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绪论和定义
第二节 第34条禁止
第三节 第47条禁止
第四节 市场定义
第五节 第54条禁止
第六节 指南和决定的通知
第七节 调查权
第八节 强制执行
第九节 上诉
第十节 知识产权
第十一节 过渡安排
27.1.1 《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新加坡国会于2004年10月19日通过。“条例”大体上是模仿了英国《1998年竞争条例》。“条例”的目的是推进新加坡市场的有效运作从而加强经济的竞争力。
“条例”概览
27.1.2 “条例”有几个部分。“条例”的第二部分确立了一个管理和执行竞争法的法定机构:新加坡竞争委员会。第三部分是最重要的章节,规定了三种主要的被禁止行为:(1)反竞争的协议,决定和实践;(2)支配地位的滥用;(3)造成竞争严重减弱的合并和收购。鉴于“条例”的意图是规范市场参与者,第三部分不适用于政府或者法定机构以及任何代表政府或者法定机构的人的行为,它们参与的协议或者行动。“条例”也赋予了委员会调查和裁决的权力。“条例”的第四部分包含了委员会上诉机构对委员会决定上诉进行复审的内容。
逐步实施
27.1.3 “条例”正分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开始于2005年1月1日,只有成立竞争委员会的条款产生了效力。第二阶段将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包括反竞争协议、支配地位的滥用以及执行和上述程序等内容。与合并与收购有关的条款2007年1月1日后才产生法律效力。鉴此,本章除了第五节以外,将主要阐述反竞争协议和支配地位滥用的条款。
竞争委员会指南
27.1.4 根据“条例”的第61条规定,竞争委员会可以以发布指南的方式,表明委员会将解释和执行“条例”有关条款的方式。一些指南已经发布。针对“条例”第34条和第47条的禁止和市场定义条款的指南已经于2005年7月29日发布。委员会指南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a)调查权;(b)执行;(c)指南或者决定的备案通知;(d)对自愿披露卡特尔行为相关信息的案件的宽大处理。(e)处罚的适当程度;(f)过渡期关于公共咨询的安排。预计关于知识产权和跨行业竞争案件的处理的委员会指南将会发布,以回应公众的咨询。这些指南的起草将根据公共提议进行审查,以正当的程序定稿。
企业的定义
27.1.5 根据本“条例”的目的,企业被定义为任何能够从事与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商业或者经济活动任何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团体、非公司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个人
27.1.6 企业这个概念包括自我雇佣的律师和医生这些专业人员。一个利用自己公司代表自己进行活动的控股股东也可能被认定为企业。相反,一个被企业雇佣的个人雇员本身不是企业因为财务风险由他的雇主而不是由他承担。基于同样的原因,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协议可能也不会受到第34条禁止的规范,如果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不承担任何财务风险的话。
法人团体
27.1.7 法人团体包括依据公司法令注册的公司。它也包括已经被法律认定为法人团体的有限合伙。已经依据法律设立的法人团体不在“条例”禁止的范围内。鉴于这些组织被排除在外,条令第33条第五款明确给部长保留了收回例外的权力。
非公司组织
27.1.8 这个类别的企业包括合伙。大概来讲,它也包括依据社团条令注册非公司的贸易协会,依据互助组织“条例”注册的互助组织和依据贸易联合会条令注册的贸易协会。
27.2.1 企业在新加坡国内达成的协议、共同决定、协同行动以对竞争进行可见的禁止、限制和扭曲为目标或者对其实行这种影响,那么这些行动将受到第34条禁止的管制,除非被清单三排除或者他们属于一个整批豁免决定的范围。
27.2.2 新加坡之外达成的协议,或者任何一方在新加坡之外的或者产生的其他事务、实践或者行动处于新加坡之外协议,如果以对新加坡国内的竞争进行可见的禁止、限制和扭曲为目标或者对其产生这种影响,也将被禁止。
27.2.3 “条例”第34条第二条提供了一个可能被禁止的协议的描述性的清单。包括如下的协议:(a)直接或者间接的确定买卖价格或者其它交易条件;(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c)分享市场或者原料供应;(d)同等的交易对其他交易方实行不同的条件,使他们处于竞争的劣势;(e)以另一方接受根据商业惯例与合同无关的附随义务为条件来缔结合同。
企业之间的协议
27.2.4 第34条所指的协议并不要求是一个正式的合同。一个双方非正式的谅解也可能构成一个协议,即使它的条款没有正式在一个签字的文件里确定下来。同样,一个双方没有签署但是真实体现双方共同的意志的君子协定也能构成一个协议。
27.2.5 其它法域的判例法已经将双方参加一个会议并且交换对价格预测的消息,表达他们参与和价格有关的一个共同行动的愿望都认定为存在一个协议。一个企业参加,即使不是非常主动的参加企业之间以反对竞争为目标的会议并且没有公开的使自己与讨论的内容隔离,给其他参加人的印象是它也将遵守会议的结果并按其行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仅仅参加一个卡特尔会议就足够构成参与了卡特尔的行动。这样的企业宣称拥有更强市场力量的卡特尔的其他成员给他施压使他参加这种有问题的会议也没不能构成有效的辩护,因为向有关机构报告类似事务总是面向企业开放的。
27.2.6 第34条禁止不适用于两个组织仅仅组成一个经济联合体的协议。一个被总机构全资拥有的附属机构和其母机构之间形成一个单一的经济体的协议不受第34条禁止约束。两个同时被一个总机构拥有的附属机构达成的协议将也只是被认为一个形成单一的经济体的协议。这些附属机构之间的任何协议也就不在第34条禁止的范围之内。总机构和附属机构以及同时被第三个公司控制的两个公司间协议不被认为是一个企业协议,如果附属机构没有在市场上决定行动的真正自由,或者虽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经济上的独立。在判定一个附属机构是不是独立或者是否和它的母机构形成一个经济体的一些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总机构在附属机构中的股份;(b)总机构是否对附属机构的董事会有控制权;(c)在销售和市场活动以及投资事务上附属机构是否接受总机构的指示。
联合企业的决定
27.2.7 一个主体不需要正式的成立一个联合体,就能被竞争法视为企业的一个联合。联合企业的一个决定可能包括章程或者规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和建议或者一个共同的会议的成员资格,管理机构或执行机构的有约束力的决定或者首席执行官的决定。关键的考虑是决定的目标或者效果是是否影响成员方在商业事务上的行为或者协调他们的活动。一个贸易组织对成员方的建议可以构成一个企业的联合,这个建议是否对成员方有约束力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企业对提出的建议的遵守对市场上的竞争有深远的影响。
27.2.8 在其他法域,专业人员联合体也曾被认定是企业的联合。
协同行动
27.2.9 这个概念提出了对企业之间一种形式的协调的禁止。这种协调还没有达到有一个所谓的协议的阶段,而是以有意的被双方因为竞争风险的实际合作替代。鉴于经济运行者应保持灵活的调整以使他们适应于他们竞争者现在或者可预期的行动,他们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目标或者效果是影响实际或者潜在的竞争者的市场行为,或是向竞争者披露他们在市场上自己决定采取或者考虑采取的行动进程,这些都被严格的排除在管制之外。因此,双方或者多方出现一个便利平行价格行为的实践,比如,建立了一个交换价格信息的系统,从而使价格以一种统一的形式浮动将被认定为协同行动。
竞争的禁止、限制或者扭曲
27.2.10 除非被排除或者豁免,目标或者效果是可见的禁止、限制或者扭曲竞争的协议将被第34条禁止。一个协议是否有可见的效果的考虑因素包括协议方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力量,协议的内容和被协议影响的市场结构比如进入条件或者买方角色或者买方市场的结构。
27.2.11 基于此,竞争委员会就第34条的指南表明一个协议一般不会被认为对竞争有反面影响如果(1)是实际或潜在竞争对手的企业之间订立协议且他们的共同市场份额不超过被协议影响的相关市场的20%;(2)不是实际或者潜在竞争对手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且他们共同的市场份额不超过被协议影响的相关市场的25%;(3)作为中小企业的企业之间的协议,生产性的中小企业被定位是拥有少于1500万新元的固定投资资产,服务性的中小企业为拥有200个工人以下的企业。在适用上述的市场份额标准时,相关的市场份额将合并计算协议方的,和被协议方实际控制的在同一集团的企业的,控制协议方的企业和由其控制其他企业市场份额。
27.2.12 协议方的市场份额超过第27.2.11条中提到的标准的事实不意味协议对竞争的影响是可见的。第27.2.10条提及的其它因素也将被考虑。但是,一个包含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市场分享或者产生限制的协议将总被认为对竞争有反面的影响,尽管协议方的市场份额在第27.2.11条提到的标准之下,甚至协议方是中小企业。
附表三的排除
27.2.13 附表三中的下列事项被排除在第34条和第47条禁止之外:(a)服务于公众利益或者具有产生国家收入性质活动;(b)遵循法律要求或者避免与国际义务冲突的活动;(c)因特别或者强制性公共政策比如国家安全,防卫和其他战略意义而进行的活动;(d)已经有专门竞争框架的活动;(e)一些被多个法令批准和规范的特定活动。特定活动为(i)普通信件或者明信片服务的提供;(ii)管道饮用水的提供;(iii)污水处理服务的提供;(iv)定点公共汽车服务的提供;(v)铁路服务的提供;(vi)船运集散站的运转;(vii)银行法确定的票据自动交换市场的清算和交割服务;(viii)新加坡清算组织关于票据自动清算市场的规定的其它活动。
27.2.14 附表三定义的垂直协议也排除在第34条禁止之外。这些协议是在两个或者多个企业之间的协议,根据协议的目的,各个企业是处在生产或者分销链条的,和协议方购买出售或者转售一定货物或者服务的条件有关的不同层次。但是,部长可以,根据命令,特别决定第34条禁止适用于这样的垂直协议。这种排除第34条禁止虽然受制于抓回条款但一般不适用与垂直协议,其理论根源是经济学家的一般共识,即大多数垂直协议只有促进竞争的效果。
纯经济收益的协议
27.2.15 一个受第34条禁止规范的协议可能总的来说有纯经济收益如果它有助于改善生产或者分销或者推动技术和经济的进步但没有施加对达成这些目标而不需要有关限制或者给予企业消除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实质方面的竞争的有关可能性。这个标准反映在“条例”第41条规定的整体豁免的命令里。竞争委员会就第34条禁止的指南阐明了部长可以下达修改附表三的命令为这种符合这个标准的单个协议创设一个例外。根据第35条的规定,第34条禁止将不适用于这种协定,这种效果不需要竞争委员的预先决定。
批豁免命令
27.2.16 如果委员会认为一个特殊种类的协议,有助于改善生产或者分销或者推动技术和经济的进步但没有施加对达成这些目标而不需要有关限制或者给予企业消除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实质方面的竞争的有关可能性,那么委员会可以建议部长给予一个批豁免的命令。
27.2.17 在做这样的建议之前,竞争委员会必须公布提交的建议的细节以引起可能受到影响者的关注并考虑作出任何陈述。属于批豁免命令规定的协议种类不需要通知竞争委员会,唯一的例外是当一个协议没有得到批豁免令的资格但是满足命令规定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协议一方可以将协议通知竞争委员会,除非竞争委员会反对它属于命令规定的种类而且给了书面的反对,这个协议就将被豁免对待。
违反的结果
27.2.18 任何被第34条第一款禁止的协议将在2006年1月1日后在违反本段的范围内无效。如果存在有意的或者疏忽的违反,一项不超过企业在新加坡每年生意营业额10%的罚金将被征收,最多罚三年。因违反第34条禁止而受到损失或者损害的一方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这种权利只能在委员会作出违反决定后而且上诉程序也被用尽后行使。
27.3.1 第47条禁止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在新加坡任何市场滥用其支配地位的行为,除非这种行为被附表三排除在外。第47条并不限制企业拥有支配地位或者以提供更加廉价或者更加创造性的商品的方式来取得支配地位,因此,保护、加强、保持支配地位的且与竞争优势无关的行为不被禁止。
27.3.2 第47条禁止适用于企业在新加坡之外取得支配地位并在新加坡国内市场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的情况。第47条禁止同样适用于多个主体形成的单一的在相关市场有支配地位的经济体。更多关于“单一经济体”概念的细节可以在第27.2.6节找到。
两步测试
27.3.3 是否适用第47条禁止要有两步的测试:(1)是否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2)它是否滥用它的支配地位。
支配性的判断
27.3.4 在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有支配性时,企业保持价格高于竞争水准并且赢利的能力被限制的范围将被考虑,这些限制包括(a)现存竞争的范围;(b)潜在的竞争者;(c)其它因素比如强势买家和经济规范的存在。在考虑这些限制时,相关的因素包括所有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历史上的市场份额、进入壁垒、创新程度、产品区分度、买方对价格增长的回应性和竞争对手的价格回应性。
27.3.5 在这个方面,竞争委员会就第47条禁止的指南表明竞争委员会将考虑占有60%以上的市场份额表明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第27.3.4节提到的其它相关因素在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定位的时候也将被考虑。同样的,如果其它因素提供了支配地位的强有力的证据,即使是一个较低的市场份额也可能被认为是具有支配性地位。
共同的支配性地位
27.3.6 第47条禁止扩展适用于一个或者多个经济上独立的企业共同滥用他们的支配性地位。支配地位可以被集体性认定当两个或者多个企业以在相关市场采取共同政策的方式联系在一起。
滥用
27.3.7 第47条第二款以罗列的方式规定了支配性地位的滥用:(a)对竞争对手的掠夺行为;(b)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市场或者技术进步限制;(c)在同样的交易中对其它交易方适用不同的条件,使他们处在竞争的劣势;(d)以它方接受根据商业惯例,于合同内容无关的附随义务作为缔结合同的条件。
27.3.8 竞争委员会已经在就第47条禁止发布的指南的第4.4段中阐明在判断是否行为构成支配地位的滥用时,可以考虑是否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客观的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且它是以合适的方式在保护自己商业利益。
27.3.9 支配性地位滥用和滥用的后果并非一定要处在同一市场。
例外
27.3.10 第47条禁止不适用于在附表三中列明的已经被第27.2.13和27.2.16节规定的特定事宜。必须要说明是第47条禁止适用于垂直协议。
批豁免令
27.3.11 关于批豁免令的规定不适用于第47条禁止。
违反的结果
27.3.12 如果存在有意的或者疏忽的对第47条的违反,一个不超过企业在新加坡每年生意营业额10%的罚金将被征收,最多罚三年。另外,因违反第47条禁止而受到损失或者损害的一方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这种权利只能在委员会作出违反决定后而且上诉程序也被用尽后行使。
27.4.1 不管是第34条下判断是否协议的目标或者影响是在市场中可见的对竞争的禁止、限制或者扭曲,还是第47条下判断判断企业是否有强大市场能力足以构成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且滥用它的市场地位,市场的定义和市场份额的考量都是很重要的。市场定义是完全竞争分析的第一步,也是通过认定竞争限制对一个销售者的某个产品的影响来提供分析的框架的核心步骤。
相关市场的定义
27.4.2 市场定义的核心任务是在需求的范围内定义买方认为是被调查产品合理替代的产品,从而认定所有提供或能潜在提供目标产品和替代产品的卖方。定义相关市场的实践包括定义其销售目标产品的地理范围,这个地理范围可能超出调查地区。
假定垄断者测试
27.4.3 竞争委员会就市场定义的指南规定了假定垄断者测试作为一种概念上的方法来定义市场。从本质上讲,测试试图确定相关市场为最小的产品圈子和一个假定的垄断者控制的地理区域,这个地区的产品圈子的价格可以保持在竞争水平之上很小但是很有意义的一定量之上。这个产品圈子和地区就通常根据竞争法的目的被认定为是相关市场。
27.4.4 测试始于对产品和市场区域的狭窄定义,通常就是目标产品和目标地区。接下来要问的始,是否显著数量的买方会转向最佳替代的产品或者地区如果目标产品的价格很小但是很显著的高于竞争水平的增长且持续一段时间。一个竞争价格10%的增长一般被用做测试但是实际使用的比例可能根据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发生变化。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些另外的产品和区域和销售者就被定义在市场的范围内因为他们潜在的限制市场力量的行使。对于扩大的产品圈子和地区,同样的问题被追问。问题被不断重复市场不断扩大直到这样一个临界点达到,也就是显著数量的买方不在对小的但是显著的价格增长以转向其它产品或者区域的形式进行反映。相关市场包括了行使市场力量的主要限制就被用做判断调查的协议或者行动,或者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在那个市场占据支配性地位。
实际问题
27.4.5 在实践中,严格按照测试的假定来定义市场通常上几乎不可能的。即使测试被精确的执行,相关市场也只是进行竞争分析的一个合理框架而已。当有强有力的证据表明相关市场是几个类似的市场定义中的一个,且对竞争影响的判定不管市场定义是否被采用都可以大体上不受影响,可能并不需要单独定义市场。
27.5.1 除非在法律或竞争法实施规范下获得批准,第54条禁止将显著降低或可能显著降低新加坡货品或服务市场竞争程度的合并活动。第54条不适用于附表三第6(2)段中明确列出的合并活动。
27.5.2 个人可以向竞争委员会申请发布关于是否一个合并可能或者实际会违反第54条禁止的指南或者决定。当竞争委员会准备作出第54条禁止已经被违反的决定,申请发布合并指南的人将会得到一个书面通知,他可以以公共利益的考虑向部长申请这个合并豁免适用第54条禁止。当竞争委员会已经通过给予指南的方式决定一个合并不可能违反第54条禁止或者已作出合并没有违反第54条禁止的决定,竞争委员会就不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除非:(a)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它给予指南或者作出决定后情况发生实质性变化;(b)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它给予指南或者作出决定所依赖的信息是在某些实质性方面是不完整的,错误的或者误导的;(c)(在发布指南的时候)一个关于合并的诉求已经向它提出。如果竞争委员会在上述一种情况下采取了进一步的行动而且认为合并可能会违反第54条的禁止,它必须给予经过申请得到指南或者决定的一方以书面的通知,自通知规定的日期起,任何罚金的豁免将被取消。
27.5.3 如前所述,这些关于合并和并购的条款在2007年1月1日之间不会产生效力。
27.6.1 企业对于他们是否违反第34条或者第47条的禁止有密切的关注,所以可能向竞争委员会申请指南或者决定。企业给予竞争委员会关于协议的通知可以使其免除从发出通知的日期到竞争委员作出决定后规定的一个日期内豁免金钱处罚。
27.6.2 指南可以给出是否一个协议可能违反第34条禁止或者是否可能由一个批豁免令豁免的指示。当竞争委员会已经作出以给出指南的方式对申请作出决定,一个协议不可能违反第34条禁止或者可能在一个批豁免令下被豁免或者行为不会违反47节的规定,竞争委员会不应采取据下一步行动除非(a)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它给予指南或者作出决定后情况发生实质性变化;(b)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它给予指南或者作出决定所依赖的信息是在某些实质性方面是不完整的,错误的或者误导的;(c)一个关于协议或者行为的诉求已经向它提出(在协议的情况下,诉求应来自非协议方)(d)(在处理协议的情况下)协议一方申请就协议作出决定。
27.6.3 同样的,当竞争委员会已经就一个通知作出协议没有违反地34条禁止或者行动没有违反第47条禁止的决定后,竞争委员会不应采取据下一步行动除非(a)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它给予指南或者作出决定后情况发生实质性变化;(b)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它给予指南或者作出决定所依赖的信息是在某些实质性方面是不完整的,错误的或者误导的。
27.6.4 如果竞争委员会在上述一种情况下采取行动且认为协议或者行动将会违反第34条或者第47条禁止,它必须给予申请的指南的申请方以书面通知先前作出的指南或者决定规定的处罚豁免从通知规定的日期起取消。
27.7.1 如果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第34条或者第47条禁止已经被违反,竞争委员会有一定的调查权力,这些权力包括(a)依据第63条要求出具特别文件或者提供特别信息的权力;(b)依据第64条没有搜查令就进入现场的权力;(c)依据第65条凭借搜查令进入并搜查现场的权力。
要求出具特别文件或者提供特别信息的权力
27.7.2 根据第63条要求出具特别文件或者提供特别信息的权力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行使。通知必须表明主要问题和调查的目的以及不符合之处。通知也可以说明提供特别文件或者信息的时间、地点,如何提供,以什么形式提供。竞争委员会有复制或者摘录响应通知出具的文件并要求对其进行解释的进一步权力,如果文件没有出具,可询问它认为存在的地点。要求的书面通知可以发给申述人,供应商,顾客或者竞争者,不一定只给怀疑违反的企业或者他们的管理人员。要求出具文件或者提供信息的权力可以在现场检查之前,之中或者之后行使。
不需搜查令进入现场的权力
27.7.3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分定义了“现场”,并不包括住所地除非它们的用途与企业的事务有关或者企业的文件保存在那里。在三种情况下竞争委员会可以不需要搜查令就进入现场。第一是已经提前两个工作日给予书面通知告诉将要进入现场。第二是竞争委员会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现场被已经违反第34条或者第47条禁止而被调查的企业占据。
27.7.4 在现场,竞争委员会可以要求(a)出具相关文件并给予相应解释;(b)作出何处可以找到相关文件的陈述;(c)对任何出具文件复制或者摘录;(d)从现场可以进入的,以可见的合法的且能被带走的形式的出具以电子方式存储的任何信息。
凭搜查令进入现场的权力
27.7.5 法院可以发布一个进入并搜查现场的搜查令,如果于满足以下条件,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将被搜查的现场里,有以下文件:(a)尽管竞争委员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或者在没有搜查令检查的时候要出具但是没有出具的文件;(b)竞争委员会本能在没有搜查令的检查过程中要求出具文件但没能进入现场;(c)竞争委员会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出具的可能被隐藏、转移或窜改或者毁坏的文件。
27.7.6 除了没有搜查令就可以行使的权力,搜查令可以授权竞争委员会(a)运用合理的暴力进入现场;(b)搜查现场和现场的任何人以获得相关的文件;(c)如果在现场复制文件实际上不可能,可以占有相关的文件;(d)占有相关文件并采取进一步行动保护文件并防止别人的干涉;(e)从现场移走任何相关的设备或者物品以便检查。
“条例”规定的对检查权的阻碍和冒犯
27.7.7 如果企业不遵守或者不配合,调查权是以刑事处罚的威胁为后盾的。相关的冒犯规定在“条例”第65条和从第75条到第78条里,包括:(a)没有遵守63节到65节的强制要求;(b)故意的或者鲁莽的毁坏,处置、伪造或者隐藏文件,或者促使和允许这样的事情发生;(c)故意的或者鲁莽的直接提供给竞争委员会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人且知道这些人的目标将供信息给竞争委员会,在实质方面错误或者误导的信息;(d)阻碍竞争委员会行使“条例”的权力;(e)不遵守执行搜查令的官员要求的条件,允许设备或者物品保留在现场而不被移走。触犯这个罪行的人要承担不超过1万美元的罚款的责任或者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者两罪并罚。
27.7.8 “条例”允许对这些罚则的很多辩护。如果一个人被追诉不出具文件,他如果能显示他不拥有或者控制文件或者要求他获得文件是实际不合理的,就构成一个有力的辩护。同样的法定辩护适用于未能提供信息。在第63条或者第64条施加的要求方面,有个一般的辩护就是调查者没有按照规定行事。根据第81条的规定,一个法人团体的管理人员如果允许或者默许冒犯或者冒犯是因为他们的疏忽,他们就要承担被处罚的责任。管理人员是指董事,经理,秘书或者其他类似的管理者,或者其它试图扮演这个角色的任何人。同样的条款也适用于被成员控制的公司或者合伙人和合伙。
调查权的限制
27.7.9 调查权在某些方面收到限制。一个职业法律顾问和他的客户之间的交流,和法律程序有关的或者计划法律程序的或者为法律程序的交流被认为是特权文件。不能自我追诉的特权也受到认可。如果没有法律要求的披露,竞争委员会也有义务为与自己与履行“条例”规定的职权有关的或者履行职权时在获得的任何人的关于商业、商事或者行政事务的信息,任何被提交信息的人认为是秘密信息的所有信息保密,为提供信息的人的身份保密。
27.8.1 鉴于竞争委员会既是调查者也是裁判者,“条例”提供了一些程序上保障。当竞争委员会将要作出第34条或者第47条禁止已经被违反的决定时,委员会应给予将被这个决定影响的人书面通知并给他向委员会陈述的机会,这个人将给予合理 机会检查委员会保留作为内部档案或者秘密信息的 文件。对委员会决定的上诉由竞争上述机构以复审的方式负责。
临时指示
27.8.2 当关于是否存在违反的最终决定没有产生时,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为了防止严重的不能挽回的损失或者公共利益需要采取紧急行动,它可以发布一个临时的指示。委员会必须给予它将发布指示的人书面通知,表明要实施的临时指示的性质给予临时指示的原因,并提供给他作出陈述的机会。
指示
27.8.3 当竞争委员会已经作出第34条或者第47条禁止已经被违反的决定时,如果它认为合适,它可以给予一个停止违反的指示。比如,要求违反方修改或者停止协议或者行为。委员会的行动不限于给予违反方指示。当违反被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时,委员会将施加一个不超过企业在新加坡每年生意营业额10%的罚金,最多罚三年。
金钱处罚
27.8.4 在施加金钱处罚时,委员会有两个互相联系的目标,一是反映违反的严重性,二是阻止企业再进行反竞争的实践。当竞争法被严重违反,比如卡特尔活动或者滥用支配地位,严厉的金钱罚金可能被施加。合适的处罚将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但是下列因素将被考虑:(a)违反的严重性;(b)企业在新加坡的营业额;(c)违反的持续时间;(d)其他的相关的因素比如违反带来的经济利益,企业的规模和经济地位和企业在其他产品或者其他市场区域内产生的收益;(e)任何进一步的加重或减轻因素。
指示的执行
27.8.5 竞争委员会指示通过在地区法院注册的方式执行,法院获得了执行指示的权力,不管涉及的金额有多少。
宽大程序
27.8.6 竞争委员会对于提供卡特尔行动证据的企业适用宽大的程序。有资格适用宽大程序,企业必须(a)提供给委员会所有它能获得的与卡特尔活动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b)在调查中保持持续的和完全的合作直到与委员会调查的结果相关的活动结束;(c)除非委员会另有指示,委员会调查的卡特尔结束后不参加进一步的卡特尔行动;(d)不是发起卡特尔的人;(e)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强迫其他企业参加卡特尔活动。根据企业提供给委员会关于卡特尔活动证据的时间,委员会已经掌握的证据,企业提供的信息的质量,企业可能被减免处罚或者完全免除处罚。
27.9.1 针对竞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将提交到委员会的上诉机构。上诉机构由部长指定的成员组成。部长将根据他们在工业、商业或者行政方面的能力或者他们的专业资格或者他们其它方面的适应性来进行指定。
可上诉的决定
27.9.2 71节列明了可以提交给上诉机构的决定的范围。包括竞争委员会不管是针对34节,47节或者54节禁止被违反的决定和委员会的指示。委员会作出决定针对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决定针对的任何行为人或者与决定针对的任何合并有关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就决定上诉。除了针对征收金钱处罚的决定或者处罚的数量的上诉的情况,提起上诉不应该延缓上诉相关的决定的效力。
处理上诉权
27.9.3 上诉机构处理上诉的权力非常广泛。它可以确认或者取消被上诉的决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一部分。它可以(a)将相关事务发回竞争委员会;(b)施加或者取消或者变更金钱罚金的数量;(c)给予竞争委员会本该自己给予的指示,采取竞争委员会本该自己采取的其它行动;(d)作出竞争委员会本该作出的其它决定。即使上诉机构确认了被上诉的决定,它也仍然可以驳回决定依据的任何事实发现。
执行和进一步上诉
27.9.4 上诉机构就上诉事宜作出的决定同委员会的决定具有同样的效力,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被执行。对上诉机构决定的进一步上诉要到高级法院,进一步上诉也仅限于法律方面或者金钱处罚的数量方面。这种进一步的上诉只能由上诉机构作出决定针对的一方提起。高级法院可以确认、修改或者反对上诉机构的决定并且作出它认为合适的此类的进一步的决定。高级法院作出的决定被认为是在行使它原本的民事管辖权,因此,进一步上诉的权利依赖于上诉法院。
27.10.1 知识产权这个概念通常经过被用来指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多样性保护、集成电路设计或者登记的外观设计和商业秘密。
27.10.2 基于竞争法的目的,一项知识产权被看作和其它私人产权同样的权利。排除妨害的权利是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一项知识产权给予它的拥有者排除他人的一定权利,从而使他能够收回投资成本并且从运用知识产权中获利。但是,和其他形式的财产权一样,从竞争法的角度看,某些关于知识产权的某些种类的协议或者行为可能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如果许可安排可能对现在或者潜在可得到的产品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多样性产生恶劣影响,许可安排就可能引发竞争方面的关注。许可安排的竞争效果将在被安排影响的产品的相关市场内被分析(产品市场)。当在某些情况下,分析可能要求进一步就在技术市场或者研发市场上的竞争效果做进一步的评价,因为只分析产品市场不足以表明许可协议在技术和研发方面对竞争的影响。
27.10.3 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赋予拥有者一定的独占性的权利,但是对知识产权的拥有不一定使拥有者在经济意义上成为一个垄断者。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是否在相关市场享有支配地位,取决于替代技术、产品知识产权相关的生产或工作的流程。总体来讲,当限制在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的一个有限市场中,一个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行使知识产权不会被认为是滥用。但是,当占据支配的地位的企业超过知识产权法赋予的范围试图扩大自己的市场力量到一个相邻区域或者相关市场时,可能会引发对竞争的关切。
27.11.1 根据竞争委员会2005年8月17日为公共咨询发布的关于过渡安排的指南草案,2005年1月31日或者之前签订协议的协议方可以2006年6月30日之前审查他们的协议,有必要时重新协商或者修改他们的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遵守34节禁止的要求。如果竞争委员会随后断定协议违反34节禁止,委员会从2006年1月1日到6月30日之间不会对企业施加处罚。如果协议反在2006年6月30日之后还不能遵守“条例”,他们可以向委员会申请更多的过渡时间来达到遵守。如果申请被同意了,委员会不施加处罚的时间将被延长。委员会可以从对申请作出决定时最多给一年的过渡期,也可以考虑在特殊的情况下给更长的时间。委员会也可以规定违反就将导致过渡期结束的条件。
27.11.2 竞争委员会一般不会在过渡期采取进一步的行动除非(a)有合理理由相信给予过渡期后情况发生了实质性变化;(b)有合理理由怀疑它给予过渡期依据的信息在某些实质方面是不完整的,错误的或者误导的;(c)有合理理由怀疑过渡期的授予人已经违反或者不再满足与过渡期有关的条件;(d)出现不是协议的任何一方的人提出关于协议的提醒委员会追究行动的诉求。如果委员会准备作出决定结束过渡期,它将给予相关方以书面通知,届时他们将给予进行书面陈述的机会。严重违反34节禁止的协议将不会被授予过渡期,除非有特殊的情况。
́
|
|||
| © 2007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All Rights Reserved. Sitemap Terms of Use Disclaimer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