工缺陷建筑对人身和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害,而不包括有施工缺陷建筑本身造成的纯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和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没有关系。只有到Hedley Byrne&Co Ltd v Heller &Partner Limited [1964] AC 465一案之后,过错侵权责任才涵盖了“纯经济损失”。

      

26.8.3     在建筑行业中,Dutton v Bognor Regis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72] 1 QB 373案及Anns v London Borough of Merton [1978] AC 728案的判决将由施工缺陷建筑带来的损失认定为对“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Anns案中对过错侵权责任扩展在Junior Bools Ltd v Veitchi Ltd [1983] 1 AC 520一案中达到了高峰。Junior Bools案适用双层规则处理源于Anns案的关联性与政策考虑。在Sutherland Shire Council v Heyman (1985) 60 ALR 1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例外地研究了四起判决,并首次否定了Dutton案及Anns案的认定,从而产生了很大影响。此后,多次出现对Junior Books及Anns案中的双层规则的持明示保留态度的情况。在英国,对缺陷建筑责任支持趋势的衰落由D. & F. Estates v Church Commissioners [1989] AC 177一案开始,并在Murphy v Brentwood D.C. [1991] AC 398一案中得以完成。在Murphy案中,上议院推翻了Anns案的判决并否定了缺陷建筑的过错侵权责任。他们求助《缺陷物业法1972》。他们保留了Hedley Byrne一案的判决以及作为其一部分的Junior Books一案的判决。

       

26.8.4     RSP Architects Planners & Engineers v. Ocean Front Pte Ltd & Anor [1996] 1 SLR 113 (“Bayshore Park”) 一案使新加坡上诉法院有机会审理有缺陷的区分所有财产的过错侵权问题。在Bayshore Park案中,原告是负责管理和维护“Bayshore Park”小区共有财产的管理公司,它是根据成为法成立的一法律实体。由于施工过程中的缺陷致使停车场天花板混凝土脱落以及电梯附近积水,原告对发展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发展商追加总承包商和一个建筑及工程公司为第三人。新加坡法院面临两个先决问题,包括管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赔偿纯经济损失。

       

26.8.5     在彻底考察了英联邦的判例后,Thean法官认为,发展商与管理公司的关联程度,足以使发展商有义务避免使管理公司遭受上述损失。由于管理公司由发展商酝酿并组建的,并且发展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共同财产施工过程中的缺陷造成的损失将由管理公司承担,因此可以确立一种关联性。Thean法官还认为不存在否定这一义务的政策理由,因为不存在“让不确定的群体在不确定的时间承担不确定数额的责任”的问题。

       

26.8.6     Bayshore Park这一判例在Management Corporation Strata Title Plan No. 1075 v RSP Architects Planners & Engineers (Raglan Squire & Partners) F.R [1999] 2 SLR 449, (“Eastern Lagoon”)一案中得以适用。在Eastern Lagoon一案中,上诉法院将管理公司的权利扩展到可以涵盖因建筑师的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法院援引了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 728 一案中的双层规则,就像它在 Bryan v. Maloney(1995) 128 ALR 163一案中得以应用一样。

       

26.8.7     尽管不是建筑与施工行业的问题,Man Bé-W Diesel S E Asia Pte Ltd v PT Bumi International Tankers [2004] 2 SLR 300一案给了上诉法院另一个机会考虑纯经济损失主张的问题。尽管造船合同只存在于船主与造船者之间,在发动机彻底损坏后,船主起诉了发动机的供应商和制造商,要求他们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上诉法院拒绝了其主张,因为对注意义务的认定将与当事人的合同安排发生冲突,特别是与总包合同的责任限制条款发生冲突。

       

26.8.8     就有缺陷的区分所有的共同财产造成的纯经济损失,新加坡目前的立场是允许管理公司根据侵权法请求赔偿。而英国在Murphy一案后已转向了不允许就纯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立场,但就像Bryan v.Maloney (1995) 128 ALR 163案、 Winnipeg Condominium Corp No.36 v. Bird Construction Co (1995) 121 DLR 193 案以及 Invercargill C.C. v. Hamlin [1994] 3 NZLR 513案各自表明的一样,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新西兰等普通法系国家则允许赔偿。这一法律领域的不确定性是很明显的,也许有必要通过立法澄清这一问题。

       

26.8.9     发展商能否提出“独立承包商”的抗辩以对抗MCST就共同财产缺陷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这是上诉法院在MCST Plan No 2297 v Seasons Park Ltd [2005] SGCA 16一案中必须决定的问题。上诉法院重申了雇主无须为独立承包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负责的一般原则。该一般原则的适用意味着,发展商仅对MCST负有选任合格施工承包商的义务。

       

26.8.10    上诉法院然后考虑了对该原则之例外的适用。在例外规则得以适用的情形,雇主便对施工行为负有责任。但在该案中,他们并未发现例外情形。MCST援引《住宅发展商(控制与许可)法(Cap 130,1985 Rev Ed)》及其相关规则,主张开发商不得将妥当建造小区的义务转移给独立承包商。在驳回MCST的主张时,上诉法院认为,该立法及相关规则并无支持该主张的内容。

       

26.8.11    他们承认,立法比法院更适合处理消费者保护中的政策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涉及限制及保障。他们似乎在该案中呼吁立法机构直接处理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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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的影响

 

《建筑控制法1989

      

26.9.1     《建筑控制法1989》是一部规范性法典。它规定了安全及适当建筑行为的标准。该立法提供了对建筑工程施工、涉及安全问题时的现有建筑的法律控制。人们知道现行立法是新世界酒店坍塌的直接结果。

       

26.9.2     该立法的核心特点是它提出“授权监理师”作用的概念。授权监理师对设计过程进行更高层次的监控。该立法要求“施工为其而进行”的人必须任命一授权监理师。授权监理者必须已在建设局进行注册,且应与相关的在建项目(除了该任命外)没有职业及财务利益。除了具有相应的能力、特殊技能及经验外,还必须是具有10年以上建筑设计和施工从业经历的合格民用或结构工程师,才能被选任为独立授权监理师。这显然是为了确保,其作为专家的专业地位能保障其在被任命为授权监理师后的独立性。被任命的授权监理师应检查规划中的重要的结构性因素,并签发表示同意的确认书及评估报告。这是立法要求的独立技术控制。

       

26.9.3     第6(1)条规定建筑计划须取得建设局长的同意。 随建设计划一起提交的文件包括授权监理师对结构因素合格的确认书。根据第6(5)条的规定,建设局长有权仅根据授权监理师的确认书和评估报告对建筑计划表示同意。因此,建设局长并无在“批准”前对计划进行审查的义务。

 

26.9.4     尽管有上述规定,第6(6)条赋予了建设局长任意审查建筑项目的结构规划及设计标准的自由裁量权。在其认为提供的文件在一重要问题上存在虚假信息时,局长还可以撤销其已做出的同意决定。

       

26.9.5     第32条极为广泛的排除了政府及官员的责任。它甚至保护政府及任何官员免于因以下原因而被起诉:即某建筑是依照该法律的规定而完成的,或者某建筑项目或其规划是在局长或其他官员的同意及监察下进行的。因此,建设局得到了明确的保护,而英国1991年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1 AC 398里程碑性的判决也在有限的程度上做到了这一点。

       

26.9.6     2003年9月,对该立法进行了若干修改。其中的一些修改考虑到了人们从传统采购形式向设计及建筑方式的转变。其中的第7A条赋予局长在施工危及人身、财产或其他建筑时签发立即停工令的权力。另外,局长还可以要求施工为其而进行的人采取补救措施以消除危险。适用该条规定的实例是Xpress Print Pte Ltd v Monocrafts Pte Ltd & Anor [2000] 3 SLR 545一案。

 

《建筑与施工行支付担保法2004

      

26.9.7     在新加坡制定《建筑与施工行业支付担保法2004》(“本法”)之前的一段时间,对《英国住宅许可、建设及修复法1996》、《新南威尔士建筑与施工行业支付担保法1999》、《维多利亚建筑与施工行业支付担保法2002》及《新西兰建设合同法2002》等英联邦国家的立法都进行了研究。最终通过的本法移植了新南威尔士立法的大多数主要规定,其他部分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了若干重要修改。

 

26.9.8     本法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之后,大多数目前在新加坡使用的标准格式合同都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建筑与施工行业支付担保法2004》第41条的授权,国家发展部长颁发了《建筑与施工行业支付担条例2005》(“本条例”)。和其母法一样,本条例也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除其它事项外,本条例还包含了本法授权由部长设置的要求。

         

26.9.9     该立法对建筑行业具有深远的影响,对“公共部门标准合同条款”的修改证明了这一点。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建筑行业中施工和服务款项支付方面存在的难题。立法机构的明确意图是促进建筑行业的及时支付。为此,本法不但重申了各种付款请求权,还通过快速争端解决程序进一步规定了获得偿付的机制。考虑到有人可能会弱化付款请求权,本法通过反规避条款禁止了可能阻碍付款请求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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