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以及国内仲裁注释                                                                                              

 

1《仲裁法》第3条。
 
2《国际仲裁法》第5条第(1)款。
 
3《国际仲裁法》第3条(1)款。
 
4《国际仲裁法》第5条(3)款(a)项规定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国际仲裁法》第5条第(3) 款(b)项规定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国际仲裁法》第5条第(2)款。
 
6 见以下进一步的讨论。
 
7 Mitsui Engineering and Shipbuilding Co Ltd v Easton Graham Rush and Another [2004] 2 SLR 14 (High Court).
 
8《仲裁法》第49条。
 
9《仲裁法》第45条。
 
10《国际仲裁法》第15条第(1)款。
 
11《国际仲裁法》第5条第(1)款和第15条。
 
12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4月28日采纳; 见 ILM (1976) 第701页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年鉴 (以下指“年鉴”) II (1977) 第161至171页。
 
13 然而,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指定其仲裁员,如果仲裁协议中是这样规定的话。
 
14 见2004年7月2日公布的公报通知第1656号以及第1653 号;《国际仲裁法》第 8条第(2)款和《示范法》第11条第(3) 、(4)款联系起来理解;《仲裁法》第13条。
 
15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将寻找并选择合适的候选人作为仲裁员,对该仲裁员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以及与其商定费用。.
 
16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将在其中担任调解员的角色,为当事各方收缴和支付金钱并准备定期的帐户报告,并且保证仲裁员维持连续而详尽的工作记录。
 
17 该修正案由《法律职业议案》(修正案 )2004 (B17/2004)提出, 《法律职业议案》于2004年6月15日在议会通过并于2004年9月14日生效。
 
18《法律职业法》第35条第(1)款。
 
19 该修正案在高等法院在Turner (East Asia) Pte Ltd v. Builder’s Federal (HK) Ltd & Anor. [1988] 2 MLJ 280.的判决作出后于1992年3月作出。
 
20《仲裁法》第4条第(1)款。
 
21《仲裁法》第4条第(2)款, 《仲裁法》第4条第(1)和(2)款与《示范法》第7条第(1)款相符合。
 
22《仲裁法》第 4条第(3)款。该条与《示范法》第7条第(2) 款相似。
 
23《国际仲裁法》第2条第(3)款;《仲裁法》第 4条第(4)款。
 
24《国际仲裁法》第2条第(4)款;《仲裁法》第4条第(5)款。
 
25 最经常使用的仲裁条款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约而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等任何问题,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心”),并按其现行有效的规则在(新加坡)进行最终仲裁。该中心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应被视为本条的一部分。”订约各方还可以在合约中加入:
“仲裁庭将由_位由中心主席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本合约的适用法律为_国的实体法。”
“仲裁语言为_。”
 
26《示范法》第16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21条(2)款。
 
27《示范法》第16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21条。
 
28《示范法》第16条第(3)款与《示范法》第6条和《国际仲裁法》第 8条第(1)款联系起来理解。也见《仲裁法》第21条第(9)款。
 
29 如果仲裁庭裁定其自身没有仲裁管辖权,该决定不得上诉。
 
30 《国际仲裁法》第10条。 然而,《国际仲裁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如果高等法院不准许向上诉法院上诉,则该决定是不可上诉的。注意《仲裁法》中并没有同样的明确限制。
 
31《仲裁法》第 6条。
 
32《仲裁法》第6条第(2)款。
 
33《国际仲裁法》第6条第(2)款,《仲裁法》第6条第(4)款。
 
34《国际仲裁法》第6条第(3)款,《仲裁法》第6条第(3)款。
 
35《国际仲裁法》第6条第(4)款。
 
36 仲裁员不具备当事各方约定的资格是仲裁员受到异议的其中一个理由:《示范法》第12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14条第(3)款(b)项。
 
37《示范法》第11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
 
38 许多仲裁员是新加坡仲裁协会成员,并且/或者是伦敦特许仲裁员协会成员, 尽管在该机构的成员资格并不是担任仲裁员的条件。
 
39《仲裁法》第14条第(1)款。
 
40《示范法》第12条,《国际仲裁法》。
 
4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1条第3款。
 
42《仲裁法》第14条第(2)款,《示范法》第12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
 
43《仲裁法》第14条第(3)款,《示范法》第12条第(2)款,《国际仲裁法》。
 
44 R v. Bow Street Metropo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and Ors Ex parte Pinochet Ugarte (No. 2) [1999] 2 WLR 272.
 
45 Jeyaratnam Joshua Benjamin v. Lee Kuan Yew [1992] 2 SLR 310, following the test laid down by the English case of R v. Liverpool City Justices ex p. Topping [1983] 1 WLR 119; Turner (East Asia) Pte Ltd v. Builders Federal (Hong Kong) Ltd & Anor [1998] SLR 532.
 
46 《仲裁法》第12条第(2)款;《国际仲裁法》第9条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条。注意《国际仲裁法》第9条在《示范法》第10条第(2)款的基础上作出了修改。
 
47 《仲裁法》第19条以及《示范法》第 29条,《国际仲裁法》 要求裁决由多数仲裁员作出。 有时,当事各方约定两名仲裁员并进一步约定如果这两名仲裁员意见不同,该问题交由第三人裁决。 然而,这种作法并不常见。如果每一名仲裁员都坚持各自的观点和决定,有可能导致(虽然不是很可能) 由基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首席仲裁员的决定应具有约束力(《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条第3款)。
 
48 同13。见《仲裁法》第13条第(3)款(b)项。《示范法》第11条第(3)款(b)项应与《示范法》第6条和《国际仲裁法》第8条第(2)款联系起来理解。
 
49《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7条和第8条。
 
50《国际仲裁法》第9A条。
 
51 同13。《仲裁法》第13条第(4)款,《国际仲裁法》第9A条。
 
52 同13。《仲裁法》第13条第(5)款;《示范法》第11条第(4)款,《国际仲裁法》。
 
53《示范法》第11条第(5)款,《国际仲裁法》。
 
54《仲裁法》第13条第(7)款规定“除非依据本法的规定,否则不得对指定机构的指定提出异议。”
 
55《仲裁法》第23条第(1)款,《示范法》第19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
 
56《仲裁法》第23条第(2)款,《示范法》第19条第(2)款,《国际仲裁法》。
 
57《国际仲裁法》第24条,《示范法》第23条,《国际仲裁法》。
 
58《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7条。
 
59《示范法》第24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25条。
 
60《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2条第1款。
 
61《证据法》第97号法令第2条第(1)款。
 
62《示范法》第19条第(2)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23条第(3)款。
 
63《仲裁法》第28条第(2)款。
 
64 详见《国际仲裁法》第12条。
 
65《国际仲裁法》第12条第(1)款(g)项和《国际仲裁法》第12条第(1)款(e)项。依据《仲裁法》,仲裁员没有相类似的权力。 只有高等法院有权力作出临时禁令和/或任何临时性的措施或者命令保证争议数额:《仲裁法》 第31条第(1)款(b)项和(d)项。
 
66《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信托帐户。
 
67《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5条第(g)款;《国际仲裁法》第12条第(1)款(d)项,《仲裁法》第28条第(2)款(g)项。
 
68《国际仲裁法》第12条第(5)款;《仲裁法》第28条第(4)款。
 
69《国际仲裁法》第12条第(6)款; 《仲裁法》第31条第(1)款(a)项。
 
70 在《国际仲裁法》中没有相同条款。
 
71《国际仲裁法》第2条第(1)款;《仲裁法》第 2条第(1)款。
 
72《仲裁法》第28条, 以及《仲裁法》第12条。
  
73《仲裁法》第 46条;《国际仲裁法》第19条。
 
74 依据《仲裁法》进行仲裁的仲裁员没有迅速地作出裁决,如果可以证明该延迟对申请撤销仲裁员资格的当事方造成实质性不公正,法院应决定撤销仲裁员在本案中的仲裁资格。 见《仲裁法》第16条第(1)款(b)项。
 
75《仲裁法》第36条。
 
76《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条第1款。
 
77《示范法》第31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38条第(1)款(b)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条第3款。
 
78《仲裁规则》第38条第(2)款;《示范法》第31条第(2)款,《国际仲裁法》。
 
79《示范法》第31条第(3)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38条第(3)款。
 
80 在实践中,如果裁决中包含来自不同法域的当事各方,该裁决应附上证明以方便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执行裁决。
 
81《国际仲裁法》第19B条第(3)款,以及《仲裁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依据《示范法》第31条以及《仲裁法》第38条作出的裁决在“签字和送达”时作出。
 
82《仲裁法》第44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第19B条。
 
83《示范法》第33条第(1)款(a)项,《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43条第(1)款(a)项。
 
84《仲裁法》第33条第(1) 款和第 (2)款;《仲裁法》第43条第(1)款;《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9条第1 款和第29条第2款。
 
85《示范法》第33条第(4)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43条第(6)款。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没有提及延长期限的问题。
 
86《示范法》第33条第(1)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43条第(2)款。
 
87《示范法》第33条第(3)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43条第(4)款;《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9条第3款。
 
88《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9条第3款。
 
89《示范法》第33条第(3)款,《国际仲裁法》;《仲裁法》第43条第(5)款。
 
90《仲裁法》第49条。《国际仲裁法》不允许上诉。
 
91《仲裁法》第49条(2)款。
 
92《仲裁法》第50条第(3)款。
 
93 《仲裁法》第49条。
 
94 这些救济是指裁决的修正或解释以及补充裁决。《仲裁法》第50条第(2)款。
 
95 《仲裁法》第48条。
 
96《示范法》第34条,《国际仲裁法》。依据《国际仲裁法》,除在《示范法》中列举的条件下,如果裁决的作出受欺诈或者贿赂的影响,或者裁决的作出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导致任何当事方的权利受到损害,高等法院可以撤销裁决。 见《国际仲裁法》第24条。
 
97 依据《国际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参见《示范法》第34条第(3)款,《国际仲裁法》,1996年《法院规则》第 69A号命令, 第2条第(4)款; 依据《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参见《仲裁法》第48条第(2)款, 96《法院规则》第69号命令,第2条(1)款。
 
98 《仲裁法》第46条第(1)款。
 
99 《国际仲裁法》第19条。
 
100 关于程序, 见1996年的《法院规则》第69号命令以及第69A号命令。
 
101 1996年《法院规则》,第69A号命令,第3条第(3)款。
 
102 《法院规则》第57号命令,第4条。
 
103 《限制法》第163号法令,第6条。
 
104 《法院规则》,第69A号命令,第6条。
 
105 1996年《法院规则》,第57号命令,第4条。
 
106 1966年《法院规则》,第57号命令,第15条。
 
107 《最高法院司法法》第322号法令,第 36条第(1)款。
 
108 Para. 254 of Michael Hwang S.C. and Andrew Chan’s Singapore Chapter in Michael Moser, gen. ed., Arbitration in Asia (Butterworths 2001)。
 
109 依据《国际仲裁法》,撤销裁决的补充条件包括欺诈,贿赂以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110 由关于海上救助的裁决或者租船契约的主张而引起的诉讼, 属于高等法院海军部管辖并且可以提出对物诉讼。见Alexander G Tsavliris & Sons Maritime Co v. Keppel Corp Ltd [1995] 2 SLR 113。
 
111《国际仲裁法》第19条与《国际仲裁法》第29条联系起来理解。
 
112《国际仲裁法》第29条第(2)款。
 
113《限制法》第163号法令,第6条(1)款(c)项。
 
114 1996年《法院规则》,第69A号命令, 第6条第(4)款。
 
115 1996年《法院规则》,第69A号命令, 第6条第(4)款。这里的基本原理是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给予债务人对裁决的执行提出抗辩的机会。因为最初的命令可以在没有听取债务人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获得。
 
116《国际仲裁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如下:
如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一方向法院证明使其确信存在下列情况的,受理请求的法院可拒绝执行外国裁决:
(a) 根据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当事一方的适用法律,该当事一方在订立该协议时欠缺行为能力;
(b) 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c) 为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宜适当地通知该当事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在仲裁程序中未能陈述其案情;
(d) 根据第(3)款的规定,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了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e)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此协议时,则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
(f) 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构,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构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
 
117 新加坡法院还没有拒绝执行任何公约裁决。到1994年12月止,超过30份裁决已被执行。
 
118《最高法院司法法》 (第322号法令)第29A条。
 
119 《仲裁法》第46条第(1)款与《仲裁法》第46条第(3)款联系起来理解。
 
120 第11号法令,第1条。《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已被《仲裁 (国际投资争议)法 (第11号法令)》赋予法律效力 。
 
121 第322号法令,第5条;《仲裁 (国际投资争议)规则》第2条第(2) 款规定:《法院规则》 (1997版) 第67号命令,以及其必要修改,应适用于依据ICSID公约作出的裁决。因为《法院规则》 (1997版) 第67号命令适用于任何在《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第265号法令第二部分适用的情况下的判决。《法院规则》(1997版)第67号命令规定了与《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有关的外国判决的注册程序。
 
122 1999 年修订版的《互惠执行英联邦国家判决》 (Extension) (Consolidation) Notification NI,列举了该法令扩展至的区域。对于澳大利亚,见1993年9月24日作出的第264号法令 第1号声明的第5条。
 
123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第264号法令。
 
124该程序在某些国家是必须的,如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的巴基斯坦。
 
125《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第264号法令第3条。
 
126《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第264号法令第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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