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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新加坡与国 
 
第一节             引言
 
第二             签订权
 
第三             在新加坡法院系生的义务
  
第四             新加坡法院与国
 
第五             结语
   
 
第一           引言
 
5.1.1     新加坡的外交政策以其持遵守国法而著称。新加坡肯定国法并支持国法,一点一向是新加坡各外交政策声明的一大特点。毫不令人感到惊奇,因小国尤其受益于以法律或法治的国秩序。于新加坡这种贸易型国家来如此,因,一个可以预测的国际环境更加有利于一个国家的繁。而国恰恰能有助于培一个这样的国际环境。
 
5.1.2     但是人很少知道新加坡法院系采用何方式解决那些偶在他面前的国问题。尽管《新加坡共和国法》(1999年修版,以下称《法》)法和新加坡国内法律系系并未作出明文定;但是新加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却非常注国法的定事
 
5.1.3     本文介了新加坡与国法之系,并介了国规则;但本文并不详细某一个个的法律或条体系。相反,它的目的是向大家介新加坡立法、行政及司法三个部的国法工作,重点放在新加坡法院的工作上。
 
5.1.4     引言之后,本文又划分
 
  • 第二:条约签订权及其在(新加坡)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利用行政签订可以将新加坡法律与国法密切接起来,而且国法反会影响新加坡私法系法的管理。有很多国法影响到新加坡国内法,他包括1958610签订的《承行外国仲裁决定的公》(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即《纽约》),1980411日通的《合国国际货售合同公》(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只有新加坡会通立法程序将国并入国内法律体系之后,行政部门签订的国在新加坡国内法律中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文第二部分还对议会在方面的立法能做出述。会扮演了论坛的角色,使国法的任何问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出来公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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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国与新加坡法院。一部分主要述新加坡法院如何理他曾遇到的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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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新加坡法院与国法。一部分主要述新加坡法院如何理他曾遇到的其它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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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新加坡法院采用的主要原一部分概述了新加坡法院考并采用的几个主要的国法原(尤其是及到国规则在国内法体系中的适用问题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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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尾。本文在尾部分就国法与新加坡及其国内法律秩序之日益密切的表了几点意
 
 
 
第二           签订权
 
签订的行政
 
5.2.1     法》既没有定行政部得到会的建与同意方可与外国签订,也没有定行政部门拥力代表国家签订。在该问题上,《法》并未做出任何述或定。
 
5.2.2     但是,在该问题上,新加坡已成功的采用了英国的例:行政部从未征求会的同意,也从未把会的同意看成是必需的。因此行政部在行使条约签订权候从未遇到任何障碍。
 
(新加坡)会与国
 
5.2.3     因此,新加坡行政部签订具有束力的条约时,没有必要得到会的同意,点已被普遍可。但是,《法》并没有说议会不可以就国问题(包括行政部门拟判或缔结的条)展开辩论史上,新加坡的做法至少有一次曾非常近于其它民主国家的通用例,即,把行政部议缔结的条交由立法机关审查辩论。当理吴作会保证说,由于与来西的一系列水协议将是新加坡的重大协议,因此该协议应提交批准通,但是哈蒂博士与我署之后才能行。——引自:《新加坡辩论官方纪录1998.11.23,第1194卷。
 
5.2.4     新加坡持三分立原是新加坡政治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法》第38定,在新加坡,有立法”——引自《新加坡法》。因此,行政部代表国家缔结的条并不能利或义务强制法院去——情参考在Public Prosecutor v Salwant Singh s/o Amer Singh [2003] SGDC 146一案中 Kow Keng Siong DJ 在此问题上的(其正确性不容置疑)。从逻辑推理角度来,由于在新加状下,无是授予是分配法律义务,都要及到立法的行使,因此,只有会才力把各条入新加坡法律系
 
5.2.5     如果某个条明确要求通国内法律体系施,那,未能达到此要求即意味着违约。但在此情况之下,会仍可以拒行立法,以拒——至少在法律原上拒——批准施此的立法,从而否决行政部加入此的决定。
 
司法审议
 
5.2.6     尽管没有明文定,但是新加坡法院系宣称自己有宣布任何有违宪法的法律条款无效”——参考案件:Taw Cheng Kong v Public Prosecutor [1998] 1 SLR 943 (per Karthigesu J.A.) at 953; Nguyen Tuong Van v Public Prosecutor [2005] 1 Sing.L.R. 103 (per Lai Kew Chai J.) at 120 
 
5.2.7     这种审议权包括审议权,可以审议那些以立法的形式并入新加坡法律体系的条章程。据此,行政机可以加入那些要求在新加坡国内法中以利和义务的形式的条会也可以——以通法案的形式——批准该类,但是法院系其合法性)有最释权
 
   
 
第三           在新加坡法院系生的义务
 
5.3.1     根据前面所言,我明白,新加坡会可以将各条法并入国内法律体系,但是会的这种权力受到《法》的制;因为违宪的范和程度由法院系决定。
 
5.3.2          法律并未定何种类型的条可以由会通国内法律体系施,或何种类型的条不可以通国内法律体系施。事的确如此:并没有任何条文限于施新加坡缔结的条。例如,新加坡《国家豁免法令》(Singapore’s State Immunity Act Cap.313)与1978年《合王国法令》就有极其相似之,而《合王国法令1978》(United Kingdom Act of 1978)又是以1972516日通的《欧洲国家免疫》(Europea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为蓝本起草的;而同,新加坡却并非《公》的缔约国。
 
5.3.3     会在把条法并入本国法律系统时可能会大条的适用范,但不得反条本身所生的义务。案例Tan Ah Yeo & Anor v Seow Teck Ming & Anor [1989] SLR 257中出了一个问题,即,在将该类约规则并入本国法律体系的程中、在该类约规则的适用范或法律效力,国内法是否会与该类约产生矛盾。Chao Hick Tin JC(的上大法官)认为,只要遵守条的要求,就不会出任何问题,不当国内法律与条约产生冲突,即便条的要求没有得到遵守,只要国内法有明确定,仍以国内法规为准(摘自Tan Ah Yeo v Seow Teck Ming at 263)。
 
5.3.4     但是,在解读议会的意图时,法院假定会是在试图遵守国法或的原——引自:Public Prosecutor v Taw Cheng Kong [1998] 2 SLR 410 at 434 (“International Comity”, per Yong Pung How C.J.); Tan Ah Yeo v Seow Teck Ming at 263 (per Chao Hick Tin J.A.) at 263遵守国法或即包括遵守新加坡署的国中的义务。正如我所知,新加坡法院系在解某一法规时,通常要与那些在国平台上新加坡有束力的条约义务相一致——当然,只有在条与国内法的明文定相抵触才需如此解
 
5.3.5     另外,《解法》(Interpretation ActSection9A (2)定允任何成文法主体以外的材料。它定,在解某一成文法,如果成文法主体以外的任何材料能有助于确认该条款的本旨,那对该材料予以考Section9A(2)定要松于Section9A(3)(e)中的定;因Section 9A(3)(e)在不影响Section 9A (2)的概括性的前提下,解某一成文法的某一条款时应以下材料:……成文法中所提及的任何条或其它国际协议……”因此Section 9A(3)(e)提及二字,它在措于狭隘。因此,Section 9(A)(2)定弥Section 9A(3)(e)措辞狭隘的缺陷,因9(A)(2)定更加广一些,而且与Chao Hick Tin J.ASeow Teck Ming v Tan Ah Yeo at p. 263)中确定的英国既定的原更加兼容,即,除国内法另有明文定外,法定条文当按照新加坡的条约义务来解
 
5.3.6     在所有以上情况中,新加坡法院系都要适当确定该类法定条文的利和义务的内涵、范以及适用情况。
 
5.3.7     在决定是否存在一个有等法律效力的条约时法院接受了国用定。早在Government of Kelantan v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and Tunku Abdul Rahman Putra Al-Haj [1963] Mal. L.J. 355一案中,Thomson CJ就已经对通用规则作了明确的表述——:《来西亚协议当按照解约时所通常采用的原来解
 
5.3.8     然而,有新加坡法院似乎并不太接受法附带问题开辩论Attorney-General v Elite Wood Products (Australia) Pty. Ltd. & Anor [1992] 2 SLR 280一案中,新加坡上法院曾评论道:新加坡与任何国家之是否存在条与上法院没有系。博学多辩护根本没有必要在法院面前尽地展棘手的辩论。做出评论之后,上法院Chan Sek Keong J.所持下列点深信不疑:引渡条协议的另一表达方式,指的是国与国之协议‘……该类协议应当有于国内法,当受国法的(摘自Re Letter of Request from th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for the Prosecution of Peter Bazos (Deposition Proceedings) [1989] SLR 591 at 605-606
 
 
 
第四           新加坡法院与国
 
新加坡法院的国际习惯
 
5.4.1     新加坡法院系理国际惯用法,通常遵循普通法理;具体来,国际惯用法可能会被当作普通法的一部分被新加坡法院系统调用。也是英国和英邦各国法院在该问题上的主流方式——参照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6th ed., 2004) at 41
  
5.4.2     但是国法被接受之后仍然受制于国内的法律等级层次。话说,国规则虽然以普通法的形式被新加坡接受,但它仍然受新加坡法和法律的制就造成了以下这种情况——国内法与国生冲突,大多数情况下是国内法先。例来,在Taw Cheng Kong v Public Prosecutor at 969 (per Karthigesu J.A.)一案中,国法与生冲突,最后采用了于国的原。尽管后来案上之后原判决被推翻,但是在二者生冲突于国的主却从未受到过质疑。另外有一个案例也及到国内法与国(条)法的冲突,那就是在上文5.3.3讨论过Tan Ah Yeo v Seow Teck Ming at 263一案。国法与国内法生冲突新加坡法律于国法;依照一主可以推:在国与新加坡法律生冲突之,国内法同样优于国;更请查阅上文5.2.4部分中提到的Public Prosecutor v Salwant Singh s/o Amer Singh 一案,案属地方法院案例,而且未经报。表面看来一原适用性非常广泛,但是它也有一定限度——比如,当某一成文法内所包含的一个国规则与普通法规则产生冲突一国规则优于普通法规则
 
5.4.3     持国内法律渊源的等级层次,需要大家接受这样一个点,即,只有当国规则以《法》的形式被接受,我才能规则优于新加坡的法律法。但是这种可能性仅仅在理上存在,因新加坡法院从来没有就此展开辩论。可是,在前面提到的Nguyen Tuong Van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中,辩护试图发辩论:《法》第9(1)中提到的依法中的字(同)可以指。(第9(1)定,除依法定的情况外,不得剥任何人的生命和自由。)但是上法院却没能依据依法二字决定是否可以把用国际规则纳入新加坡法律体系。相反,上法院认为,(国规则首先得到证实,然后才能得以成立。在此案例中,规则没有被接受。
  
5.4.4     在有些情况下,法律予部一定利,使其能根据新加坡署的国法的义务要求,制定助法例,使国法(在此例子中指根据母法定)于那些与其不一致的法律法,此,国法之所以具有是因母法予了它高于国内法律的地位——参照《合国法案》(Cap. 339)sections 2(1) and 2(3)C.L. Lim, “根据国约进行行政立法 [2002] Sing. JLS 73
   
新加坡法律际习惯法的接受
 
5.4.5     新加坡独立后有一个案子 (Krofan Stanislaus v Public Prosecutor [1965-1968] SLR 135) ,内容及到是否要将装蓄意破坏者disguised saboteurs)与间谍同罪处罚在判决程中,法院试图寻求与各国事法规则相一致,并同采取了际习惯法的立。但只是法官在判决中的附,因新加坡上法院真正心的是《日内瓦俘公(1949.8.12)107定,而并不心同案例。有另外一个例子(Public Prosecutor v Taw Cheng Kong) 一案例中上法院真正心的问题——如果定《反腐法》(Cap.241)在境外只公民适用,不非公民适用,那法》是否会允许这种做法。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法》是允许这一做法的,因为这样做是遵守国并尊重其他国家的主”——引自:Public Prosecutor v Taw Cheng Kong at 434 (per Yong Pung How C.J.)。因普通法法院常用来指代用国法,而不是指国家的礼节规则,因此我可以认为,上法院有意承际习惯规则的存在。最后,在Star Cruises Ltd. v Overseas Union Bank Ltd. [1999] 2 SLR 412一案中,Selvam J. 认为海洋法中的无害通规则很久以来就已经为新加坡所接受并成新加坡用国法的一部分,但从案的事角度来考这仅仅是一句司法评论而已。
  
5.4.6     最具有威的案例就是前面提到的Nguyen Tuong Van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在案中,因它将用国入新加坡法律,因此成了一大焦点,而且它也因此受到了期司法调查。其中有两点得我们关注:(1)法在判处绞刑上的立(2)新加坡法律系统对惯用国法中若干利的接
  
5.4.7     第一,国法中的死刑问题。在案中,新加坡上法院强调说,必首先证实惯用国法是否已经对用毒品法令》(Misuse of Drugs Act, Cap. 185)定的死刑方式作出了禁止。里的关键问题是,刑是否已用国入其所禁止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法院最终发现并没有此类惯规则对绞刑做出禁止。被告方试图寻求的依据并不足以该类禁止性规则的存在。但是就引了人的思索:如果国际习惯法中确有此禁止定,那(法院判决)果又将怎呢?《法》是否会根据该规则做出解上文5.4.3分中的讨论
  
5.4.8     第二,用国法中被告的问题。《纳领系公(1963.4.26)对领利作出了定。但是当新加坡并不是缔约国,因此不受约约束。但是上法院却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同规则对新加坡也适用。新加坡高等法院的Kan J.,政府并没有否定法院的一做法,而且在上诉过程中,点似乎也已被接受——法院最近》中该规则的真正意的作出一断定,之后新加坡上法院一直在不断的引用断定。
 
新加坡法院的国法著述与国裁决
  
5.4.9     新加坡法院也会考并采用国家的著。尽管案件的情与点之会存在差,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这些国家的点作出慎考参考Nguyen 127一案(在案上诉过程中,法院考Professor David Harris CMG点)。因此,此著作,尤其是杰出的国家的著述,被新加坡法院视为权威之作;国外的(尤其是英国的)有问题的决以及国法院或法庭的决,也当被视为案件中的威。
  
5.4.10     诉诸于国家的著述一做法是合理的,因能提供有力的据来证实某些既定的国规则
 
用司法途径解决国法与新加坡法之的冲突
 
5.4.11     前面已提到,新加坡法院系经经历过法与国内法之的冲突;参照上文5.4.2分。
 
5.4.12     在此案件中,引用国法的前提基不同,果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引用的国法是以不成文法,那判决应该以新加坡的成文法准;同的道理,如果它是以新加坡国内成文法,那么该法与生冲突之服从于法。里有一个有趣的问题(前面已提到——的国内效力能否以《法》参考前面5.4.3分。
  
法的验证与外国法律验证的不同
  
5.4.13     有一点应该提到——验证外国法需要提供事实证明,而验证法通常并不需要提供事实证据(proof of fact)。没有得到新加坡法院验证。但是,在案例(Public Prosecutor v Narongne Sookpavit and Ors [1987] 2 MLJ 100)中,法院曾作出这样的考——“是否可以确信地,在来西海范内有无害通据法》(1950年)要求,法院必首先提供其存在的例,然后方可得出结论明其确存在。而且根据……据法》,外国法需要提供据(expert evidence)。
  
5.4.14     需要尊重法,把它看作是对马来西某一成文法的解,但同也需要提醒大家,这种观点在新加坡未必正确。以下列出了四个理由。
  
5.4.15     第一,普通法法官在及到国法的案件,通常并不认为需要人(expert witness——即便有非常有必要。故而我可以得出这样结论:只要国法被当成是普通法的一部分,那普通法法官就当熟悉国法(参考上文5.4.15.4.8部分)。
  
5.4.16     第二,受理上的法院有认为其下属法院的国点是错误的。但如果案件及事实问题,上法院是不会这样做的。
 
5.4.17     第三,在国私法中——至少在不能提出反的情况下——外国法规则应当与国内法同等之;但在及到国公法规则却从未被承认过
 
5.4.18     上文已提到,有候在有些案件中会法的某一点予以特殊考,而且些案件比那些只及国内法的案件复杂得多。因首先,国法律知道,在某一点特殊问题上,在缺乏形式化明(formal proof)与人的情况下,国内法官很找到的可靠明什是国法。通常是因国家例的复杂,甚至有些可能相据有有机密性;第二,正如Brownlie ( P40)在英例中发现的那,有候有些案件既及到公共政策又及到上面第一个问题个例子,从中我可以看到司法部与行政部一口径的必要性:参考Chao Hick Tin JA辩论:《在及豁免问题上背离此原来的问题(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v Singapore Airlines Ltd. [2004] 1 SLR 570 at 576-580 )
 
 
 
           结语
 
5.5.1          在国司法与仲裁程序中,新加坡已越来越多地采用国法解决特定的外交政策问题其中就包括提交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理的首例争端——尽管后来争端撤了。在最近生的填海造争端中,来西要求国海洋法法庭采取临时性措施,以阻止新加坡的造法庭已经设立一个家小调查与此争端有的各最后,该专家小达成了一致告,帮助两国达成了友善的解决方案,发挥了高度的建性作用。因此随后争端从(根据《合国海洋法公》(1982.12.10)条款建立起的)特法庭撤。新加坡跟来西的另一个争端及到白礁 (又名 “Pulau Batu Puteh”)的主权问题,后双方商一致,此争端已提交国司法法庭。根据来西与新加坡签订的两个协议来西向新加坡提供生水,但生水的价格期以来一直存在争,因此,是否提交国法庭解决,问题目前正在讨论当中(以上所有案例参照年《新加坡国法年)
 
5.5.2     最近新加坡与印度尼西生了一个争端,后在《巴塞》秘书处助下争端得到了解决。(参考Simon Tay & C.L. Lim,新加坡:《重大外交政策声明回》,《2005新加坡国法年221-235)一案例以及前款所提到的所有案例都表明,在理国中,新加坡期以来一直遵守国规则;在去的几十年里,在多法的制定程中,新加坡表得相当负责也展示了新加坡是遵守国规则的。
 
5.5.3     尽管从外界人士看来,新加坡在国平台上的行受到似的国际规则、原和机制的制,但是新加坡正在把国入本国国内法律体系,一事鲜为人知,不被理解。尽管判例法在该领域内还处展初期,但希望本介能有助于您了解司法在方面的展状况。
  
5.6.4     由于新加坡的官方声明中常引用国法,为执行条而作的立法工作也出了明的增长势头,同,新加坡又极参与国法的制定程,法院也法的规则和原则进行解用,因此合以上几点都明新加坡已经严肃地、广泛地接了国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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