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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简介
第二节 诱导违约
第三节 胁迫
第四节 共谋
第五节 非法干涉交易
第六节 恶意虚假陈述
第七节 诽谤
21.1.1 这一部分概括介绍了涉及两类侵权行为的法律:第一类主要是保护当事人免受因他人故意行为而遭受到的交易和经济利益的损害;第二类包含制裁诽谤和恶意虚假陈述的法律则是有关当事人名誉的保护。
21.1.2 在新加坡,关于经济侵权和诽谤行为的法律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尽管这方面现在存在大量的新加坡本地的判例法,尽管两个法域有着不同的政治经济情况,但是新加坡适用的主要法律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英国相关法律保持一致的。当然,新加坡重要的立法发展也影响着以下两个领域:普通法关于诽谤方面的特 法律被《诽谤法案》所修 正(Cap 75, 1985 Rev Ed)以及经济侵权法律所规范的市场竞争的范围现在必须根据《2004竞争法 案》(2004第46号)(见《竞争法》第?章) 规定的规章制度来推定。
诉由
21.2.1 如果A知道B对C须承担一个合同义务,并且使得或者诱导B违反上述的义务,结果使C遭受损害,那么A则因诱导B违反其对C的合同义务而对C负有责任。
主观因素
21.2.2 确定这个诉讼理由,必须证明(a)A知道B和C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b)A故意促成合同的违反。A是否知晓B、C间合同的存在可以从相关情况加以推定,并不需要该合同条款有明确规定。
诱因
21.2.3 此外,A的行为必须是导致B违反合同的直接和有效原因。当A直接说服B实施相关的违约行为时显然满足上述要求。如果A为阻止B履行该争议义务以某种方式直接进行干涉,或者如果A有意地以与B对C所做的合同承诺不一致的方式与B进行交易,这两种情况下也是充分满足上述要求的。有时,A的介入可能是间接的。举个例子,如A的间接介入发生在当A使用非法手段说服D对B实施一个不正当行为,意图使B不能履行其对C的合同义务。
违约
21.2.4 A的诱导导致了B对C合同承诺的违反,这点是必要的和基本的。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争议违约导致责任的承担。因此,虽然能够证明B违反了他的合同义务,但由于免责条款的有效存在也能够使得B实际上不承担责任。
损害赔偿
21.2.5 受损害方可能由于合同的违反而受到持续性损害。这种损害可以由相关的情况加以推定。
正当理由
21.2.6 在一些例外情形下,一方对他人合同的干涉可以是正当的。虽然这种辩解没有明确的范围,但是一般认为应该是有限的辩解,其只能建立在对所有事实的仔细审查基础上。在某些情况下中被告获得了胜诉,这些情况包括干涉是由于声明一项在先法律权利而不可避免的结果,或者出于保护公共道德的必要。
诱导其它义务的违反
21.2.7 诱导违约的侵权也已被扩大到其他强制性义务的违反。因此,诱导他人违反一项法令或一项公平责任的当事人也就实施了一项可诉性侵权。
诉由
21.3.1 如果A对B实施了一项非法胁迫行为以阻止B做其有权做的事,导致对C造成损害,则A对C承担责任。
非法胁迫行为
21.3.2 A的胁迫行为必须能有效迫使B为避免因为A的胁迫而遭受到不利后果而服从A的意愿。如果A仅仅实施了无用的,不为B所在意或不怎么在意的胁迫行为,则诉讼理由是不充分的。这项胁迫也涉及不法行为,例如实施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或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损害赔偿
21.3.3 这类侵权只有当受损害方,C,由于A的胁迫而遭受损害时才是可诉的。这些损害包括相关的所有预期损失。
双方责任
21.3.4 产生胁迫侵权的范例通常包括三方当事人:A期望对C造成损失而威胁B。这就有某种暗示这类侵权行为也可以发生在两方当事人的模式下,当A对B实施非法威胁从而给B造成损失。然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的强迫侵权行为责任更有争议。因为它趋向于模糊了胁迫侵权行为和威胁要实施非法行为的区别。
诉由
21.4.1 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作为原因的一项行为达成协议去侵害他人,则构成共谋侵权。共谋实行一次非法行为也可能导致一个刑事犯罪(参见章节???)。在民事领域,共谋侵权行为也许是直接的共谋伤害,或者共谋使用非法手段。
(a) 共谋伤害
联合
21.4.2 涉嫌的共谋者之间的协议或组合判断共谋侵权伤害行为的一个初步因素。这个因素是否是确定的主要是事实的问题。这样的协议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是, 仅仅有协议作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每个共谋者都实行了侵害行为, 或者在某种程度上推进了他们的共同计划的进行。
伤害的主要原因
21.4.3 共谋者危害受害者的意图是这种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因。因而必须证明, 这样的不适意图(恶意)是共谋者行动的主要目的。因而,只要可以证明涉嫌的共谋者的计划是因为一些合法的目的刺激(譬如为了他们自己的经济利益), 侵权行为即不成立,既使伤害对受害者来说是不可避免的。
损害赔偿
21.4.4 共谋行为的受害者必须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只要能够从相关情况推断出遭受了此种损失,则足以认定。
(b) 使用非法手段的共谋
21.4.5 共谋使用非法手段在以下两个方面不同于共谋伤害: 第一, 它以使用非法手段为特点; 第二, 当它要求证明共谋者危害受害者的意图时, 并不要求这样的意图是他们行为的主要动机。
非法手段
21.4.6 二人或两人以上之间实行侵权行为(譬如胁迫, 或获得合同违约)的协议会构成使用非法手段的共谋,这是无疑的。凡涉及使用暴力或进行欺诈或不诚信的犯罪计划就确定地满足了这样的条件。 然而, 除此之外,至于是否其它类型的不合法的行为(譬如对合同的违约和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是否会被认为是以侵权为目的的“非法手段”并不是确定的。
诉由
21.5.1 如果A 使用非法手段干涉B的贸易或事务, 并且A进行此行为的意图是危害B的利益, 那么,如果B 实际上遭受损失结果,A就要对B负责。不同于诱使合同违约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不是主要关注对现存法律责任的保护, 而是禁止使用会对其他人产生危害影响的非法手段。
意图
21.5.2 这种侵权行为的心理因素从表面上看范围狭窄:涉嫌的侵权行为人必须意欲伤害受害者或者之后以他或她的行为为目标。涉嫌的侵权行为人的(非法)行为本身就构成对受害者不可避免的伤害, 但这不是构成侵权的充分条件。
非法手段: (a) 侵权
21.5.3 所有侵权行为都构成以侵权为目的的“非法手段”。进一步而言, 从表面看, 独立不可诉的侵权行为也满足侵权行为的条件。例如,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存在侵权行为的基本要素, 但是受害人没有证明其遭受损害的证据,所以侵权行为不成立。
(b) 合同违约
21.5.4 在合同违约方面,违约是否一定被认为是不法行为的形式并不确定。如此扩大不法行为的概念的困难在于,它将产生将合同违约转换为侵权行为(也许还并不被接受)的令人担忧的后果,而且,这也会使合同和侵权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c) 犯罪和违反法定义务
21.5.5 如果犯罪者使用不诚实或欺骗的或暴力的手段,那么就可以确定是非法手段。比较而言, 当存在一个违法法定义务的可能导致刑事制裁的行为时,分析起来就不那么直接了。概括来说, 通过刑事诉讼来实施的法定义务被假定只能以那样的方式实施。然而, 有两种例外情形,违反法定义务可能构成以民事行为为目的的“非法手段”。第一, 如果一个法律根据其真实的基础而做出规定, 为了特定阶层范围的人的利益而实施,属于这个范围的人可能因他或她的利益被不法侵扰而起诉。第二, 当法律规定创造了一个公众权利, 如果有人遭到了基于此项公共权利的特别损失,他或她可能会对违法行为进行民事诉讼。
诉由
21.6.1 任何人以损害他人的信誉或经济声誉为目的,恶意对他人作出错误的陈述,都要为恶意欺诈承担责任。
21.6.2 恶意欺诈的侵权在某些方面与诽谤的侵权(参见第七部分)重合。但这两种侵权是截然不同的。具体来说,恶意欺诈的侵权是建立在(a)错误陈述,(b)恶意动机,和(c)导致原告的特别损失的基础上,但这些没有一项是诽谤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
谬误
21.6.3 谬误的构成要件通常是证明侵权行为人针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或贸易进行了错误陈述。侵权的陈述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或由行为推定。并且必须要已经被第三人所知晓。(而不是原告)
恶意
21.6.4 恶意的构成是证明陈述方知道其陈述的不真实,或对正确性持草率态度。仅仅是疏忽不能构成恶意,但有个人敌意或损害意图的证据就足以认定恶意。
特别损失
21.6.5 在普通法下,恶意欺诈的侵权仅仅在有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了特别损失的情况下才是可诉的。这就要求,比如,有证据表明由于销售损失或资产的贬值带来的可以计量的损害。但是,注意这一方面的普通法已经在《诽谤法》(Cap 75, 1985 Rev Ed) 第6部分中更改了,对特别损失的证明责任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免除:即错误陈述通过书面或其他永久性的形式公开,并且被认为对原告的办公,职业,行业,贸易或商务造成了金钱损害。
引言
21.7.1 反诽谤侵权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个人名誉,另一方面是确保不向言论自由和公开交流权利的不正当行使妥协。通过反诽谤侵权法,这些相互竞争的利益和权利就能得到明断审慎的平衡。
21.7.2 诽谤有两种形式:永久性诽谤(永久形式)和诋毁(暂时的或短暂的形式)。永久性诽谤在没有特别损害证据的情况下本身就是可诉的,而诋毁则要求证明特别损害,除非特定普通法和成文法有例外规定适用。例如,在诽谤言词被认为公开的时候贬损了原告的办公,职业,行业,贸易或商务,则不要求证明特别损失。(参见《诽谤法》第5部分)
21.7.3 除了民事的反诽谤侵权以外,499部分的刑法典规定了诽谤罪。要对此种犯罪行为提起控诉,必须证明被告具有损害被诽谤之人的名誉的意图而进行公开,或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种损害的结果。但这一部分关注的焦点在于民事侵权的诽谤。
提起诉讼的几个要件
21.7.4 在诽谤侵权下提起诉讼的三个主要条件是:
(a) 该陈述必须在性质上为诽谤 (b) 该陈述必须针对2,并且 (c) 该陈述必须是已公开的。 (a) 性质上为诽谤
21.7.5 如陈述降低了原告在社会上心志健全的成员中的评价,或导致原告被他人避开或不与其接触,则该陈述在性质上就被视为诽谤。这是建立在客观合理的人类检验的基础上的。由法官在法庭上根据提交的证据判定特定案例是否满足检验的条件。在新加坡法庭上并没有陪审团。
21.7.6 按照解释原则,一项陈述在两种情况下构成诽谤:(1)通过言辞的自然和通常意思或从言辞中合理地推断出;和(2)通过真实或法律的对被告诽谤言辞的解释。真实的解释起于表面上无害的言辞,但可能被知晓特殊事实并且该事实并非为公众所知的第三方理解为毁谤。为了支持建立在真实解释基础上的诉讼,原告将答辩称特殊事实通过公开的陈述为此第三方所知。
(b) 关于原告
21.7.7 原告必须证明第三方适当地理解了上文所指的诽谤言辞。 被告诽谤原告的意图并不是必备要件。因此,针对诽谤的诉讼在被告没有诽谤意图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胜诉,但是其他有着同样名字的个人或一个假想的人物则不能胜诉。
21.7.8 除了自然人,法人,比如组成社团的团体(包括公司)和一些没有未组成社团的团体(比如根据《社团法》(Cap 311, 1985 Rev Ed)注册的具有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的团体)可以对已经进行了诽谤陈述(指控的陈述)并损害了其商业、交易或管理规定的个人提起诉讼。
21.7.9 在针对诽谤的群体诉讼和集团诉讼中,问题在此种于诽谤陈述,虽然是针对一个群体或集团,是否被合理的第三方适当理解为是针对原告个人的。为确定这种联系是否存在,一些标准,比如集团规模,诽谤陈述的一般性和过度性,以及其他因素都应考虑在内。
(c) 公开
21.7.10 诽谤陈述必须已经被(或被认为有相当可能)传递给第三方,且该方能将陈述理解为对原告的诽谤。因此,仅仅将诽谤陈述传递给原告本身还不足以满足公开的要件。
抗辩:(a)正当性
21.7.11 原告并没有被要求证明诽谤陈述是错误的。相反的,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诽谤陈述在实质和事实是真实的来进行抗辩。当指控的诽谤陈述是评论时,该评论依据的事实和评论本身都必须得到证实。同样,运用对被告诽谤言辞的解释进行辩护时,陈述和解释都要被证明是正当的。陈述事实的细节和原告依据的真实情况都必须用作辩护(法庭规则,第78号命令,规则3(2))被告并没有被要求证实所有指控,只要该没有证实的指控并未实质性损害原告的名誉(参见《诽谤法》第8部分)。正当性的抗辩通常构成针对原告主张的完整抗辩。
(b) 公正评价
21.7.12 为了在公正评价的辩护中获胜,被告必须证明:
21.7.13 如果被告的评价是出于恶意的动机,则公正评价的抗辩就不能成功。如果一种意见是不诚实地持有或为不适当地动机所驱使,则该意见就是恶意的。另外,草率地公开(即对真相漠不关心)也属于出于恶意的公开。
(c) 特权
21.7.14 在反诽谤诉讼中另一种针对原告的抗辩是建立在特权这个概念的基础上。特权有两种:绝对特权和有条件特权。绝对特权不会因为原告证明被告的陈述是出于恶意而丧失。而相反的,有条件特权能够通过证明恶意而排除。
绝对特权
21.7.15 绝对特权在下列情形或条件下产生:
(i) 议会行为——议会成员被授权在议会行为期间所作的诽谤性陈述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的特权。(参见《议会(特权、豁免、权力)法》(Cap 217, 2000 Rev Ed)第6部分)。同样的,在议会授权下进行的公开行为有关的报告、文件、杂志也同样享有豁免权(参见《议会(特权、豁免、权力)法》第7部分)。
(ii) 司法行为——在司法行为期间或为司法行为而作的陈述,也被授予豁免权,这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被法律认可和视作司法的行为。由公众所知的公平、准确和同时期的司法行为报告也属于绝对特权(参见《诽谤法》11条)。此特权扩展至在报告中的“公平和诚信”的评价。
有条件特权
21.7.16 有条件特权的抗辩在下列情形下产生:
(d) 无罪传播
21.7.17 无罪传播的抗辩通常在中间人的情况下适用,比如零售业主,图书员和递送员。为了适用此种抗辩,参与了诽谤性陈述传递的中间人必须证明他/她并不知道公开是损害他人名誉的,具体情况或工作本身并没有提醒被告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这种不知的状态并不是源于他/她自己的过失。
(e) 提议道歉
21.7.18 提议道歉是一种程序,能够使被告免于潜在的诽谤诉讼(或者在诉讼已经开始的情况下取得诉讼的中止)。被告要首先证明他/她是完全无意诽谤他人,并在公开的时候尽了所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必须同时提议在公众场合道歉并采取合理的实际措施告知接受传递内容的个人该内容是对受损害方的诽谤。提议道歉构成了对受损害方提起的任何反诽谤诉讼的抗辩。如果提议被受损害方接受,则条件由被告提出的为准,受损方不能因为诽谤的公开而起诉被告。
(f) 原告的同意
21.7.19 若原告明确地,无任何模糊地同意了诽谤陈述的公开,则构成对反诽谤诉讼的有效抗辩。
救济
21.7.20 原告已经成功构建了反诽谤的起诉缘由,并且没有有效的抗辩,则原告可以获得:(a)金钱赔偿,和/或(b)遏制公开的禁令。
损害赔偿金
21.7.21 损害赔偿金被判给原告以维护其名誉。陈述的严重性,原告的身份,公开的程度和公开对原告的影响都是判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要考虑的要素。在这点上,判决对个人损害案件不能提供有帮助的指导。除了诽谤罪和特定形式的诽谤以外,原告要证明他/她遭受了特别损害(参见前述X.7.2)。虽然因果关系和间接性原则都适用于诽谤诉讼,但特别损害的计算方法却不是一门精密的科学。
加重赔偿金
21.7.22 加重赔偿金可能在有些适当的案件中适用。加重赔偿金在本质上为补偿性的,可能在被告的行为或有害动机给原告造成了另外的损失的情形下适用。为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被要求在诉讼请求陈述中针对宣称增加了损失的被告的任何行为细节给出全面的陈述(78号令 《法庭规则》3(3A)》)。但是,一般赔偿和加重赔偿(如果有的话)的数额都是一次性判决给原告。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1.7.23 惩戒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就不那么普遍了。虽然如此,如果被告公开诽谤性陈述是为了营利或受益,并且其知道公开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那么就可以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以作为警戒的措施。
减轻
21.7.24 被告可以道歉或提议道歉以减轻损害赔偿金(参见《诽谤法》第10部分)。同样的,被告承诺不再公开通常情况下也可以减轻损害赔偿金。
禁令
21.7.25 当有合理的理解认为以后有可能再次公开诽谤性陈述时,法院通常会颁布禁令以防止未来诽谤性资料的公开。法院一般会很谨慎地颁布诉中禁令,只有在言辞显然是恶意中伤以及没有任何可适用的抗辩时才会采用。
网络诽谤
21.7.26 随着技术的进步,全球化的兴起和互联网使用的不断发展,网络上的诽谤也成为了今天一个现实的问题。这个问题虽不仅仅是在新加坡存在,可是考虑到互联网在这个国家因私人、商业和公共目的而使用的高频率,仍会造成重要的影响。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21.7.27 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s),如果ISP仅仅是提供链接第三方资料的路径,《电子交易法》第10部分从制作,公开,分发或传播第三方资料而产生的责任来保护ISP。第三方,在此处是指ISP无法有效控制的个人。
冲突法
21.7.28 互联网上的诽谤也带来了冲突法上的问题,尤其是与管辖权和法律选择有关的问题。(参见《冲突法》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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