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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目的
24.1.1 保险,包括风险的分摊和转嫁,是一个国家非常重要的金融部门。它将个人或组织由于特定活动而承担的风险转移到一个有偿承担风险的公司(即保险人)。通过申报风险,获得保单,个人或组织(即被保险人)就能将不利事件发生的风险转移。未来损失的风险表面上是由保险人承担,但保险人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或者保险费来提供这项服务,同时有效地将损失分摊给所有希望转移风险而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进而,达到了保险的目的,即个人不再独自承担风险带来的损失。
保险的起源 24.1.2 一般认为,海上保险可能是人们所了解到的保险的最为古老的形式。其他类型的保险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逐渐发展起来,比如火险,人寿保险等,与此同时,指导保险的法律原则也逐渐发展起来。 保险的类型 24.1.3 识别不同类型的保险对区分它们的特征、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适用有很大帮助。保险的分类意在比较现今存在的各种保险的相同和相异之处。然而,各种类别的划分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 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 24.1.4 海上保险是指所有与海上风险相关的保险类别。这是一类非常专业的保险,通常由有关国家的海上保险法加以规定和调整。非海上保险则是所有与海上风险无关的保险类别。 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 24.1.5 这是保险法上最为重要的分类,调整这两类保险的法律原则在很多方面有着显著区别。事实上,一定的普通法原则和成文法的适用都随人寿保险与非人寿保险而有所差别。大部分的保险法法典均将保险行业分为人寿保险和一般保险两类。 24.1.6 人寿保险的保单可以是为自己的生命取保,也可以根据保险利益的需要为他人的生命取保。在保单是为他人生命保险的情形下,将该人称为“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当然,在给自己保险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和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24.1.7 非人寿保险指所有保单上不包括人身作为标的的保险。范围从火险、财产险到机动车辆保险,以及法律责任保险。但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则归为人寿保险一类,因为其是与人身相关或者伴随人身而发生的。保险法将非人寿保险作为一般性的保险行业。
24.1.8 非人寿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补偿性,其旨在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任何损失,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该损失的赔偿。而人寿保险则是因死亡而给付,或者给付约定数额的保险金。由于生命的价值是无法计量的,保险金的数额并没有法律上的限制。
第一方保险和第三方保险 24.1.9 第一方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人身或财产设立的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都可以提出索赔。第三方保险是为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所承担的潜在法律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若该第三方在法律诉讼中胜诉,则保险公司替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这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责任险。第三方保险是没有人身属性的,因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的渊源 24.1.10 保险法源自合同法,在保险关系中,合同双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非常关心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除了普通法以外,在这个领域还有多部单行法律加以调整,如《保险法》(142章,2002年修订版),《机动车辆(第三方风险与赔偿)法》。 保险业监管
24.1.11 国家对保险业的运行实施密切的监管。对保险业实际行使监管职权的机构是新加坡金管局。《保险法》舍弃了众多规范保险业经营的规定,转而集中保护参加投保的社会大众,避免他们因为保险公司的倒闭或者不诚信的商业行为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24.1.12 因此,保险业监管对于增强公众对保险的信任感尤为重要,同时又为这一重要行业确立了最低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业监管是指政府对保险人行为和活动的控制,而来自于不同法源的法律原则调整当事各方的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范围 24.1.13 保险法律关系因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成立。要准确定义保险合同的性质并非易事。相关保险法律也没有给我们提供一个全面而清晰的定义。在表述定义中,保单和保险合同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因为这两份法律文件并不一定完全相同。 24.1.14 法律上表述的定义能帮助我们了解保险法适用的范围。如果不了解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就难以确定特定的合同是否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以及普通法法律原则是否适用。另一方面,有些法律则不能适用于保险合同,应当予以排除。一个很好的例子是《合同不公平条款法》,该法在实施中特别排除了保险合同的适用。此外,认清哪些合同应该属于法律权威规定下的保险合同非常重要。如果一个合同具备法定的保险合同的特征,就应该由相应的规则加以调整。
保险的法律定义 24.1.15 要对保险下一个法律定义需要考虑保险的主要特征,故而,保险合同中就应该包含这些特征。虽然这些特征不能穷尽保险的全部特点,但以下五个特征是构成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基本要求。——参见医疗保障工会(Medical Defence Union) 诉商务部(Department of Trade) 一案(1979) 2 WLR 686. 24.1.16 风险承担是保险的核心,这也是保险产生的首要原因。风险是由合同一方有偿地承担,而实际承担风险的种类和程度取决于合同双方的合意。
24.1.17 保险中必然存在一个不确定的未来事件,没有人知道该保险事故何时发生,或者是否会发生。因此,购买保险的一方实质上是在购买一种内心的安宁,即能够把未知的风险发生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转嫁给保险人。
24.1.18 被保险人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险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可能存在潜在风险的人身或财产。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就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 gaming or wagering contract)而归于无效。
24.1.19 为了使合同获得强制执行力,其应首先对合同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不确定的事件发生后有向被保险人偿付的法定义务。
24.1.20 保险合同中,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金钱或以相应的价值作为补偿。毕竟,这是参加保险首要考虑。
24.1.21 任何商业保险合同都必备的组成部分还有保险费和保单。然而,《保险法》第一表规定:“保单包括任何形式的保险合同,不论该合同是否体现于保险单之中,也不论是否以保险单形式加以证明,对签发保单的含义均应做相应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成立 24.2.1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普遍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例如,合同并不需要书面订立,口头合同也可以接受。但是,对于起草特定种类的保险合同,比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等,法律则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实践中,保险人的标准做法是签发保单,因而很少见到采用口头合同的情形。 保险合同的要素 24.2.2 根据通常的法律规定,订立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合同需要四个基本要素:要约,承诺,对价和创立合同关系的意图。 24.2.3 要约可以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发出,但通常是由被保险人发出的。保险人以签发保单的形式作出承诺,或者以保险人接受并保留保险费的形式。这通常构成无条件的承诺。
24.2.4 一旦双方达成一致,则需要有对价以支持达成的协议。对被保险人来说,他提供对价的方式是支付保险费或作出支付的承诺。除非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保险费的实际支付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对保险人来说,他提供对价的方式是承担保险事故的风险,并满足被保险人在损失的情形下提出的索赔请求。
24.2.5 最后,法律推定商业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具有创立合同关系的必要意图。通过保险合同的性质,可对该意图进行确实推定。
24.2.6 一旦具备上述四个要素,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在一方违约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保险单 24.2.7 保险单是保险人准备的一种标准化文件,内容通常包括与被保险人的个人详细信息相关的问题,并要求其提供投保险种所需的个人信息。虽然要约可以由任何一方发出,但在实践中,通常是由被保险人在填完保险单,将保险单提交给保险人的时候发出。如果保险人接受要约,则合同成立。有时候,保险人会对自己的承诺内容加以限定,这就构成了一个反要约,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则会有所不同。 保险人的反要约 24.2.8 保险人可能以下述方式限定自己对被保险人要约的承诺:声明承诺在首期保险费支付以后生效。在此种情况下,将由被保险人来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的反要约。但是,保险人仅仅在风险相同的情形下受自身反要约的约束。如果风险发生变化,保险人的反要约就不再是被保险人可以承诺的要约了 (Canning 诉Farquhar (1886) 16 QBD 727一案)。此外,如果保险人接受偿付的保险费时并不知道风险已经发生了变化,那么保险人可以以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寻求责任免除。 合同能力 24.2.9 根据《保险法》(142章,2002年修订版)规定,保险人必须是注册公司,或者依照《社团法人法》(62章,1985年修订版)注册的社会团体。《公司法》规定,一个公司的合同能力受其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的限制。如果公司越权行事,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保护因不知情而与错误的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善意被保险人除外。 24.2.10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缺乏合同能力的情形可能是未成年人,或者心智不健全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合同。而保险人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在于这个合同可能无法对未成年人强制执行。在大多数情形下,因为不能对其强制执行,会导致无法收取未成年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新加坡普通法规定的成年年龄是21岁。除此之外,《保险法》第58节规定:十岁以上的任何人作为合同当事方,都将被认为具有完全的合同能力,但16岁以下的人需要他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该规定使未成年人能够参加保险合同,而不会因年龄问题而受到阻碍。
暂时性保险 24.2.11 在各种保险类型中,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之前通常为被保险人提供暂时性保险,并签发暂保单。不论双方是否处于合同协商阶段,暂保单都是有效的合同,其内容通常包括保单中保险人的标准条款和情形。作为合同的一般规则,被保险人应当将他的承诺传达给保险人,因为如果他不进行传达,暂时性保险将不发生效力。 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 24.2.12 在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双方必须就一些特定的基本事项达成一致。任何保险合同中都具备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当事人、保险标的、风险的性质、保险期间、保险数额(保险金)和保险费。保险人的标准做法还有在保险单上声明被保险人的要约应符合保险人通常的条款和条件。 合同解释 24.2.13 法律没有要求保险文件采用特定的形式起草。为了解释保险合同,我们应当考虑适用于所有书面合同的解释规则。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为合同当事方的意图赋予效力,该意图与合同文本的表述是一致的。这种情形通常发生于被保险人要提出索赔的场合,问题就在于特定的损失是否属于保单规定的范围。 合同解释的原则 24.2.14 合于合同解释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一旦特定的词语或者短语被一个在先的法院判例所确定,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这个司法裁判就必须得到遵循。 24.2.15 根据保单整体而客观体现的合同方意图应当优先采用。法院不能脱离保单的内容来解释合同条款。因此,我们不应仅仅着眼于个别条款进行审查,而必须从保单整体出发获得指引。
24.2.16 作为标准格式文件,保险单总是由签发它的保险人制作的。有时候,为了修改合同文本以适应特定被保险人的目的需求,合同方手写或者通过打字机打出的条款也可以被加进保单。加入的条款将优先于标准条款得到适用,因为它们代表了合同当事方用以表明其意图的最直接的语言和条款。
24.2.17 合同当事方作为理智的自然人,都试图使用通常的、普遍理解和接受的词和短语。因而也就推定在任何情形下都适用通常的含义,除非情况表明不能适用。
24.2.18 通常的含义在该词语已经具有法律、技术或者商业含义的情形下将不能适用。这种情形发生在该词用以表述刑事辩护,成为该场合的专门术语;或者在长期商业或贸易的使用中获得了特定的含义(即行话)——见Kumar诉Life Insurance Corporation of India一案(1974) 1 Lloyd’s Rep 147.
24.2.19 通常的含义在以下情形下也将被修正:该词语所在的语境表明合同当事方并不想使用词语的通常含义。例如一张家庭保险单承保的风险包括“暴风雨、风暴或者洪水”。那么,如果渗入的水超过3英寸而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就可以说房屋遭受洪水,进而获得保险赔偿。然而,如果我们把词语放进语言环境,“暴风雨”和“风暴”都是比普通渗水3英寸强大得多的水流运动。因此,“洪水”一词在这里也不能包含渗水的情形。(见Young诉Sun Alliance & London Insurance一案 [1977] 1 WLR 104)
24.2.20 当词语含义不清或者有多个含义的时候,应当适用对提出词语的当事人不利的原则来解释。这就是说任何的含糊不清之处都将作不利于文件提出人,也就是保险人的解释。这样将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利。
保险利益的要求 24.3.1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没有保险利益就不用提保险合同。这个重要的概念在许多、但不一定是全部的普通法国家都被写入了法典。打赌或者赌博的合同无效且不合法,因为它们违反了公共利益。但是,这种打赌很容易被掩盖起来而变成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能够对现在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享有权利(获得一定利益),这个特征与打赌刚好相似。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立法者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有一定的利益。如果保险收益不再是获取保单的唯一原因,打赌的行为就可能停止。 24.3.2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保险标的或者是人身,或者是无生命的物。这种关系通过金钱利益的形式进行估量。因此,如果你对特定的人身或者物没有保险利益,你就不能在其上设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并且也不能在今后对其强制执行以获得收益。
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性质
24.3.3 在普通法中,一个人对他自己和配偶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对此类合同可以强制执行而无须进一步证明具有保险利益。除了这两种以外,为其他所有人的人寿保险都必须证明具有保险利益以使合同生效。 24.3.4 新加坡遵循了英国关于保险利益的立场,即对自己和配偶的保险利益无须举证。但是新加坡立法扩展了例外的情形。《保险法》57节(142章,2002年修订)增加了两种情形,被保险人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是处于未成年状态,在此情形下的保险;以及被保险人那时完全或者部分依赖之人。后一种情形可以被解释得非常宽泛,涉及到许多案例中推定的保险利益。
24.3.5 《保险法》第62节的两项要求拓宽了法律适用的范围。首先,不仅被保险人要对所保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在保单中有利益的人和保单的受益人也要求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是指保单对其起作用,使其受益或者为其利益而保险的人)第二个要求是受益人的姓名必须载入保单。这两项要求的目的在于避免简单地通过一份对自己的保单来掩盖保险利益的缺乏,借以规避法律适用的情形。因此,一个妇女可以签订一份对自己生命的保单,其原因仅仅是为了让丈夫因为她的死而受益,那么丈夫就要求具有必要的利益,并且其姓名必须载入保单。
保险利益的含义 24.3.6 立法上并没有对保险利益进行定义,保险利益的含义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判例法。通常认为,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一定法律权利的丧失会给他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会给他带来法律义务或责任。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就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债务人的死亡会导致债权人丧失起诉债务人的权利。 24.3.7 对被保险人继续生存而获得未来经济受益的期待或者希望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持续的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具有道德上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同样不能认为有保险利益。所以无法独立生存的父母一方要为成年子女投保就没有保险利益,除非他能表明子女的死亡会带来法律上的,而不是道德上的义务。
保险利益的价值 24.3.8 《保险法》57节进一步规定被保险人不能获得比保险利益更多的补偿。根据保单赔付的金额不能超过保单生效时保险利益的价值数额。保险利益是通过金钱的形式来衡量,但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则是取决于合同条款、当事方关系的性质、以及人身。 24.3.9 对价值的限制仅仅适用于某些人寿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那些免除的类别。对后者而言,法律并没有规定固定不变的价值。被保险人可以为人身投保无数额限制的保险,因为保险利益推定为不定值。
保险利益的期间 24.3.10 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必须在保单生效时具有。人寿保险保单并不是补偿性质的,因为赔付的数额并不限于被保险人损失的数额。所以,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不用在发生损失的时候也一定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的死亡)——见Dalby 诉 India and London Life Assurance 一案Co (1854) 15 CB 365. 非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性质 24.3.11 非人寿保险是指货物或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的保险。不同于人寿保险,法律上并没有要求非人寿保险必须具备保险利益。然而,保险利益依然是要求的,因为非人寿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赌博性合同不被法律所允许。 24.3.12 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合同,并且补偿额限于损失的数额。法律因而要求非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利益,否则当财产毁损时就没有人受到损失。保险利益的存在表明保险合同不是一个赌博合同。那就是保险利益也必须存在于非人寿保险中的原因,特定立法没有相应的要求的情况除外。
保险利益的含义 24.3.13 非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对财产的权利,或者合同的权利。因不利事件的发生影响被保险人对财产的所有或者享用,上述权利可能丧失。换言之,一个人可能因为丧失了对保险物法律的、衡平法的或合同的权利而受到损失,那么,他对此保险物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的、衡平法上对财产的权利是指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程度。拥有偶然性利益或期待利益的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对财产毁损的一种预期损失不构成保险利益。确实的损失——即对完好的保险物享有真实的经济利益,但没有法律的、衡平法的或其他合同的权利——同样不认为具有保险利益。(见Macaura诉 北方保险公司(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一案 [1925] AC 619). 保险利益的价值 24.3.14 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补偿。非人寿保险合同本质上就是补偿性合同,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与实际损失相同程度的补偿。如果他对标的物进行超额保险,那么损失的时候也只能获得该物实际价值的补偿。 保险利益的期间 24.3.15 补偿性原则同样要求在损失的时候具有保险利益。不同于人寿保险的是,由成文法加以规范,非人寿保险是由普通法原则规范的。我们确定补偿被保险人利益的数额的时间就是损失实际发生的时间。 无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24.3.16 《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寿保险保单视为违法和无效。如果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将不能依据保单获得任何补偿,因为法院将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 24.3.17 区别于人寿保险,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缺乏保险利益的非人寿保险合同。但是依据《民法》第五节(43章,1999年修订版),该保单同样会因为具有赌博性质而被撤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与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然而,《民法》和补偿性原则作为隐含条款共同要求了非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存在。但如果情况允许,合同的隐含条款可以被放弃,只要合同解释承认这种放弃。
保险费的返还 24.3.18 如果合同的对价完全丧失,被保险人通常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费。违法的合同就是这种情形,但是通常的规则是法院将不会受理任何要求强制执行这种合同的诉讼。所以,违法合同中交纳的任何保险费是不能返还的。这会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因为《保险法》和《民法》第5节对缺乏保险利益的非法合同具有共同的立场。 24.3.19 另一个例外是保险合同双方具有同等过错。试图要求返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的错误更小一些,由于保险代理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个该代理人明知是缺乏保险利益而违法的合同。那么,交纳的保险费将返还被保险人。
未告知原则 24.4.1 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意思是“最大诚信”)是所有合同的必备要素,而保险合同就是这一原则最著名的例子。保险中的诚实信用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合同终止前都要本着对对方最大的诚实信用来行为。未告知原则是最大诚信合同的一个独特之处;由于疏忽而未履行义务在普通合同中通常不构成法律责任。但是,保险合同当事方因疏忽而隐藏了一定的实质性事项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同。因此法律要求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告知所有实质性的事实和情况。 Reason for the doctrine 24.4.2 早期的英国案例Carter 诉 Boehm一案 (1766) 3 Burr 1905通常被引用:“保险是一种投机的合同。经过计算可能发生的特殊事实,主要是由被保险人所掌握。而保险业者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并信任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而履行合同;被保险人则可能误导保险业者相信特定的情况并不存在,或者引诱保险人认为风险并不存在。” 24.4.3 很显然,如果法律没有强制当事人履行这一义务,当事人就可能倾向于隐藏那些使合同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然而,如果被保险人隐瞒了实质性信息,保险人就将遭受不利。他们可能设定一个比较低的保险费,或者在认为被保险人健康的情况下接受投保申请,结果是不久便被提出了死亡的索赔请求。因此,法律要求所有实质性事实都应告知,否则保单就可以撤销。
保险单的作用 24.4.4 保险单对于诚实信用义务的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申请人填写的时候,他必须保证准确而谨慎地回答问题,不能做任何虚假陈述。申请人更有义务告知一切与风险相关的实质性事实,甚至保险人没有询问这些事实,申请人也应当告知。 24.4.5 《保险法》第24节(4)(142章,2002修订版)确认了诚实信用的义务:“新加坡的保险人在从事保险经营时,必须使用印有下列显著警告字样的保险单:如果申请人没有全面、如实地告知他所知道的或者应该知道的事实,他将不能通过保单获得任何东西。” 保险人如果违反这条规定,将处以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保险人同时有义务提醒被保险人履行义务,以作为其承受的法律制裁。
义务的期间 24.4.6 即使在填写保险单的最初阶段,无论保险单有没有询问这些问题,被保险人也应当告知所有实质性事实。被保险人的诚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成立后终止,如果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持续告知义务则显得不公平和难以接受。 24.4.7 一些特定类型的保险(比如火险)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后续发生的增加危险的事实。但是,合同订立后危险程度增加要求的告知义务只有在这种增加是永久性的和惯常性的才能适用。见Shaw 诉Robberds (1837) 6 Ad & El 75.
实质性的标准
24.4.8 诚实信用义务并不是要求合同当事方告知所有事实,只有在未告知实质性事项以及虚假陈述实质性事项时才会导致合同被撤销。 24.4.9 实质性事项是指可能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者设定保险费或者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实质性的标准很显然隐含了如果特定的保险人不认为属于实质性事项,则没有任何关系,除非谨慎的保险人认为这一事实属于实质性事项,则情况反之。所以这是一种客观的标准。
24.4.10 上议院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诉 Anor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一案 (1994) 3 All ER 581中,认为未告知的事实应当由谨慎的保险人在估定风险的时候充分考虑,或者对决策的制订有一定影响。未告知的事项不一定会使保险人一方采取增加保险费或者拒绝承保的决定性后果。然而,如果未告知的事实属于实质性事项,特定的保险人(而不是假设的谨慎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可以撤销保单,即:事项的未告知促使保险人签订了合同。换言之,如果并没有被误导,那么双方会协商订立另一个不同的合同。
实质性事项的例子 24.4.11 实质性事项通常指物质的或道德的危险。物质的危险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或所处的情形,或者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和所处的境地。 24.4.12 道德的危险是指被保险人道德的正直程度。通常包括被保险人的保险历史、索赔记录和刑事犯罪记录等。被保险人的保险历史包括以前拒保的情形。特别是他的负面保险历史会表明这个人不值得信赖或者他是一位危险系数比较高的客户。
被保险人须知 24.4.13 被保险人是否知道他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无意的未告知和故意的未告知没有区别。但是,一个人不能告知他所不知道的事项,诚实信用义务也不能要求他做到这一点。告知义务也适用于对事实的声明,但不适用于意见的发表。 无须告知的事实 24.4.14 由于告知义务给被保险人增加了沉重的负担,法律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形下此项义务可以免除。首先是众所周知的事项以及保险人已经知道或推定应当知道的事项。然后,危险减少的事实和保险人放弃了要求告知的权利,这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也可以免除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24.4.15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在实践中被看得不那么重要,也没有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那么备受关注。然而,当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时,被保险人也应同样享有依赖未告知原则的机会。 24.4.16 上议院认为,尽管是附带意见(无约束力),在Banque Financiere de la Cite SA 诉 Westgate Insurance Co Ltd 一案(1991) 2 AC 249中,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告知实质性事项。但是,惟一可行的救济措施是撤销合同,返还保险费。损失不能因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提起索赔。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主要是告知其所知道的任何与保险风险相关的实质性事项,或告知一个谨慎的被保险人人在决定是否将风险进行保险的时候所考虑的赔付的可能性大小。
未告知的法律后果 24.4.17 未告知的主要法律后果是合同另一方在发现这些未告知的事项后可以选择撤销合同。原合同被认为自始可撤销,并且可以被视为没有存在过。照此,保险费因为对价的完全丧失而返还被保险人,除非被保险人有欺诈的罪过。保险人支付的金钱也要返还,因为该金额是在事实错误的情形下支付的。 被保险人的虚假陈述 24.4.18 如果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对实质性事项的虚假陈述而签订合同,保险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如上所述,虚假陈述通常是被保险人在填写保险单的时候发生的。除了实质性原则的例外规定限制被保险人错误陈述的责任以外,这里适用的法律原则和一般合同法是相似的。作为一种撤销合同的方式,虚假陈述通常不如未告知原则那么重要,而且常常被后者所包含。然而,虚假陈述不同于未告知原则,它更关注被保险人陈述的虚假,而未告知原则是要处理被保险人的沉默。保险人通常同时引用两个原则来撤销合同,因为如实回答保险单上的问题也是被保险人履行诚实信用义务的一部分。 返回顶部 特别条款 24.5.1 在保险合同中,只要被保险人遵守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就将满足其索赔请求。合同的违约通常发生在被保险人一方。两类特别条款一般在保险合同中能够见到:担保条款和风险条款。 担保条款的性质 24.5.2 担保条款在普通合同中不是十分重要的条款,而且一方违反担保条款不会导致对方的合同义务解除。不同的是,保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非常重要,一旦违反,合同将自动终止。保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规定:现在或者将来,特定事实的存在是合同的一个条件,如果情势不存在,则合同无效。 担保条款的种类 24.5.3 一项对过去或者现在事实的担保是指在合同期间该事实应当存续。一项持续的,有约束力的担保要求承诺的事实在合同成立后依然存在,也就是在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为或者不能为特定的行为。 担保条款的产生
24.5.4 保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设立。首先,保险合同中可以将有关条款定为“担保条款”,尽管该条款本身并不确实为担保条款。但是,担保条款并不需要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地指明。同样的,特定条款的措辞也可以设立担保条款。如果某项条款被解释为担保条款,它的字里行间必须清楚地表明合同当事方有意将该条款作为担保条款。如果条款规定一方违反此条将导致合同终止,那么该条款就是担保条款。通常,担保条款的设立是采用基础条款的方式。基础条款特别指出,保险单中的问题、回答和声明将作为保险合同的基础,同时指出,如果信息不真实,保单无效。基础条款的效力在于将保险单中的问题、答案和声明都作为了保险合同的担保条款。 违反担保条款的法律后果 24.5.5 根据法律的实施规定,保险担保条款的违反自动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但并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担保条款要求准确而严格地遵守,一旦违反担保条款,不论这种违反是否与保险风险有关,也不论是否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保险合同都将终止。《海上保险法》(387章,1994年修订版)第33节(3)规定“担保条款,正如它的定义所说,必须得到严格地遵守,无论是否与风险有实质性联系。如果没有得到遵守,那么,根据保单的明确规定,保险人自违反担保条款之日起免除保险责任,除非该责任是在该日之前由于保险人自身原因所产生的。” 24.5.6 违反了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担保导致合同自始失去效力,这是因为这种违反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发生了。违反了对未来事项的担保(也就是一项持续的,或有约束力的担保)使合同自违反之日起终止,这是因为在此之前合同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保险人仍然对违反担保条款之前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某个判断或主张在错误的情况下就视为违反了担保,例如,被保险人不诚实地或者因为疏忽而提供了错误的答案。
担保条款的放弃 24.5.7 保险人可以放弃担保条款。被保险人应当证明保险人已经准确和完整地了解了违反担保条款的情况,并且合同中明示选择放弃该条款,或者以行为表明不会追究责任,或者因迟延行使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或者该权利属于第三人,也或者期间的通过已成为确认该合同效力的依据。 风险描述条款 24.5.8 风险描述条款是与暂时性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相关的条款。违反风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是保险责任在违反条款的时候中止,但是没有遵守该条款并不导致违约,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在该条款得到遵守以后恢复。 《不公平合同条款法》 24.5.9 在普通合同法中,除外条款或免责条款由《不公平合同条款法》(396章,1994年修订版)来规范,该法规定了一些无效条款,还规定了一些需要检验合理性才能生效的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不适用《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的规定(见该法第一表) 返回顶部 违法性的概述和分类 24.6.1 违法性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影响与其对所有合同的影响一样。违法性由于合同的性质本身所产生,或者在合同履行中产生。典型的保险合同通常不是违法的合同,但履行过程中可能会衍生违法性。一个合同可能由于违反了某项法律或者公共政策而具有违法性。 法定的违法行为 24.6.2 成文法中明确或隐含地禁止设立特定的合同。比如,《保险法》(142章,2002年修订版)第57节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对所保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条款除外),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同样的,《保险法》第62节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保险标的或者受益人没有保险利益,则不能签订保险合同,此外,任何赌博性的合同也同样无效。因此,保险合同如果被认为实质上为赌博性的合同,则合同无效并且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24.6.3 有时候,成文法中禁止订立一定的合同,但不使其无效。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保险法》第3节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果没有依据本法在主管部门(新加坡金融主管当局)注册,就不能在新加坡境内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第35条明确规定了未注册保险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失去其效力,表述如下:此项的违反并不使保险合同或者保单归于无效。
违法履行合同 24..6.3 保险合同在签订之初是合法的,但在履行过程中可能由于一方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比如,如果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那么被保险人依据合同提出的索赔就与公共政策不符。法院不会支持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并且不会让他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 人寿保险 24.6.5 杀害被保险人的人不能从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因为不能允许杀人犯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获益。所以如果妻子杀害丈夫,就算保单是交由她保管或者她是受益人,其都不能从丈夫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 24.6.6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另一个人的非法行为而死亡,并且该人在保单中存在利益,那么该人以及其他通过该项利益要求索赔的人(比如受让人)都不能因此获得收益。但是,如果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则可以享受赔偿。
24.6.7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产生的问题是人寿保险的收益能否归入他的遗产。在新加坡,自杀并不违反《刑法》(224章,1985年修订版),但是教唆自杀和自杀未遂就是违法行为。而争论的焦点在于,公共政策不允许将保险赔偿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因为教唆自杀和自杀未遂都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公共政策要阻止自杀的发生。
24.6.8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通常包含一个“无争议条款”,即在规定的期限过去以后,被保险人的自杀将不会导致保险人拒绝把保险赔偿归入其遗产的情形。但这一无争议条款的强制执行仍然要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
机动车辆保险 24.6.9 在新加坡,《机动车辆(第三者风险和赔偿)法》(189章,2000年修订版)强制机动车辆驾驶人进行保险,该保险是承保机动车给其他路人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辆(第三者风险和赔偿)法》中,受害人在首先取得了同机动车辆驾驶人的判断相悖的意见后,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问题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下(比如酒后驾车、飙车或者过失的行为)是否还有权向保险人索赔。强制机动车辆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公共政策也倾向于对受害人有利的做法,因为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更强的政策考虑,而不受阻碍。所以,这里也存在一定争议,即受害人索赔的权利不因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而受到影响。 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 24.7.1 提出索赔的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失包括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下。被保险人还必须证明,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或危险直接造成的。近因原则的适用是指事实上损失发生的原因正好是保单上所包含的原因,并且其他因素都被明确排除在外。 近因的定义 24.7.2 近因并没有非常清楚的定义,但通常是指对损失发生起支配的、有效的或实际作用的原因。 确定近因
24.7.3 确定近因是一个事实问题,法院采取了常识的方法。一般规则是,损失的近因是指在没有任何外界原因介入事件发展的情况下,自然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换言之,是原始的起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是引发另一原因的产生,并且被后者所取代的原因。 两项近因的存在 24.7.4 两项有效的近因导致损失发生情形下,如果其中一项被保单所涵盖而另一项则被保单排除内容在外,保险人将不对损失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有意排除后一项原因。 预防保险事故发生所采取的措施带来的损失 24.7.5 如果保险事故即将发生,且将要对保险财产造成损失,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在保单之内。另一方面,如果仅仅是由于被保险人认为损失可能会发生而自发采取的行为,则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在保单之内。 索赔 24.7.6 索赔的程序由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通常的条款包括:损失发生后告知的时间、如何告知、在何处告知以及支持索赔需要的有关文件等。这些条款优先于保险人的责任、条件和担保条款。损失的举证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 欺诈索赔 24.7.7 保险合同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诚实信用义务从合同订立之初就开始,贯穿于整个合同期间,直到索赔的阶段都必须遵守。在索赔阶段,诚实信用义务禁止被保险人进行欺诈索赔。 24.7.8 欺诈索赔是指被保险人以欺骗保险人的意图进行不诚实地索赔。欺诈索赔发生的情形有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进行索赔,或者在明知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进行索赔,或者明知损失的发生并不是来源于保险事故,也或者蓄意地要求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索赔。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允许夸大的索赔,但不允许被保险人的这种夸大索赔含有任何故意编造谎言或者欺诈的成分。证明是欺诈索赔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因为是保险人宣称被保险人实施了欺诈。
24.7.9 如果被保险人进行欺诈索赔,这种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将导致保单作废。如果保险人已经对一项欺诈索赔进行了理赔,保险人有权要求返还支付的价款。
损失金额的确定 24.7.10 补偿性原则(适用于除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外的保险合同)限制了补偿性保险合同中对损失赔偿的总额以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外,保险合同条款通常将赔偿数额以明示的方式限定一个最高值。 24.7.11 基本来讲,保险合同中有三种确定损失的方法。首先,合同可能提供了以市场价值或实际损失来确定的方法。其次,合同可能规定以恢复原状的费用作为补偿。这就是说保险人将负责维修或者重建,将保险财产恢复到原始的状态。第三,合同可能以财产的替代价值作为补偿。这就是说被保险人有权获得替代原来的损失或获得相当于毁损财产的金额。
经估价与未经估价的保单 24.7.12 一份经估价的保单是指保险合同规定为损失支付特定金额的保单。经估价的保单支付的金额由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论该金额是否代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全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将获得合同全部保险金。在部分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将获得相应比例的保险金额。 24.7.13 一份未曾估价的保单不同之处在于损失发生的时候没有约定的赔偿额,但可能有一个赔偿额的上限。补偿性原则适用于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如果财产超值保险(即合同下的赔偿最高额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最大数额),则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数额。相反的,如果没有超值保险,则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在超值保险的情形下,如果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比照赔偿的最高值支付实际损失的数额。在未超值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支付的金额根据分担条款和超额条款进行确定。
如果财产超值保险,(即合同的最高赔偿额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最高额),则保险人支付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分担条款 24.7.14 通常的分担条款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将被视作自己的保险人,并对较高的保险财产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例如,假设保险财产值4000美元,但是投保了3000美元,根据分担条款,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部分损失的四分之三的赔偿。 超额条款 24.7.15 超额条款规定了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前被保险人必须负担的数额(称为超额)。这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超额范围内负担损失,而保险人承担超过了该数额的损失。比如,假设合同中订有1000美元的超额条款,而被保险人的损失是3000美元,那么保险人赔偿2000美元。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1000美元,该保险合同就没有任何赔偿额。 代位权与补偿原则 24.8.1 代位权建立在补偿性原则的基础上。补偿性的基本原则是由Brett L.J在Castellain 诉 Preston (1883) 11 QBD 380一案中正式提出的:“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这一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将享有完全的补偿,但不能享有超过完全补偿的数额。” 代位权的适用 24.8.2 代位权仅适用于补偿性质的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于人寿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何为代位权? 24.8.3 从字面上讲,代位权是指一个人来代替另一个人。代位权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代位权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24.8.4 首先,被保险人不能从他的损失中得益。如果有任何获益,被保险人都对补偿他的保险人负有责任。那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又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那么被保险人就被认为获得了比损失更大的补偿。
24.8.5 其次,保险人在赔偿了被保险人以后,即获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追索权,包括对造成损失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被保险人的权利通常指的是起诉因侵权或者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诉讼的起因仍然是在被保险人,并且第三方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权利对抗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的代位权 24.8.6 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权之前,必须已经支付了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全部保险金。问题在于,代位权产生以前是否应当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在Lord Napier & Ettrick 诉Hunter 一案中[1993] AC 713,保险合同中包含了超额条款,上议院认为在被保险人的超额部分被补偿之前,保险人有权代位。 24.8.7 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权。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妥协或者消灭,则保险人可以在权利受损害的范围内从被保险人获得赔偿。
24.8.8 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旨在减少或降低损失的金额,则保险人有权在该数额内要求返还。但是,保险人没有权利就被保险人获得的那些保险赔款之外的、仅仅作为礼物或使被保险人收益的金额要求返还。
24.8.9 同样,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了超出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保险人也无权就该金额获得补偿,被保险人可以保留该超出部分的金额。
代位权的放弃 24.8.10 保险人可以同意不行使代位权。放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做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可以订立放弃代位权的协议,也可以是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不对另一方的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协议,还可以是保险人集体概括地放弃对侵权之人的诉讼权利。 代位权的驳回
24.8.11 在权利的行使将造成不公正或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法庭可能会根据公共政策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责任分担 24.8.12 责任的分担适用于重复保险情形下的保险人之间,而不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重复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风险签订了多个合同。结果就是损失由多个保险合同来赔偿。 什么是责任分担? 24.8.13 由于补偿性原则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如果损失已经向一个保险人提起索赔,则同样的损失不能由第二个保险人来补偿。在此情况下,分担原则是指已经支付了索赔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就支付的金额要求分担。 重复保险和责任分担的条件 24.8.14 保单必须承保了同一财产(标的物),还必须承保同一风险,包含同样的保险利益。保单必须有效并且具有强制执行力。要是两个被保险人对同一财产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那他们分别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这种情况就不构成重复保险。然而,有时候受托人,抵押权人或者承租人会以自己的利益为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投保,这时候如果所有权人也订立了针对该损失的保险合同,那么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责任分担的例外及合同对分担的变更
24.8.15 保险人通常在合同中加入条款以简化索赔程序,并变更保险人之间分担的权利。非分担条款在被保险人有权从任何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比例条款,如果有其他保险合同承保该风险,保险人的责任被限制在损失的一定比例内。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在保险人承担责任之前满足一定的条件;在违约的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免除责任。
24.9.1 现代产业的性质决定了保险代理人具有多重作用,他们代表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代理人填写保险单 24.9.2 被保险人可能要求保险代理人协助填写保险单。这也为以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24.9.3 法院一贯是持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主张,根据是被保险人已经填写了保险单,该单证应当被视作被保险人的文件,而保险代理人即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法院只有在一些例外或者极为特殊的情形下才会偏离这一观点。
24.9.4 一旦保险单中的回答成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合同的条款,《证据法》规定:口头证据不能用以变更或者推翻书面证据。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在特定的案例中可以通过明显的案情认定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并为保险人的目的填写保险单。
保险代理人在填写保险单中的义务 24.9.5 虽然帮助被保险人填写保单的保险代理人通常被视作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但他也需要在此过程中对被保险人承担谨慎的义务。代理人只有在违反谨慎义务与损失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24.9.6 在被保险人成功地使代理人承担保险单错误的责任之前,他必须举证损失是由于代理人的疏忽直接造成的,并且没有其他原因破坏了因果关系的链条,比如,由于他自己没有检查核对保险单的原因。
推荐适当的保险公司的义务 24.9.7 代理人有义务为他的委托人推荐一个合适的保险公司。这包括确认被保险人打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财务信誉方面确实可靠。 保证完全承保的义务 24.9.8 保险经纪人的义务还扩展到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全面有效地受保单的保护。 信托关系 24.9.9 保险中间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一种信托的关系,有严格的义务需要遵循。特别是最重要的一点,代理人不能将自己置于这样的情形下:即代理人的利益必然或者可能与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产生冲突。这就是说,代理人不能在未向委托人详细披露并取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就与委托人相关的事项为另外的人代理。 管理保险中间人的规范框架 24.9.10 保险中间人的规范框架现在主要由《金融顾问法》(110章,2002年修订版)规定,该法引入了新的严格条款,以此提高现在所谓的金融顾问的服务水平和意见质量。该法认为,随着保险业产品的不断创新,大部分产品已经不再是纯粹的保险产品,而实际上是金融产品了。 普通法 24.10.1 普通法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有过错行为或者第三方在保单中被指定为受益人,第三方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追索的权利。但普通法的立场已经被许多成文法所改变。 机动车辆保险 24.10.2 首先是《机动车辆(第三方风险与赔偿)法》(189章,2000修订版)(MVA)规定如下: (一)如果侵权行为人没有满足其赔偿请求,第三方有权在特定的情形下,向侵权行为人的保险人主张赔偿,并且 (二)侵权行为人对保险人的权利被授予第三方,如果:侵权行为人破产而为了确保这些权利能够转移给受到参加保险的侵权者侵害的第三方。 24.10.3 MVA仅仅在死亡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形下,要求保险人满足第三方的赔偿请求,但是在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第9节(1))
24.10.4 在MVA限制保险人因违反特定条件而废止合同的权利时,法律并未剥夺保险人在因虚假陈述或者违反告知义务而获得保单的情形下,拒绝补偿第三方的权利。(第9节(4))
24.10.5 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后续免除责任的条件都不能适用于因参加保险的侵权行为人而造成伤害或死亡的第三方提起的索赔(第7节)。列举的一些限制被保险人的条件也同样不适用第三方的索赔。(第8节)
在被保险人无力偿还的情形下第三方获得直接针对保险人的权利 24.10.6 有两项法律规定用于解决被保险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其对保险人权利的转移或者授予第三方的问题,MVA第十节和《第三方(针对保险人的权利)法》(395章。1994年修订)(即TPRAIA)。MVA第十节的规定和TPRAIA完全一致,只不过后者是一般性的适用规定。 直接权利的先决条件 24.10.7 在第三方能够依赖以上的规定之前,要求被保险人已经破产,或者正与他的债权人起草和解协议或破产分配。并且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也已经确认,这种确认可以通过被保险人对责任的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或仲裁庭进行裁判。 24.10.8 第三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则该方在保单上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即只有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的条款和情形能够对第三方有约束力的情况下,享有受益权。
MVA和 TPRAIA的区别 24.10.9 这两部法律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即在MVA下,第三方还有权受到其中禁止性规定的保护。(第7节和第8节) 劳工赔偿法 24.10.10 《劳工赔偿法》(354章,1998年修订版),也规定了在雇主无力偿付的情形下,雇主根据劳工赔偿保单所享有的权利就转移给受伤的工人,当然前提是法律责任已经得到确认。对劳工的其他保护还包括保险人不能因为雇主没有遵守保单的约定而据此对抗劳工。(第19节) 人寿保险单 24.10.11 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为自己的生命而获得保单,并指示其配偶或子女为受益人,一种法律的信赖义务即产生并且保单能够对抗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第73节,《权益让与与财产法》,61章,1994年修订版) 24.10.12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三方权利)》,538章,2002年修订版,如果明确授予第三方强制执行保单的权利,或者保单的条款规定使第三方受益,则第三方可以就该保险合同强制执行。但是,当事方可能明示将这种情形排除。
强制机动车辆保险 24.11.1 《机动车辆(第三方风险与赔偿)法》(189章,2000年修订)(即MVA)建立了强制机动车辆保险制度,其中有一些规定涉及第三方责任。 第三方风险 24.11.2 根据MVA,任何人都不能违法地使用、导致使用或者允许其他人在没有进行第三方风险保险的情况下使用机动车辆。(第3节(1))MVA中要求承保的第三方风险是人身伤害和死亡,而财产损失并没有要求包括在内。(第9节(1)) “使用”和“导致使用或允许使用”的范围 24.11.3 要求的范围被“使用” “导致使用或允许使用”这几种情形所限制,出现在MVA的第3节(1)中。 24.11.4 “使用”一词比“驾驶”范围要广。它隐含了对机动车辆控制、管理或操作的要素。但是“使用”这个词的范围广到甚至一个固定不动的交通工具也可能在特定的情形下在道路上使用。
24.11.5 对机动车辆进行看护、管理或控制的情况下,并不需要是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本人来导致使用或者允许使用。
24.11.6 “导致”意味着该人以明示或者积极的指令导致机动车辆的使用,而“允许”一词有更宽的范围,可能包括了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允许机动车辆的使用。
法律义务的违反 24.11.7 任何人违反了MVA有关强制第三方责任保险的规定,都将面临MVA下的处罚。没有投保,既而违反了MVA的规定就是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任何人都可以以侵权起诉违反法定义务之人。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诉讼不仅仅由于缺乏有效的保单而产生,而且在保单的范围不足以包含特定情形下的机动车辆使用时也会产生。 第三方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 24.11.8 如果参加保险的侵权人对受伤的第三方的责任确定,那么无论通过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庭裁决,还是责任的自主承担,MVA都许可原本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有权向侵权行为人的保险人直接起诉。(第9节) 24.11.9 在侵权行为无力偿付的情形下,其对保险人的权利将依法授予第三方,以使得第三方能取得侵权行为人对保险人的地位,并针对保单索赔。(第10节)
24.11.10 当第三方根据MVA直接对保险人提出索赔诉讼时,特定的条件不能用来为第三方辩护。(第7节,第8节)
强制性劳工赔偿 24.12.1 根据《劳工赔偿法》(354章,1998年修订版),所有雇主都必须为劳工购买劳工赔偿保险。如果雇主没有按规定投保,则构成了违法行为。(第23节)但是,没有投保并不导致违反法定义务之诉的产生。 24.12.2 此外,受伤的劳工向雇主进行索赔的权利并不因雇佣合同而被剥夺。(第21节)
“服务合同” 24.12.3 该法区分了“服务合同”和“为服务而签订的合同”。只有在服务合同下工作的人和学徒才是本法调整的范围。(第2节) “受雇期间” 24.12.4 雇主只有在雇佣期间或者延续的期间才对劳工承担赔偿责任(第3节(1))。该法规定了一系列情形,这些情形被视作是受雇期间或延续的期间(第3节(2)-(4))。同时,雇主也在劳工染上了由于该工作而造成的疾病时承担赔偿责任。(第4节) 24.12.5 受雇于次承包者的劳工受伤,其可以向主承包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第17节(1))
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24.12.6 根据该法,一旦劳工专员对赔偿做出认定并下达了赔偿指令,保险人就有法律义务充分执行该指令。(第32节) 24.12.7 依据该法的赔偿应当支付给劳工,或者在死亡的情况下支付给劳工亲属。(第6节)
普通法诉讼与劳工赔偿诉讼的关系 24.12.8 劳工如果已经按照普通法向雇主提起了诉讼,则不能根据该法再提起索赔诉讼。同样,已经按照该法提起了赔偿诉讼就不能再根据普通法向雇主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33节(1))但是,如果是雇主提出了处理的办法,而不是通过法律程序产生的,则不影响劳工提起赔偿诉讼。 24.12.9 如果劳工已经通过该法获得了损害赔偿,则受伤害的劳工不能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任何诉讼。(第18节(a))
劳工权利的代位 24.12.10 任何雇主或者保险人在按照该法赔偿了劳工以后,都有权通过代位的方式向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第18节(b)) 直接针对保险人的权利 24.12.11 在雇主无力偿付的情形下,雇主根据劳工赔偿保单享有的权利将被转移给受伤的劳工,但前提是法律责任已经确定。对劳工的另一项保护是保险人无权对劳工主张雇主未履行保单条款的责任。(第19节)劳工也可以依据《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395章,1994年修订)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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