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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导言 第二节 保证的性质 第三节 保证合同的成立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形式 第五节 保证人的责任 第六节 保证责任的消灭 第七节 保证人的权利 第八节 履约担保 保证的性质 23.1.1 保证是指第一人(保证人)对第二人(债权人)许诺, 将就第三人(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质言之,保证就是A对B 承诺:“如果C 对你负有债务而不履行, 我就来履行。” 法律渊源 23.1.2 在新加坡,保证法主要存在于判例之中。在国外的判例中,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判例经常被引用;加拿大、马来西亚及其他英联邦国家的案例被引用的情况则要少一些。新加坡也有一些与保证直接有关的成文法,包括《商法修正法案(Cap 388)》、《租购法(Cap 13)》及《未成年人合同法(Cap 389)》等。 23.1.3 证基本上是一种合同义务,因此也要适用合同法。另外,在保证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特殊的规则——特别是保证人的抗辩与权利。但应注意,合同自由的原则一般仍应得到遵循, 当事人的权利通常要根据具体的保证合同条款来确定。 23.1.4 我们将根据以下顺序来讨论保证法的各种问题:保证的性质、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人的责任、保证责任的消灭、保证人的权利、履约担保。 从属责任 23.2.1 前面我们已经看到,保证是保证人的一种承诺, 即如果主债务人负有义务而不履行,保证人将予以履行。这种保证责任应区别于另一种类似的第三者责任——补偿(indemnity)。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属于从属或次要责任。在保证中, 只有主债权人负有义务而不履行, 保证人才应承担责任,如果主债务人没有义务, 保证人则不负责任。相反, 补偿人的许诺则是“我将确保你不受损失”,而这是一种首要责任。即使债务人因为某种原因而不负责任, 补偿人仍应赔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 23.2.2 有多种理由要求对保证与补偿予以区分。首先, 成文法要求保证需以书面形式作出,对补偿则无此要求。其次,如果主债务合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将消灭,补偿人则仍应承担责任。另外,由于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人债务的消灭也使保证责任消灭,相反,即使债务人被免责,补偿人仍应承担责任。但应注意,除了这些方面, 保证法中的许多原则、抗辩及权利也适用于补偿。
23.2.3 保证文件中的“主债务人条款”可能引起解释上的困难,即难以确定其中的许诺究竟是保证还是补偿。 保证关系安排的方式 23.2.4 保证关系安排的基本方式有三种: (1) 正常的三方安排,其中保证关系既存在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也存在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 (2) 仅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安排;以及 (3) 仅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安排。 在第(2)及第(3)中情况下, 保证人的权利更为有限也更为模糊。 23.2.5 美国法律对有偿保证和无偿保证进行了区分, 但新加坡的法律无此区分;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大致相同。 类似的许诺 23.2.6 有几种许诺或文契与保证有些相似。补偿在前面已经提到过;另外还有保险合同、安慰函(Comfort Letter)及履约担保(Performance Guarantee)等。履约担保将在本文结尾部分单独予以讨论。保险合同实际上就是补偿。安慰函中的责任并不固定,往往是在母公司不愿为子公司提供保证时作出的。此时, 母公司向债权人发出函件,表示知悉其子公司将获取的融资,并附上一项(期望中)并无不利的声明,如“我们将确保我们的子公司能够履行义务”。安慰函可能是一项法律上的许诺,也可能仅是不包含任何法律义务的安慰剂,而这要视函件的实际用语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23.3.1 合同法上的两个问题在此特别值得一提:保证的撤销与对价。 撤销 23.3.2 就撤销而言, 可将保证分为双务性的——以承诺换取承诺,或单务性的——以承诺换取行为。在双务合同中,合同一旦订立,合同成立的全部要件便已具备。但在单务合同中,在约定的行为完成前承诺尚未发生,因此严格地说,要约人(在此即为保证人)可以撤回其要约。 单务性保证 23.3.3 单务性保证可分为两种——特定性的(其对价是完整和不可分的)及连续性的。在连续性的保证中,其对价是可分的,包括了一系列的行为或交易。特定性的保证在整个对价给付之前可以撤销。通过对债权人发出通知, 连续性的保证中与未来交易有关的部分也可以撤销。债权人经常在保证合同中加入取消或限制撤销权的条款;这种条款是有效的。 保证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23.3.4 连续性的保证也可能因为保证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撤销。 对价 23.3.5 和所有的合同一样, 保证合同也离不开对价。请求执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必须证明,为了获得保证人的承诺,他已经支付了对价(不一定要向保证人支付; 通常是向主债务人支付)。因此, 如果在作出保证之前, 债权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已先期发放了贷款合同中的款项,保证合同就有不可执行的危险,因为其对价是过期的。一个替代办法是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 另一替代办法是表明放弃了某种权利,可以是放弃的承诺,也可以是在保证人的要求下的实际放弃。 签字文书 23.4.1 《民事法案》第6(b)条规定,对承诺为他人的债务及违约行为提供担保的被告进行起诉,必须出具有保证人签字的文书或备忘录;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口头保证不具有执行力。 该成文法的适用范围 23.4.2 这一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无辜的人免于为他们并未提供的保证承担责任。这一成文法规定潜在的适用范围则更为广泛。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认为,属于该成文法中规定的承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 该承诺必须向债权人作出; (2) 该承诺从属于他人的主债务; (3) 除了该承诺外,被告自身及其财产上并不存在其它责任; (4) 该承诺的主要目的必须是提供保证。 23.4.3 如果缺乏上述任一要件,便不适用该成文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口头承诺提起诉讼。上述四项要求有助于避免就书面形式作出的过于严格的要求。 其他的形式要求
23.4.4 对就贷款合同及租购合同作出的保证, 《贷款法(Cap 188)》及《租购法(Cap188)》还分别规定了其他一些形式上的要求。 保证的解释 23.5.1 保证人的责任涉及对相关保证合同的解释。但对保证合同的解释是否与其他合同有所不同,这方面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对保证人的责任应作“最严格的解释”——即对保证合同的解释应尽可能有利于保证人。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保证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债权人有责任明确保证人的义务,以使保证人知晓其许诺的后果。第二,保证人常常承担沉重的义务而毫无回报。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保证合同的解释不应与其他合同有所区别。法院的意见显示“最严格解释”规则仍然有其影响。 23.5.2 除了上述规则外, 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适用于保证合同的解释,包括:
外在证据规则 23.5.3 根据外在证据规则, 对书面合同的含义进行抵触、改变、添加及减损的外在证据都不得采信。这一规则的例外包括:
责任范围 23.5.4 特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须根据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确定。要决定以下例举的事项,则必须对保证合同进行解释:
已有合同而不容否认 23.5.5 已有合同而不容否认原则也可能与保证人的责任有关系。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交易双方一致推定某一事实的存在,他们就不得再质疑该事实的真实性。例如,一保证人曾在此基础上被认定对发放给某一集团多个公司的贷款负有保证责任,尽管保证合同只提及其中的一个公司。 保证责任发生的时间 23.5.6 保证人的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人的责任——在主债务人违约时发生。主债务人一旦违约,保证责任即刻发生,并且除非保证合同另有规定,保证责任的发生不以债权人进行下列行为为条件:
23.5.7 保证人如果要使其责任的发生附有条件,则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 23.6.1 保证责任消灭的原因有很多种;其中有些原因是一般法律适用的结果,而另外一些原因是保证法所特有的。 主债务的消灭 23.6.2 我们已经看到,从属性是保证责任的本质属性,主债务一旦消灭,保证责任也同样消灭。因此,如果主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并清偿其债务,保证责任也就消灭。并没有一般的法律原则要求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必须是针对保证人担保的债务而作出的。主债务消灭的另一种情况是债权人的违约行为使主债务人有权解除主合同。 因债权人的行为而消灭 23.6.3 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的行为可以引起保证人责任的消灭: 主合同的变更 23.6.3a 除了对保证人有利或无损于保证人的变更外,主合同任何其他的变更都将使保证人的责任消灭。这一严格规则的理由是,由于主债务人参与的交易与保证人息息相关,债权人应该通知保证人并与其协商。如果主合同本身允许变更,或者保证人——例如通过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同意合同的变更,保证人的责任则不会消灭。但应注意,保证合同中的这一条款并不表示可以对主合同进行重大变更。 保证条款的变更
23.6.3b 如果没有得到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故意对保证文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保证书将不再有效,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 背离保证条款 23.6.3c 如果债权人背离或者违反保证条款,保证责任是否消灭要视违约行为的严重性而定。如果是严重违约,则保证责任全部消灭,但如果不是严重违约,保证责任仅在保证人受损的范围内部分消灭。 同意主债务人延期清偿 23.6.3d 保证法上一条严格的规则是,如果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的协议将使保证责任消灭,不管保证人是否因此受有不利。这一原则的技术性理由是,这种协议干涉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并向主债务人求偿的权利。 与主债务人约定同意保证人延期清偿 23.6.3e 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约定同意保证人可延期清偿,保证责任消灭。其理由是这种协议约束了债权人自保证人获得清偿的权利,从而干涉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并向主债务人求偿的权利。 对主债务人的免除 23.6.3f 对主债务人的免除使保证人的责任消灭,这也是基于同样的技术性理由,即这种免除干涉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并向主债务人求偿的权利。但如果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则保证责任不消灭。 对保证人的免除 23.6.3g 显然,如果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当然消灭。 对共同保证人的免除 23.6.3h 对一共同保证人的免除将使保证人的责任消灭,其理由是,这种免除损害了保证人要求共同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其他担保的免除和丧失 23.6.3i 如果其他担保的存在是保证发生的条件,债权人一旦免除其它的担保或使其丧失,则保证责任全部消灭。如果不存在这一条件,其他担保的免除或丧失只能使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受损的范围内部分消灭。但债权人也可能并不对保证人负有义务,要在其他担保失去价值前行使该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中的过失 23.6.3j 债权人并无义务行使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但一旦要行使这些权利,债权人则对保证人负有义务,既应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他有义务实现担保财产“可能的最大价值”或“实际的市场价值”。 不损害保证人的一般义务 23.6.3k 如果债权人的行为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或者与保证人权利相冲突,保证责任将消灭,这个一般性原则也有一定的权威性。 取消保证人抗辩权的条款 23.6.4 大多数标准形式的格式合同都包含取消保证人抗辩权的条款,使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本应因债权人的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这些条款一般都有效,但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构成《不公平合同条款法(Cap 396)》中的不合理排除条款。 保证合同的撤销 23.6.5 像其他任何合同一样,保证合同也可能因为存在诸如错误表示、不当影响及违反法律等因素而被撤销。 无需披露规则 23.6.6 一项公认的规则是,和保险合同不同,保证合同并非要求“最大诚信”的合同——债权人并无义务向保证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事实。但债权人有义务披露那些异常的事实,也就是说,那些一般不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最近有人主张,债权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披露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的特殊内容,只要这些内容超出保证人的意料之外并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错误表示、不当影响和显失公平
23.6.7 如果债权人通过错误表示、不当影响及显示公平等可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致使他人提供保证,此类保证可以被撤销。错误表示涉及通过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诱骗他人。不当影响是指不正当地运用压力和影响。显失公平涉及对他人不利处境和弱点的利用,以造成极不公公平的结果。如果债权人运用上述任何行为致使他人作出保证,该保证可以被撤销。 主债务人可致使保证无效的行为 23.6.8 在保证作出的过程中,可致使保证无效的行为更多是由主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作出的。典型的情形是,举债的丈夫通过一些可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诱使其妻子作为他的保证人(或抵押人)。此时的困难之处在于,两个显然都是无辜的人究竟谁更值得保护——是保证人还是债权人呢。在近二十年来,法律在这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 23.6.9 在上议院做出了两个里程碑性的判例后,目前的做法似乎是,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将因债务人对保证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影响: (1) 主债务人是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而要求保证人作出保证;或 (2) 债权人知道或可推定为知道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23.6.10 此处的推定知情的概念值得进一步的阐述。“可供问询的”债权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保证人知悉交易的性质及后果;否则债权人就要承担推定知情的责任。两个因素的结合可使债权人成为可供问询之人——该交易对保证人并无财务上的有利之处以及债务人在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时有进行不当行为实际可能。 合理措施 23.6.11 债权人采取的合理措施可以是与保证人的直接会面,也可以获得保证人的律师的知情确认。所应采取的措施须符合各种要求和条件。 更广义的解释? 23.6.12 除了这些原则外,一些有影响的司法意见提出了两种更广义的法律解释:只要是妻子为丈夫提供保证,债权人都应是可供问询之人;在任何非商业保证中,债权人都是可供问询之人。 公司保证的撤销 23.6.13 如果公司提供的保证是越权作出的,此类公司保证可以撤销。另外,《公司法(Cap50)》禁止公司作出下列保证:
但不同的违规情况对保证效力的影响并不相同。 23.7.1 保证人的主要权利有: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对债权人的代为权以及对共同保证人的请求分担权。 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23.7.2 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有两种——求偿和得利返还。如果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协议,约定前者将补偿后者因提供保证所受到的损失,则可适用求偿权。在清偿主债务后,保证人有权依法行使求偿权。当债权人对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人慎重的做法是告知债务人,因为:
求偿权 23.7.3 在衡平法上,即使在清偿前,保证人也可行使求偿权。一旦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清偿,即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清偿责任已经绝对化了,保证人便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以解除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可提起“不安(quia timet——字面意思为‘因为他担心’)”之诉 得利返还请求权 23.7.4 第二种依据是得利返还。得利返还请求权无需主债务人有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补偿的表示。此处适用的原则是,如果原告偿还了被告本应偿还的欠款,被告因为债务的消灭而受有利益,被告因此便对原告欠下了同样数目的债务。但请注意,保证人不应“多管闲事”地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对其没有合理利益,保证人便是多管闲事。 对债权人的权利 23.7.5 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便取得了代位权,即保证人取得了债权人原来就该债务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最重要的是,保证人也取得了由主债务人或共同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不管这些担保是在保证作出之前还是之后提供的,也不管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是否知道这些担保的存在。尚未受到请求的保证人也可能具有代为权。除了代位权,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前可行使其他某些权利。 对共同保证人的权利 23.7.6 清偿了超过其份额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共同保证人分担相应的份额,也可能有权在清偿前对共同保证人提起“不安”之诉。共同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无约定时,如果各自保证的债务数额相等,各共同保证人便承担同等的责任,如果数额不同便按比例承担责任。保证人的谨慎做法是在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前与其他共同保证人进行磋商。 抵消权 23.7.7 除了上述的权利外,尚有抵消权。这里存在三种有关的抵消权:普通法上的抵消权、衡平法上的抵消权及破产法上的抵消权。如果原、被告相互享有权利(即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并有同等的效力)均已结算、到期并可以行使,便产生了普通法上的抵消权。如果被告的反请求与原告的请求紧密相关,不管它们是否已结算,均可产生衡平法上的抵消权。破产法上的抵消是破产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相互债务的自动抵消。抵消的效力是原请求因反请求而消灭或相应减少。 23.7.8 抵消也可发生在保证中,例如:
23.7.9 保证人也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或共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抵消权,尽管在这个问题上仍存在争议。 履约担保的本质 23.8.1 履约担保或履约保证书,像不可撤销的无跟单信用证一样,本质上是第三人向受益人做出了一种无条件的支付承诺,且不受受益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的影响。履约担保中体现承诺和义务的通常是“一经请求即无条件支付”之类的用语。不像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义务,履约担保人承担的是首要义务。保证的概念、权利及抗辩一般不适用于履约担保。某一特定文书是履约担保还是真正的保证,这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 23.8.2 履约担保或履约保证书,像不可撤销的无跟单信用证一样,本质上是第三人向受益人做出了一种无条件的支付承诺,且不受受益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的影响。履约担保中体现承诺和义务的通常是“一经请求即无条件支付”之类的用语。不像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义务,履约担保人承担的是首要义务。保证的概念、权利及抗辩一般不适用于履约担保。某一特定文书是履约担保还是真正的保证,这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 欺诈 23.8.3 第一个例外是银行知道履约担保的支付请求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基于欺诈的例外而请求针对银行的禁令,主债务人必须证明受益人并未善意地相信其有合法的主张,以及银行在请求提出时明知受益人的欺诈或银行有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断定付款请求具有欺诈性。 显失公平 23.8.4 第二个例外是显失公平的情形,这是新加坡法院慎重确立的一个例外。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新加坡的法院将行使其裁量权,以防止付款请求的滥用或利用履约担保损害他人。认定显失公平存在的情形包括基础义务已经履行以及由于受益人的违约致使基础义务未能履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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